骞某诉江苏佳悦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经济补偿争议案裁决书
2020-10-19 11:15 信息来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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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连劳人仲案字〔2020〕第265号
申请人骞某
被申请人江苏佳悦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高新区花果山大道17—2—1115室。
法定代表人刘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刚,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劳动报酬、经济补偿争议
申请人骞某诉被申请人江苏佳悦石化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佳悦公司)劳动报酬、经济补偿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定独任仲裁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骞某、被申请人佳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李刚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18年6月19日,正式至被申请人处上班,担任司机一职,双方约定加班可以调休方式串休,车辆里程奖按0.15元/公里计算,每月无安全事故发放200元至300元安全奖,月固定工资2800元。2018年底,申请人按约定向被申请人索要里程奖时,被申请人提出里程奖改为0.1元/公里,结合实际工作态度,基本工资提高至3500元,作为对申请人工作的认可和里程奖更改的补贴。直至2019年7月,被申请人突然对公司现有规章更改,在没有告知更改内容的同时,要求申请人签字,事后,申请人才知道公司取消里程奖。之后,公司又于2019年11月开会通知所有人员加班不许调休,总经理更是在2020年4月拒绝申请人的加班核实单,并于2020年6月15日通知申请人因营销问题需要裁员,当申请人索要之前加班工资和里程奖、安全奖时,公司又要求申请人调休。现请求:一、支付2018年至2020年加班工资28941.2元(2020年1月至6月延时加班64小时加班费1931元,2018年入职至2020年6月周六、周日加班费27010元);二、支付2019年至2020年车辆里程奖12629元;三、支付合同到期不续签经济补偿7000元;四、支付车辆安全奖3600元(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每月200元)。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一、考勤表(2018年8-10月、2019年1月、2020年1月-5月),2018年8-10月考勤表证明被申请人实行单、双休制(一周单休,一周双休),申请人工资并未改变,2800元工资并未包含加班费;2020年3月考勤表证明被申请人没有让申请人调休;该组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属于雇佣关系,而是劳动关系。
二、加班审批单(2020年4月),证明经理注明司机加班不要再报,加班不可以调休,可以看出被申请人不想支付申请人加班费。
三、会议纪要(2019年11月20日),证明会议中总经理相关部署第七条规定,全部人员取消调休。
四、钉钉考勤记录、微信截图,证明在6月21日申请人合同未到期时,被申请人已经将申请人从公司钉钉考勤移除。
五、微信聊天记录(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处郭加维,郭加维共同参与入职面试),证明申请人的工资是2800元,里程奖是0.15元/公里,安全奖他记不清楚。
六、员工牌,证明申请人是被申请人人事行政部的行政专员。
七、车辆使用明细单,证明平时开车基本都是申请人,很少有公司同事开车,包含刘永川、郭加维,并不存在被申请人辩称意见中所述的其他人员。
八、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2020年6月15日申请人与刘彬刘总、2020年6月16日申请人与温志强温总),证明被申请人并未提前通知申请人不续签合同,证明申请人加班的事实及里程奖、安全奖;证明被申请人给申请人涨薪并不是因为取消里程奖。
被申请人辩称:一、有关2018年至2020年加班工资28941.2元(延时加班64小时加班费1931元,周六、周日加班费27010元)的意见。1.周六加班为固定加班,公司总部员工每周6天工作制,星期六为固定加班,每周单休,薪资结构中已包含周六固定加班费。以上事实,有公司《考勤管理规定修订版》第2条款规定为证,内容:周一至周五为工作日、周六固定加班、周日为公休日。有公司总部员工提供的《证明材料》证言一份为证,有被答辩人到答辩人公司面试时面试官郭加维提供的《关于司机骞楠面试情况的说明》证言一份为证,有答辩人发给被答辩人的《工资明细表》邮件记录为证。2.延时加班64小时:除周六外的加班,根据答辩人公司《考勤管理规定修订版》第2条规定,因工作需夜间、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由员工本人填写加班审批单,报部门经理批准后执行。员工加班按国家规定标准给予调休,若无法调休可给予加班工资。被答辩人的延时加班情况,答辩人根据工作需要安排被答辩人2020年3月份调休8天,2020年6月份调休6天,截止2020年6月30日加班已全部调休完毕。3.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中(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11项规定,乙方每次收到工作费用时,均应当认真核算,如果对甲方计发的工作费用有异议的,必须在收到工作费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如果甲方计发确有不足的,甲方于收到乙方书面异议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异议处理时间不得视为甲方未足额支付有关费用,乙方在异议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甲方足额支付了乙方全部工作费用。