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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诉江苏新晨医药有限公司劳动报酬、赔偿金争议案裁决书

2020-10-19 10:31 信息来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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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连劳人仲案字〔2020〕第172号

申请人熊某

被申请人江苏新晨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山路7号。

法定代表人刘传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刚,江苏道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劳动报酬、赔偿金争议

申请人熊某诉被申请人江苏新晨医药有限公司(简称新晨医药公司)劳动报酬、赔偿金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定独任仲裁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熊波、被申请人新晨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刚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16年9月,正式至新晨医药公司上班,担任医学信息沟通专员一职。2020年3月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公司以市场调整为由实行裁员,被申请人和申请人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事的经济补偿进行沟通,未达成一致,被申请人于是停发了申请人2020年3月的工资。从2017年起,公司每月扣奖金的20%作为押金,目前一直没有发放。现请求: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334元;二、支付押金13000元;三、支付2019年产品奖7140元;四、支付2020年2月业务费用12650元(已当庭撤回该项仲裁请求);五、支付2020年1月奖金3190元、2月奖金1315元。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一、健康日报查询记录,证明申请人2020年2月25日至3月11月在上班,没有旷工。

二、通知书(隔离),证明申请人疫情期间不能去医院见客户,只能在家复工。

三、证明(社区居民小组),证明申请人在家期间无固定收入来源。

四、辞职报告,证明公司有统一版本的辞职报告,让员工填写,申请人拒绝填写。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并履行了严格规范的解除程序,不存在违法解除的事实,故申请人请求的违法解除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20年3月2日起,申请人未经被申请人许可,擅离工作岗位,产生事实旷工行为,劳资部在2020年3月5日收到办事处上报后,向其所登记的手机号码17673041153及17327160305发送书面返岗催告,内容为“熊波,你好,我是新晨总部人事傅新龙,请于2020年3月8日中午12点前到办事处报到上班,逾期将做旷工处理。”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返回工作岗位。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9日发函工会,就申请人2020年3月5日至3月9日旷工5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以及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意见,征求了工会的处理意见,工会于当日批复,同意解除。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9日通过EMS(单号1081860765423)向申请人登记地址“湖南省长沙县江背镇江背社区迎水冲组28号”寄送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邮件于2020年3月11日被拒收。二、仲裁请求第2、3项,“押金13000元及产品奖7140元”,13000元为奖金,产品奖实际为7101.5元,上述费用因申请人尚未与被申请人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奖金暂未发放,待其办好交接手续并经直属上级确认工作无遗留问题后发放。三、申请人仲裁请求第4、5项,“2020年2月业务费12650元未发放及2020年1月奖金3190元及2月奖金1315元未发放”,上述费用为申请人虚构。2020年2月期间,被申请人因配合疫情防控,公司整体未开展业务,业务费以实际开展业务为发放基础,未开展业务,亦不存在业务费,也不存在奖金。综上,申请人旷工事实成立后,经催告返岗未返岗,后经工会审核批准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定解除事由及解除程序。申请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申请人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违法解除的事实,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一、劳动合同,证明该合同第五页第八条第四项显示申请人知晓被申请人所制定的考勤规章制度,并同意遵守,申请人明知公司规章制度而违反。

二、综合办公系统寻呼发送记录、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工会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投递记录及退回邮件,证明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经过工会同意,申请人于2020年3月11日拒收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解除程序,劳动关系已经依法解除,不存在违法解除事宜。

