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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诉连云港广电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报酬争议案裁决书

2020-10-19 11:23 信息来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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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连劳人仲案字〔2020〕第280号

申请人曹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广电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盐河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马富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蔚,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茆宝民,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劳动报酬争议

申请人曹某诉被申请人连云港广电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广电公司)劳动报酬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定独任仲裁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曹某、被申请人广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蔚、茆宝民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期间,在广电公司任职,属于公司电梯维保部一名普通员工。工作期间,申请人未接到公司对于个人的任何处罚通知。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和同年7月31日开始,将工资分为两次发放,由于工资总额正常,申请人并未多想。2019年9月12日至2020年1月17日期间,公司每次均扣除部分工资,申请人曾与公司领导沟通,领导称公司效益没有达标,扣除员工绩效工资的一部分。在职期间,申请人并未听公司说过有关绩效规定,公司从未给予所谓的绩效考核标准。现请求:支付2019年7月至同年12月克扣工资共计2042.86元(月数额分别为180元、501.2元、475.5元、475.51元、205.32元、205.32元)。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申请人在2019年7月至12月期间少发申请人工资。2019年7月份以前,工资正常发放,2019年7月之后,被申请人称员工考核不合格,少发绩效工资,但是申请人没有被考核,被申请人也未与申请人协商沟通。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每月足额支付申请人工资,不存在克扣工资,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一、劳动合同(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证明申请人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830元,该工资是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申请人的工作是电梯维保。

二、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工资审批表,证明被申请人在2019年7月至12月足额发放申请人的工资。这与申请人提供的银行卡明细相符,该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申请人提供的转账凭证中,例如7月份720元是效益工资,与基本工资无关,根据集团下发任务浮动,并非每月固定金额。

三、资产负债表、利润表、2019年公司任务完成统计表、连广发〔2019〕15号文22条、工商登记信息表,证明连云港广电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广电机电公司)是被申请人的下属单位,申请人也是在广电机电公司工作,工资也是该单位所发,广电机电公司没有完成集团下发的任务,按照集团的要求,效益工资是停发的,但是考虑到员工的辛苦,被申请人用其他部门的盈利发放了效益工资。

经本委要求,被申请人庭后补充提供如下证据:四、2018年4月18日至同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五、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工资审批表。

经质证,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被申请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该证据结合被申请人的证据,恰证明被申请人按月足额发放申请人工资。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一和四,申请人认为签订合同时基本工资1830元是没有的,是空白合同,基本工资1830元不是员工所写,劳动合同约定每月15日发放工资,但被申请人都是拖欠1至3月发放工资,属于拖欠工资,在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上有显示。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二,申请人认为公司只是在7月开始分两部分发放工资,之前工资并未分为两部分发放,申请人未参加关于绩效工资的培训。工资分为两部分发放,绩效工资在该表格没有显示,2019年7月之前一次性发放的工资金额高于2019年7月之后两次发放的总金额。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三,申请人认为公司从未与员工反映效益额度是多少,公司从未就公司盈利、效益等对员工培训,公司在员工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工资分为两部分发放并把其中一部分作为绩效工资是不合理的,如果将集团效益亏损平摊到员工身上很明显是不合法的。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五,申请人认为该证据真实,从证据中可以看出,广电公司在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的工资表中并没有绩效工资,并且工资足额发放,实发工资等于应发工资扣除社会保险费。但2019年2月至同年4月,工资表中出现了所谓的绩效工资,公司并未就工资结构的变动告知员工,工资发放后,申请人发现工资上涨了100元左右,公司领导称对工资进行了上涨。2019年5月开始,公司将绩效工资从表中摘除另外做表,这一部分款项即成为被申请人律师所述的公司好心发放员工的福利。对于公司的上述操作,申请人完全不知情,公司以该方式将申请人的基本工资从原来的3128.13元变为1830元,将申请人本应得到的劳动报酬作为所谓的绩效工资,并且以公司未完成上级公司分配的任务的借口来扣除,申请人对此不认同。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因被申请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一和四,因所涉劳动合同系双方签署,本委予以认定。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二和五,因申请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未持异议,本委予以认定。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三,对于其中的工商登记信息表(广电机电公司),该表系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资料查询记录,本委予以认定;对于该证据中的其他材料,材料中的制表、审核、单位负责人栏目均为空白,或者材料本身仅为打印件等,本委仅视为被申请人陈述内容。

本委查明:双方当事人曾签订2018年4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内容包括:申请人从事电梯维保工作,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183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申请人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后双方当事人续签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前合同上述约定内容仍列入后合同中。申请人实际在被申请人下属的广电机电公司工作。2018年7月,申请人的月工资仅由基础工资构成,数额为3456.26元。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申请人的月工资仍仅由基础工资构成,数额均为3128.13元。2019年2月至同年6月,申请人的月工资主要由基本工资1830元、岗位工资500元、绩效工资900元构成,月工资总额为3230元。本案争议所涉及的2019年7月至同年12月,申请人的月工资均由基本工资1830元、岗位工资500元、数额不等的绩效工资构成(各月数额分别为720元、450元、450元、450元、720元、720元)。关于绩效工资发放标准如何确定,被申请人陈述的意见为根据上级公司对公司下达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而定,根据企业效益、是否盈利自主发放,并不针对申请人个人考核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证据以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双方当事人依法订立有劳动合同,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发放标准等予以约定,双方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关于工资发放标准,双方当事人已通过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绩效工资根据申请人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被申请人在确定申请人的绩效工资标准时,仅根据单位自身效益、上级公司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等而确定,并未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根据申请人的工作业绩等考核确定,且并未就已履行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等法定程序举证证明,因此,本案争议所涉期间被申请人确定的有关绩效工资发放标准对申请人不具有约束力。又因争议前,申请人的月工资构成中部分期间实际并不包含绩效工资项目,基于公平原则,本委以争议前一年申请人的月均工资标准作为参照,对于申请人主张的2019年7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本委在该范围内予以支持,数额即为1697.52元〔(3456.26元+3128.13元/月×6月+3230元/月×5月)÷12月×6月-(1830元/月×6月+500元/月×6月+720元/月×3月+450元/月×3月)〕。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连云港广电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曹某工资差额1697.5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孙长林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陆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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