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没有依据。二、有关申请人主张支付2019年至2020年驾驶车辆里程奖12629元事项的意见。1.2019年1月4日,被答辩人申请2018年度里程奖及安全奖3502.2元,有被答辩人申请的《关于申请发放车辆安全奖的请示》一份为证,有被答辩人申请的里程、安全奖《用款申请单》一份为证,申请内容:2018年10月15日前按0.15元/公里,2018年10月15日后按0.1元/公里申请里程奖,季度安全奖300元,费用共计3502.2元。2018年里程奖及安全奖已于2019年2月1日支付,有答辩人公司提供的《付款回单》一份为证。2.答辩人公司除了被答辩人专职司机外,还有部分同事自行驾驶公司车辆出差,如总经理办公室李春光、张茂生,销售经理刘永川、张鹏宇,人力资源部郭加维,信息综合部刘若涵等,驾驶车辆里程无法按驾车人明确统计,有销售经理刘永川提供的《说明》证言一份为证。2019年1月初,答辩人公司分管人力行政副总张茂生与被答辩人电话沟通达成一致,根据2018年下半年里程及安全奖记录,平均每月费用600元左右,答辩人公司自2019年1月份取消里程奖励及安全奖励,每月工资增加700元以补贴里程奖及安全奖,即工资总额由2800元/月上调至3500元/月,自2019年1月份生效,有张茂生提供的《关于骞楠薪资调整的说明》证言一份为证。3.答辩人公司根据行政工作需要,每年定期修订公司规章制度,并组织员工学习传阅,并经总部全体员工签字确认,有《车辆管理制度修订版及文件传阅单》一份为证。因此,被答辩人要求支付车辆里程奖的请求没有依据。三、有关申请人主张支付合同到期不续签的经济补偿7000元事项的意见。1.被答辩人于2018年6月19日入职,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两年(2018年6月19日至2020年6月18日),试用期为两个月(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8月18日),岗位为司机,工资总额2800元,其中包含基本工资不低于1720元/月及周六固定加班费。2.2018年10月26日,被答辩人因个人原因提出不缴纳社保的个人申请(有《关于不缴纳社保的个人申请》一份为证),及2019年6月12日被答辩人因个人其它纠纷导致银行卡无法使用,申请将工资转入父亲骞功战银行卡中(有《保证书》一份为证),根据被答辩人以上申请的相关内容,人力部门申请将被答辩人的劳动合同变更为雇佣合同,有《关于人事行政部骞楠签订雇佣合同的请示》一份为证,社保基数为3368元,公司承担的社保补贴为838元/月,答辩人公司领导考虑其个人家庭情况,将社保补贴增加至900元/月。经答辩人公司领导审批同意,自2019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并开具《解除合同证明》,并于2019年7月1日签订《雇佣合同》,合同期半年(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岗位为行政专员,工作费用3500元、社保补贴900元。答辩人公司给予其半年时间处理房产纠纷,纠纷处理完毕后重新签订合同。雇佣合同的签订,公司充分考虑了被答辩人的真实意愿及非关键岗位的实际可操作性,申请人也充分了解雇佣合同性质,考虑到实际情况,对被答辩人的管理延续了原管理模式。3.2019年12月底前,因被答辩人其它纠纷未处理完毕,经被答辩人申请、答辩人同意,于2020年再次签订《雇佣合同》,合同期半年(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岗位为行政专员,工作费用3500元、社保补贴900元。4.2020年因疫情影响造成答辩人公司经营困难,经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协商,被答辩人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等公司效益恢复后再重新聘请被答辩人到答辩人公司工作。答辩人于2020年6月19日通知其合同到期,有《合同到期通知书》一份为证,并于当天送达被答辩人处签字确认,被答辩人于2020年6月19日办理交接手续,有被答辩人《员工离职申请单》、《离职移交清册》一份为证。5.被答辩人因其个人原因主动提出将劳动合同变更为雇佣合同,该情形下不存在经济补偿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雇佣合同第6.5条规定,答辩人提前七天书面告知被答辩人方可解除合同,雇佣合同不存在经济补偿问题。四、有关申请人主张支付车辆安全奖300元事项的意见。事实说明见答辩意见第二项,要求支付安全奖的请求没有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充分尽到了公司责任和义务,在合同存续期间充分满足了被答辩人的意愿,并无不合理之处。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一、考勤管理规定修订版节选及文件传阅单,证明1.每周6天工作制,星期六为固定加班,每周单休。2.加班由员工本人填写加班审批单,报部门经理批准后执行。3.员工加班按国家规定标准给予调休,若无法调休可给予加班工资。
二、关于司机骞楠面试情况的说明、证明材料、2020年5月工资明细表、付款回单,证明工作时间为每周6天工作制,星期六为固定加班,每周单休,薪资结构中已包含周六固定加班费。
三、关于申请发放车辆安全奖的请示、用款申请单、付款回单,证明2018年度里程奖及安全奖3502.2元已申请并发放。
四、说明,证明部分同事自行驾驶公司车辆出差,里程无法统计。
五、车辆管理规定修订版及文件传阅单,证明取消里程奖及综合表现奖(即安全奖)。
六、关于骞楠薪资调整的说明,证明自2019年1月份取消里程奖励及安全奖励,每月工资增加700元以补贴里程奖及安全奖,即工资总额由2800元/月上调至3500元/月。
