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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诉连云港财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经济补偿争议案裁决书

2020-06-17 15:38 信息来源:市人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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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连劳人仲案字〔2020〕第76号

申请人汪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财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高新区花果山大道17号2号楼108室。

法定代表人徐小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某,该公司员工。

案由:劳动报酬、经济补偿争议

申请人汪某诉被申请人连云港财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信房地产公司)劳动报酬、经济补偿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定独任仲裁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汪某、被申请人财信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19年9月2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存续期间,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劳动者的义务,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发放工资,现请求:一、支付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2月20日工资10000元;二、足额补缴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等基本社会保险,无法补交的按被申请人缴纳份额赔偿申请人;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5873元;四、足额支付2019年9月2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的加班工资32404元;五、足额支付2019年9月21日至2020年2月31日工作期间的销售提成11760元。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一、个人所得税APP截图(专项附加扣除信息查询),证明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二、录音,证明工作道具明源系统停用,客户已分配,申请人无法正常工作。

三、客户陈某、杨某认购表和供款表,证明被申请人未支付佣金,申请人具有获取佣金的资格。

四、连云港公司市场营销部员工薪酬管理办法(2018年原版本,部分内容),证明申请人所售出房屋的佣金金额。

五、招商银行交易流水,证明申请人被扣除社会保险费后的实发工资。

六、打卡记录(1月4日),证明申请人2020年1月份尚在职。

被申请人辩称:一、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1日下午已经从被申请人公司离职,此后未提供任何劳动,被申请人已于2020年1月10日足额发放了申请人12月份工资,税后实际发放8009.71元,且在2020年1月22日向申请人发放了年度20%佣金提成2620.19元。申请人自2019年12月31日离职后,被申请人无支付其后续工资的义务。二、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9年12月31日事实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后,被申请人无义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即使劳动关系未解除,社会保险缴纳义务是被申请人向社会保险机构履行的义务,申请人无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应缴纳给社会保险机构的社会保险金额。三、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公司担任置业顾问一职,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根据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满后,被申请人依据公司内部流程对申请人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因其试用期内累计签约完成率未达到120%,经考核后认为不符合试用期录用条件,被申请人便让其部门负责人唐某、杨某于2019年12月31日上午告知其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事实,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自该日起离开公司,之后未提供任何劳动,也未配合办理离职手续。因申请人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被申请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四、根据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因工作需要加班应向公司领导提出申请,经审批后方可加班,否则不视为加班。工作期间,申请人并未有公司安排其加班的情形,如果需要加班,按照公司规定,应申请加班审批,故申请人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五、申请人在职期间,被申请人已将其已经回款的销售提成足额发放,且申请人自2019年12月31日下午开始,未提供任何劳动,从公司离职,根据营销部员工薪酬管理办法第五条第2款规定,未回款的提成应由接手的置业顾问计提。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一、劳动合同,证明双方自2019年9月21日建立劳动关系,试用期为3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该劳动合同第8条明确加班需要经过公司审批,第24条明确员工已经知悉财信集团、财信发展总部、被申请人下发的所有规章制度。

二、连云港公司市场营销部员工薪酬管理办法(修订后新版本,落款仍为2018年1月),证明申请人在职期间的薪酬计提系数以及该办法第五条第2款明确规定员工离职的,剩余未回款提成由接手的置业顾问在回款后计提。

三、连云港公司市场营销部部门职能规定(附岗位说明书),证明被申请人在置业顾问岗位说明书中明确要求试用期的签约完成率必须累计超过120%,才符合录用条件。

四、市场营销部9-12月份个人回款明细,证明申请人试用期未能达到置业顾问岗位说明书要求的签约完成率超过120%的规定,不符合录用条件。

五、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刷卡记录表,证明申请人自2019年12月31日下午离职,且未有下班的考勤记录,此后也无考勤记录,说明双方劳动关系自2019年12月31日终止,被申请人不存在欠付申请人2020年1月至2月29日工资的问题。

六、辞退审批表,证明申请人因为不符合试用期录用条件,被申请人内部流程审批决定予以辞退的事实。

七、证人杨珊珊当庭证言,证明在公司给与申请人辞退处理后,安排其部门负责人唐某、杨某告知申请人不符合录用条件,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八、微信截图、证人王某当庭证言,证明在公司给与申请人辞退处理后,申请人不配合办理离职手续,公司明确告知其不符合录用条件,要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九、2019年12月份工资表、市场营销部2019年度20%佣金可提取合计表(2020年1月发放),证明被申请人已经足额发放申请人在职期间工资、应发提成。