三、考勤与休假管理规定,证明公司按制度解除劳动合同。

经质证,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一,被申请人认为该记录为电子档,可以在任何地方通过手机操作,并不能证明申请人没有旷工。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二,被申请人对该证据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不能去公司并不能代表不能和公司联系,也不能代表不能回复公司的通知,申请人可以通过各种方式与公司取得联系,不能因为隔离造成公司联系不上,成为旷工理由。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三,被申请人对三性有异议,并且无固定收入来源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四,被申请人对三性不予认可,空白文件不能达到任何证明目的。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一,申请人认可系其签署,认为只有第一页和最后一页是申请人所签,中间是单位填写,没有具体告知申请人考勤规章制度。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二,申请人认为综合办公系统寻呼发送记录只有办事处经理才有,申请人没有该系统,没有收到信息。关于被申请人致工会的相关材料,申请人对内容不认可。申请人没有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政短信通知申请人有个快递,申请人不知道快递的来源,所以没有收。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三,申请人放弃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一,该材料本身主要反映系个人填报的健康状况,本委仅视为申请人陈述,是否达到申请人的所称的未旷工的证明目的,需综合全案予以认定。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二,因被申请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三,被申请人提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该意见符合实际情况,本委予以采纳,对该证据,本委不再审查。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四,被申请人以系空白文件为由不予认可,该意见符合实际情况,本委不再审查。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一,因该劳动合同系双方签订,本委予以认定。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二,关于其中的寻呼发送记录,申请人虽称其没有该系统等,但并不影响被申请人通过该系统发送信息,对该发送记录,本委予以采信;关于其中的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工会书,申请人主要异议系针对其内容,对该告知工会书的真实性,本委予以认定;关于其中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投递记录、退回邮件,经庭审询问,申请人陈述其听说公司以旷工名义将其开除,向其邮寄材料,出于担心收取邮件会对自己不利,所以拒收,又经当庭开启该退回邮件,邮件内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被申请人所举证的该通知书一致,对该部分证据,本委予以认定。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三,因申请人放弃质证,又因证据本身与本案有关的内容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本委予以采信。

本委查明:2016年9月,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从事医学信息沟通专员工作,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9年9月2日至2024年9月1日,该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第八条第4项约定内容为:申请人确认在签订本合同时已收到被申请人的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考勤休假、岗位职责、培训协议、保密协议等),并同意遵守。被申请人处的考勤与休假管理规定中的“一、考勤管理”第三条第(三)款第3项规定:连续旷工满3天、一个自然年度内累计旷工满5天或合同期内累计旷工时间满10天者,取消年终奖金等福利,公司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于2020年1月奖金,被申请人未予发放的理由为申请人没有相关业绩。关于2020年2月奖金,对于被申请人所称的公司整体未开展业务因而无奖金的意见,申请人陈述该月受疫情影响在家复工等。2020年3月5日,长沙县江背镇江背社区迎水居民小组对申请人作出通知书,内容包括:因申请人近期多次去往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和邵阳市中心医院,该两家医院同属于新冠肺炎定点收治医院,建议在家自行隔离28天。申请人未将其在家自行隔离的情况告知被申请人。2020年3月5日下午,被申请人通过综合办公系统向申请人在用的手机号码发送短信,内容包括:请申请人于2020年3月8日中午12点前到办事处报到上班,逾期将作旷工处理等。2020年3月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包括:因申请人自2020年3月5日至当月9日无故连续旷工达5天,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20年3月5日。同日,被申请人将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工会书送达其处的工会委员会。

另查明,对于被申请人辩称的产品奖数额7101.5元,申请人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书证以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关于申请人主张的押金(应为奖金)13000元、产品奖7140元,因双方就数额本身已达成一致,即分别为13000元、7101.5元(合计:20101.5元),本委予以认定。被申请人辩称应以工作交接为发放上述款项前提,申请人虽应依法依约与被申请人进行工作交接,但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发放奖金等劳动报酬对价义务为提供相应的劳动或取得相应的工作业绩等,被申请人的该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委不予采纳,对申请人的该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关于申请人主张的业务费用,因其已撤回该仲裁请求,本委不再涉理。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2020年1月奖金,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无相关业绩为由未予发放,申请人并未就其存在相应的工作业绩提交证据材料,应承担不利后果,对该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主张的2020年2月奖金,被申请人以公司整体未开展业务为由未予发放,申请人虽称被申请人所述不属实,但申请人亦陈述该月其受疫情影响基本在家复工,又因申请人并未就其存在相应的工作业绩提交证据材料,应承担不利后果,对该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双方主要争议事项为申请人是否存在旷工行为。2020年3月5日,申请人所在社区居民小组建议其在家自行隔离,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发送短信通知申请人按期报到,申请人有条件将其在家自行隔离的情况告知被申请人,但申请人没有告知,最终导致被申请人以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综上,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赔偿金,因缺乏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江苏新晨医药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熊某奖金20101.5元;

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孙长林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陆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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