七、关于不缴纳社保的个人申请,证明自2018年11月起,个人申请不缴纳社保,公司发放补贴。
八、保证书,证明申请人因房产纠纷,银行卡无法使用,申请将其工资转入其父亲骞功战银行卡中。
九、工作请示单(人事行政部骞楠签订雇佣合同),证明根据申请人保证书相关内容,人力部门申请将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变更为雇佣合同。
十、解除合同证明,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自2019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十一、聘用合同书,证明1.自2019年7月1日签订雇佣合同,合同期半年(20190701-20191231),工作费用3500元,五险一金补贴900元。2.因申请人房产纠纷未处理完毕,经其申请,被申请人同意,于2020年再次签订雇佣合同,合同期半年(20200101-20200630),工作费用3500元,五险一金补贴900元。
十二、合同到期通知书、签收回执,证明2020年因疫情影响造成公司经营困难,经公司研究决定,申请人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等公司效益恢复后再重新聘请申请人到公司工作,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通知申请人合同到期。
十三、员工离职申请单(2020年6月)、离职移交清册,证明申请人于2020年6月19日办理交接手续。
十四、员工离职申请单(2019年6月11日)、离职申请,证明申请人在2019年6月11日提交的书面离职申请中,要求解除劳动合同,7月份申请签订雇佣合同,公司意见是7月1日起签订雇佣合同。
十五、劳动合同(2018年6月19日至2020年6月18日),证明双方于2019年7月前签订有书面合同。
经质证,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一,被申请人认为均系复印件,且当庭提交,无法判断真实性,即使真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因为2018年8月至10月实行单、双休工作制时,约定的2800元工资含加班工资未做变化,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有益于申请人,不存在损害申请人利益的情形。2020年3月考勤表与被申请人将举证的证据一致,该考勤表中,申请人在2020年3月实际工作时间是18天,约定是26天,故在其工作18天情况下,给其发放了全勤工资,证明给其调休的事实。考勤表用于证明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的用途不恰当,被申请人将提供证据证明彼此间雇佣关系成立的事实。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二,被申请人认为系复印件,系当庭提交,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证据属实,是否进行调休应当根据相关事实来判断,被申请人将举证申请人调休的事实。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三,被申请人认为系复印件,系当庭提交,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表明的只是2019年11月20日本部全部人员取消串休,但并不能以此证明被申请人没有给申请人进行调休。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四,被申请人认为钉钉考勤记录是因公司已经通知申请人在2020年6月21日至30日进行调休,系统调整不需要打卡,证明申请人2020年6月21日至30日调休的事实。因为申请人在6月19日就提前办理离职手续,合同是6月30日截止,2020年6月21日属于调休,故在公司工作群将其移除。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五,被申请人认为该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申请人也不知道其微信截图另一方是谁,即使是其所称的郭加维,郭加维聊天记录证明效力与被申请人提交的客观证据相比,应以客观证据为准,被申请人将提供客观证据证明公司的观点。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六,被申请人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申请人刚进入公司为其办理的工作牌,在申请人2019年6月11日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合同、签订雇佣关系合同时候,没有将其上交公司,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七,被申请人认为如果该车辆使用明细单是原件且真实,该明细单应在被申请人处保留,不应在申请人处保留。目前原件中,绝大多数都是申请人签字,同时,只有驾驶人员签名,没有随行人员签名确认,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即使该情况属实,也可以看出,2019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止,不仅仅是申请人一个人开车,公司有两台车辆,申请人不可能同时开两台车。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八,被申请人就证明目的质证如下,申请人在合同到期公司回执上已经签字,日期是2020年6月19日,且彼此间的合同是到期续签,不是期满前解除。对于申请人存在固定加班和延时加班的事实,争议是双方工资中是否包含固定加班工资,和延时加班是否以调休的方式处理过。关于里程奖,被申请人提交车辆管理规定修订版(2017年7月),2019年7月30日,公司内部发布,并且申请人在传阅记录上签字,已经阅读过,该规定从2019年8月1日实施,该规定第四条4.1和4.2,里程奖和安全奖全部删除,不存在被申请人没有告知申请人取消上述奖项的事实,同时,公司增长申请人固定工资700元,而当时公司本部全员工资调涨10%,按照公司比例,申请人应该只增长280元左右,在取消上述奖项后,给其调整700元就是替代以前的有关两奖的数额计算。同时,根据以前的里程奖计算来看,每个月600元左右,所以该调整是合情合理的。