十、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证明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3日向申请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明确告知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9年12月31日解除的事实。

十一、申请人佣金情况表,证明申请人在职期间成交客户姓名、成交金额、提成金额,且序号二和序号三客户提成已经100%发放给申请人,剩余客户因申请人离职后公司安排其他置业顾问接手,未回款部分提成应由接手置业顾问计提。

  1. 2019年9月至同年11月刷卡记录表、考勤休假管理制度(试运行),证明公司营销岗和工程岗每周上班6天,每天工作7小时(上午9点至12点、下午1点半至5点半),每天打卡2次,其他岗位是每周上班5天,每天工作7小时,上下班时间与营销岗、工程岗一致。被申请人处考勤休假管理制度规定,上下班打卡只作为出勤依据,不作为加班依据,如果要加班,需要履行加班手续。从申请人9月至12月份打卡记录来看,被申请人并未要求申请人早上8点半上班、晚上8点半下班,其考勤记录经常有早上8点45分或者8点50分打卡,下班有下午5点多或者6点多记录,其所述不是事实。置业顾问岗位实行多劳多得制度,公司并未要求员工在下班时间工作,申请人有的下班时间比较迟,是因为买房客户正常一般在下班过后来看房,置业顾问薪酬是底薪加提成,其延长工作时间不是公司强制要求,而是获得更多提成。如果员工在下班时间为了多完成工作任务自己加班被认为是公司强制加班,有违公平原则,同时公司发放的提成中就有其平时延长工作时间而多支付的报酬。

    经质证,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一,被申请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是因为其不符合试用期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关系,并通过其部门负责人告知,符合法律规定,并非违法解除。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二,被申请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从聊天内容来看,并不清楚通话相对方具体是谁,相对方并未在录音中自述姓名。如该证据真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申请人自2019年12月31日上午10时离开公司,此后未提供任何劳动,也无任何出勤记录,双方劳动关系自该31日终止,被申请人在其离职后停用其明源系统并无不当,且其离职后,其在职期间的客户无人维护,被申请人安排其他置业顾问接收维护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三,被申请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客户首期款提成的80%已经支付申请人,同时,关于贷款提成,在离开公司时,申请人的客户陈露的后续贷款回款工作由置业顾问李某接手,客户杨震的后续贷款回款工作由置业顾问张莹接手,根据公司薪酬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其提成应该由接手的置业顾问计提。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四,被申请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申请人在职期间,被申请人已经不适用该薪酬管理办法。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五,被申请人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证据同时也说明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其在职期间的工资、提成,并于2020年1月22日将扣留的20%提成发放给申请人。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六,被申请人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申请人自2019年12月31日下午开始就已经从公司离职,没有打卡记录。

    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一,申请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职工属于弱势群体,申请加班是企业推卸加班的借口,根据法律规定,每周工作时间应不超过44小时,申请人实际每日工作时间超过10小时,每周超过60小时,被申请人严重违反劳动法。规章制度未经公示,对被申请人的规章制度合法性和有效性存在质疑。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二,申请人对知晓被申请人发放的规章制度存在异议,被申请人提供的与王瑜的微信聊天记录提到申请人不知晓市场营销部员工薪酬管理办法。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三,申请人对合法性、有效性存在质疑,认为规章制度未经过法定程序,也未告知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四,申请人对已经发放的佣金及预留佣金本身无异议,同时坚持认为规章制度未经过法定程序,也未告知申请人,对规章制度的合法性、有效性存在质疑。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五,申请人认为其手机有取消打卡记录表(2020年1月4日,2020年1月1日至3日休息),致使申请人无法打卡。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六,申请人无异议。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七,申请人认为其有录音,1月7日,王瑜与行政经理牛继波协商调岗。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八,申请人对证据中的微信截图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有录音,1月7日,王某与行政经理牛某协商调岗。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九,申请人无异议。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十,申请人认为其于4月16日收到被申请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法定解除日期应该为4月16日。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十一,申请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第113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被申请人违规解除劳动合同,致使申请人合法权益陷入实现不能,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十二,申请人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一,因被申请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二,被申请人虽称无法确认真实性,但申请人就该证据所反映的工作所需的“明源系统”被停用情况,与被申请人所称的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1日离开公司等并无矛盾,对该证据,本委予以采信。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三至五,因被申请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六,该证据系申请人就其指纹识别过程中所拍摄的图片打印件,所显示的时间为1月4日,与申请人认可的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八中的微信截图所反映的双方曾就劳动合同解除事宜予以沟通、去单位面谈等内容具有内在联系,对该证据,本委予以采信。

