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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诉深圳市后河出行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后河出行科技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劳动报酬、赔偿金争议案裁决书

2020-06-17 14:46 信息来源:市人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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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连劳人仲案字〔2020〕第22号

申请人贺某

被申请人深圳市后河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伟标

委托代理人任某,该公司江浙区域分区总。

被申请人深圳市后河出行科技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玉带新村C组团—8号房。

负责人周修欣

委托代理人任某,深圳市后河出行科技有限公司江浙区域分区总。

案由:劳动报酬、赔偿金争议

申请人贺某诉被申请人深圳市后河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后河公司)、深圳市后河出行科技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后河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劳动报酬、赔偿金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定独任仲裁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两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18年11月5日,其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从事综合服务专员工作,月收入3500元。被申请人一直拖欠其2019年8月至同年12月应发工资,于2019年12月2日违规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现请求两被申请人: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000元(3500元×2);二、支付2019年8月至12月工资加绩效15500元;三、支付垫付的报销费54元(后撤回该项请求)。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申请人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两被申请人共同辩称:一、申请人所主张的2019年8月至12月工资明显虚高,且存在不合理之处,其证据无法印证被申请人应支付该工资,亦未将个人请假时长计算入内,被申请人虽资金难以周转,仍不惜变卖资产分期支付工资,已发放申请人8月工资2502.38元,对支付剩余的未支付工资无异议,但对夸大其词且未经核算的金额不予认可。二、申请人所主张的经济补偿(赔偿金)并无法律依据,且与事实不符。对于工资发放问题,被申请人确已无可奈何,且已于多次会议向全体员工强调会发放保障员工生活的部分,剩余工资亦确实分批分次发放,现全体员工依旧处于该状态,对申请人的工资也和普通员工一样分批分次发放。现申请人选择个人离职,被申请人表示遗憾,但不认可其所要求的经济补偿(赔偿金)。申请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拒绝配合交接及扣押深圳后河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财物与办公场所的行为,使被申请人当地声誉遭受影响,使被申请人与房屋出租方形成一定的纠纷,因此,被申请人才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向其承诺剩余工资分文不少发放,并不应当适用经济补偿(赔偿金)条款。

两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工资表,证明申请人的月收入。

经质证,关于所举证据,双方当事人皆无异议。结合证据本身并综合本案案情,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本委予以认定。

本委查明:2018年11月5日,申请人入职深圳后河公司,被安排在深圳后河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处工作。2019年12月2日,深圳后河公司对申请人作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包括:鉴于用人单位经营发生客观重大变化,决定提前解散,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因此而解除,并安排申请人于同年12月5日至同年12月11日休完未休年假,工资计发至该11日。

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工资表反映,深圳后河公司已支付申请人2019年8月部分工资2502.38元,扣除后,尚未支付申请人2019年8月至同年12月工资10743.39元(该工资即申请人所主张的工资加绩效)。对用于计算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月工资标准3500,双方无异议;对于深圳后河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所载明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申请人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证据以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深圳后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

关于申请人所主张的劳动报酬(工资及绩效),对其支付数额,本委在所查明的应付数额范围内予以支持,对其支付期限,依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在本案情形下,被申请人即使履行了相应程序,可延期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因此,关于被申请人辩称的应分批分次发放的意见,本委不予采纳,被申请人应依法及时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

关于申请人所主张的赔偿金,因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并无异议,皆认可劳动合同系因用人单位经营发生客观重大变化、决定提前解散而解除,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虽不应按经济补偿的二倍标准支付赔偿金,但仍应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应按劳动者每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半年的支付半月工资、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因双方当事人关于用于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标准无异议,结合申请人的工作年限,被申请人依法应向申请人支付的经济补偿数额为5250元(3500元/月×1.5月)。

关于申请人所主张的支付垫付的报销费54元,因其已撤回该请求,本委不再涉理。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深圳市后河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贺某劳动报酬10743.39元、经济补偿5250元,合计:15993.3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孙长林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陆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