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一,申请人认为恰可以看出双方属于劳动关系,非雇佣关系。传阅记录明确了申请人所在部门及工号。只能证明被申请人制度规定每周工作6天,不能证明系申请人面试时商谈的内容。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二,申请人认为有聊天记录证明郭加维并不记得与申请人面试时候说过工资为固定工资、工资中包含加班费。关于员工签名的证明材料,并不排除公司施加压力让其签字的可能性,质疑其真实性。工资明细表是被申请人自己制定,并不能证明申请人实际工资的构成。付款回单中的款项,申请人收到。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三,申请人认为恰证明公司与申请人存在里程奖的事实,明确今后按照0.1元申请、结合年底考核。付款回单中的款项,申请人收到。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四,申请人认为里程无法统计不切实际,从2018年里程奖发放就可以证明平时用车都是有记录的,包括驾驶员是谁都有标注,要求被申请人提交2019年至2020年6月期间车辆使用说明。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五,申请人认为只能证明公司单方取消里程奖,并不能证明申请人已经同意。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调薪,并无申请人签名,质疑其真实性。从之前车辆里程奖发放申请可以看出,申请人里程奖从0.15元调整至0.1元,而被申请人涨薪只是对申请人平时工作的肯定。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七和八,申请人认可系其签名。但不明白被申请人的证明目的。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九,申请人认为雇佣合同的建立是基于双方关系平等,而申请人在公司有明确的部门,平时需要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进行工作,由公司提供材料完成每日任务,虽然公司一直强调申请人签署的是雇佣合同,但在实际履行期间,不按照雇佣合同履行,被申请人以正当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雇佣合同签订无效。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十,申请人认为确实在2019年6月19日签署过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但系在被申请人诱导之下,由被申请人提出为雇佣合同范围。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十一,申请人认为并没有按照雇佣合同关系履行,故雇佣合同签订无效。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十二,申请人认为公司并没有在2020年6月19日通知合同到期,2020年6月9日,申请人自己了解到合同到期被申请人将不与申请人签订合同。当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索要加班费时,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9日当天就将申请人移出钉钉考勤。签收回执是申请人签字。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十三,申请人认为确实在2020年6月19日完成交接。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十四,申请人认为离职申请和离职申请单确实是申请人签署,系与被申请人协商,申请人并没有真实的离职意向,且在离职申请单签订以后,依然与被申请人保持劳动关系。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十五,申请人认为试用期工资没有注明,且月基本工资并未注明金额,只是写不低于1720元。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一,与申请人主要证明目的有关的为该证据中的2018年8月至同年10月考勤表、2020年3月考勤表,对证据中的其他考勤表,本委不再审查;申请人以2018年8月至10月考勤表证明被申请人实行单、双休制,被申请人对此并未否认,对该考勤表,本委不再审查;关于2020年3月考勤表,因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委予以认定。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二和三,因并非原件,被申请人就此提出异议,对该证据,本委不予认定。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四,因被申请人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委予以认定。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五,因证据本身无法反映微信聊天对方的真实身份,被申请人就此提出异议,又因申请人证明目的为月工资2800元、里程奖0.15元/公里,而双方所争议的为该月工资是否包含休息日固定加班工资,因此,对该证据,本委不再审查。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六,因被申请人认可真实性,本委予以认定。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七,申请人已提交原件,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本委予以认定。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八,被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主要针对申请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本委予以认定。
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一,申请人对证据本身并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二,对于证据中的面试情况说明、证明材料,相关说明人员、证明人员并未到庭作证,接受庭审询问等,申请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该说明及证明材料,本委不予认定;对于证据中的工资明细表,申请人对工资构成持有异议,即月工资中是否包含固定加班费等项目,对此异议,本委综合全案予以审查;对于证据中的付款回单,申请人已收到款项,本委予以认定。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三,申请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四及六,相关说明人员并未到庭作证,接受庭审询问等,申请人对该证据存有异议,对该证据,本委不予认定。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五、七及八,申请人对证据本身并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九至十一,申请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十二,申请人认可于签收回执上签名确认,对该证据,本委予以认定。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十三至十五,申请人对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
本委查明:2018年6月19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从事司机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了该日起至2020年6月18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内容包括: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公休日、法定节假日休息;每月基本工资不低于1720元,公休日或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按国家规定支付加班费。2019年6月11日,申请人以个人原因申请离职,被申请人于当日同意该申请。2019年6月30日,被申请人出具《解除合同证明》,该证明内容包括:合同期满前,由员工本人提出离职申请,经公司研究决定,同意其于2019年6月30日解除合同关系,现已办理离职交接手续。2019年7月2日,被申请人人力资源部作出《工作请示单》即“关于人事行政部骞楠签订雇佣合同的请示”,内容包括:骞楠于2018年6月19日入职,2019年6月份申请由劳动合同转为雇佣合同,自2019年7月1日起生效;现申请与骞楠签订雇佣合同,自2019年7月份执行。该请示同日得到被申请人同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聘用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内容包括:本合同非劳动合同,系雇佣合同范畴;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不少于8小时,具体工作时间由单位安排,如因工作需要安排加班的,按单位规定执行;月工作费用为3500元。该聘用合同书期满后,双方于2020年1月19日签订了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的聘用合同书,前聘用合同书上述约定内容仍列入后聘用合同书中。2020年6月1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合同到期通知书》,通知书内容包括:合同将于2020年6月30日期限届满,请于该30日前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手续;当日,申请人在签收回执上签字确认已收到该通知书,将于规定时间内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当日,双方进行离职交接。
2018年,申请人的工资标准为2800元/月,不包含车辆安全奖、里程奖。2019年1月4日,申请人作出《关于申请发放车辆安全奖的请示》,内容包括:2018年第四季度期间,骞楠驾驶车辆出行安全无事故,工作服从领导安排,结合公司新车辆管理制度应发放季度安全奖300元;2018年度,其安全行驶25796公里,10月15日前行驶12452公里,按当时制度为0.15元/公里即1867.8元,10月15日之后行驶13344公里,按公司新制度0.1元/公里即1334.4元,故应发放里程奖共3202.2元;合计共3502.2元。2019年1月5日,被申请人总经理签署意见:同意本次按3502.2元发放,今后按最新制度执行,结合年底考评可考虑奖励。2019年2月1日,申请人收到该3502元款项。2019年1月起,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工资标准调至3500元/月,月增长700元,不再计发车辆安全奖、里程奖;此次工资调整,如按被申请人处正常增长比例10%,申请人月工资增长额为280元。
关于延时加班64小时,对于被申请人辩称的安排申请人于2020年3月份调休8天,申请人虽不认可,但该3月份,申请人实际出勤18天,被申请人按出勤26天支付了申请人该月工资,多出的8天所谓居家办公期间,被申请人未曾安排申请人工作;对于被申请人辩称的就延时加班安排其于2020年6月份调休6天,申请人予以认可,被申请人正常支付该6天工资。
关于被申请人处单、双休制实施的起止时间,经庭审询问,申请人陈述内容为:于2018年8月起、2019年1月止,2018年8月之前及2019年1月之后均实行单休、休周日。被申请人当庭未明确陈述意见,庭后补充提供的《关于实行单双休工作制的通知》(2018年8月3日)、《关于调整作息及固定休息日通知》(2018年12月17日)显示,2018年8月开始实行单双休工作制,2019年1月起周日为固定休息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证据以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关于申请人主张的64小时延时加班费,被申请人已实际于2020年3月、6月安排申请人调休共14天,且正常支付了该14天的工资,本委视为被申请人已支付了申请人该延时加班费,对申请人的该仲裁请求,本委不再支持。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周六、周日加班费,实为单休或单双休工作制期间的周六加班费,双方争议焦点为月工资2800元或3500元中是否已包含该加班费。2018年及2019年上半年,双方相应期间的劳动合同约定:每天8小时工作制、公休日及法定节假日休息、每月基本工资不低于1720元,因此,合同中所约定的月基本工资不包含加班费,而被申请人实际按2800元/月及调资后的3500元/月标准支付申请人工资,对于被申请人辩称的该2800元或3500元已包含周六休息日加班费的意见,本委予以采纳。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双方所签订的聘用合同书约定每周工作6天、月工作费用为3500元,因此,该3500元已包含每周工作6天中所涉及的休息日加班,对于被申请人相应的月工资已包含周六休息日加班费的辩称意见,本委予以采纳。对申请人主张的周六、周日加班费,因月工资中已包含,本委不再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车辆里程奖、安全奖,此前,申请人的月工资标准为2800元,2019年1月起,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月工资标准调高至3500元,所增加的700元工资中,除正常调薪280元之外,对申请人额外调薪420元,以弥补取消车辆里程奖、安全奖对申请人的不利影响。但根据双方2018年已实际履行的有关两奖发放标准,车辆里程奖即使按2018年10月16日起履行的新标准0.1元/公里,该2018年10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车辆里程奖月均标准为533.76元(1334.4元÷2.5月),车辆安全奖月均标准则为100元(300元/季度÷3月/季度),两奖月均数额共为633.76元(533.76元+100元)。被申请人虽对申请人额外调薪420元,但并未完全弥补取消两奖对申请人产生的不利影响,对于申请人主张的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的车辆里程奖、安全奖,本委在额外调薪420元与两奖月均标准633.76元的差额范围内予以支持,数额即为3847.68元〔(633.76元/月-420元/月)×18月〕。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合同到期不续签的经济补偿7000元,被申请人虽辩称双方之后签订的为雇佣合同、不存在经济补偿,双方当事人虽于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期间签订有两份聘用合同书,约定该聘用合同书非劳动合同、系雇佣合同范畴,但该约定显然与双方当事人间的实际用工关系相违背,被申请人就签订所谓雇佣合同辩称的有关因申请人提出不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其申请将劳动合同变更为雇佣合同、公司承担社保补贴等理由,显然不能成为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就此转为雇佣关系的合法依据,对被申请人的相关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不予采纳。本案双方所签订的该聘用合同书仍具有劳动合同性质,被申请人于合同期满不愿与申请人续签,申请人就此主张经济补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的具体数额计算,应按申请人每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半年的支付半月工资、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关于用于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工资基数,系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应得工资。结合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的实际工作年限和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应得工资,申请人所主张的经济补偿7000元并未超出法定标准,本委予以支持。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江苏佳悦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车辆里程奖及安全奖差额3847.68元、经济补偿7000元,合计10847.68元;
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孙长林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陆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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