    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一,申请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二,申请人虽称其不知晓该薪酬管理办法,但申请人在证明其所售房屋佣金金额时亦举证用人单位的薪酬管理办法,结合申请人入职以来薪酬实际发放等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委予以采信。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三,因申请人主要对其合法有效性存有异议,且认为未向其告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委予以采信,对双方就该证据的争议事项,本委在下文予以论述。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四,因申请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五、六,因申请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七、八,对于证据中的微信截图,因申请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中的两证人与本案相关的证言,因证言本身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且在本委所认定的证据中能够得以印证,对相关证言,本委予以采信。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九至十二,因申请人表示无异议或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

    本委查明:2019年9月21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该日起至2022年9月20日止的劳动合同,并约定:试用期为该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申请人在市场营销部门置业顾问岗位工作,试用期间工资为5000元/月,转正后的固定工资为税前5000元/月,绩效工资经绩效考核合格后支付。该劳动合同第八条载明,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原则上不安排加班,因工作需要加班的,应向公司领导提出申请,经审批后方可加班,否则不视为加班。该劳动合同第二十四条载明,被申请人依法制定的下列规章制度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财信集团、财信发展总部、财信房地产公司下发的所有规章制度,申请人确认已阅知上述规章制度,并承诺愿意自觉遵守。被申请人处有关置业顾问岗位说明书中的岗位任职条件中的“其他要求”栏载明:年龄在30周岁以下,试用期内个人签约完成率累计超过120%。被申请人所举证的月份个人回款明细显示,签约完成率系根据月度个人签约指标和个人签约金额计算得出。被申请人处的《连云港公司市场营销部员工薪酬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员工月度薪酬由月度底薪和月度提成相加构成,当月发放月度提成的80%,剩余20%在次年春节前一并发放。该薪酬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若置业顾问在完成认购手续且完成签约工作但该套房屋款项未全部回款离职的,该置业顾问按实际已回款金额计提销售提成,该套房屋剩余款项的提成由接手置业顾问在完成回款后计提。被申请人处的考勤休假管理制度(试运行)规定,营销岗作息时间为每周休息一天,工作日考勤时间为上午9时至12时、下午13时30分至17时30分。经庭审询问,申请人所主张的加班工资为2019年10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延长劳动时间的加点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申请人未就其所称的加班报经被申请人审核批准。

    2019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通过了对申请人的辞退审批,辞退原因为:申请人试用期内累计签约率102%,低于岗位录用条件(累计签约率未达到岗位说明书要求的120%)。辞退审批表载明的建议离职时间为当月31日。2019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告知申请人试用期不能转正事宜。2020年1月6日,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就办理解除协议手续事宜再次与申请人联系。2019年4月1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通过邮寄送达申请人,该通知书内容包括:因不符合录用条件,已于2019年12月31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且申请人自该31日下午起已离职未上班,多次通知前来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均未前来,请自收到本通知书后3日内前来办理离职交接及劳动关系解除手续。

    被申请人已发放申请人2019年12月份固定工资,已结清申请人2019年度剩余20%的销售提成。经庭审询问,申请人所主张的经济补偿数额为1.5月的月均工资,其中的1个月工资为代通知金,此外的0.5月工资为经济补偿,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本委在认定本案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时就赔偿金作出处理。2019年10月至同年12月,申请人月均工资(固定工资及销售提成)为9502.0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证据以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9年12月31日解除,因劳动合同解除后,被申请人并未再安排申请人为其提供劳动,对于申请人仲裁请求中所涉及的劳动合同解除后的固定工资、销售提成等,因缺乏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2019年12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固定工资,因被申请人已发放该12月份固定工资,本委不再支持。关于申请人主张2019年9月2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销售提成,因被申请人已结清,本委不再支持。关于申请人主张2019年10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实为延长劳动时间的加点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被申请人处营销岗作息时间为每周休息一天、每工作日工作时间为7小时,该每周休息一天的作息安排,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本委不再支持;被申请人所安排的每周累计工作时间为42小时,已超出标准工时工作制下40小时的标准,虽然双方劳动合同已明确约定应报经审批方视为加班,但被申请人的该作息时间安排本身即已存在延长劳动时间情形,对于申请人所主张的加点工资,本委在此范围内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计算加点工资的月工资基数,基于公平原则,本委以申请人月固定工资5000元作为该基数,申请人平均每周延长劳动时间为2小时,2019年10月至同年12月,申请人工作已满13周,累计加点26小时,被申请人应按不低于申请人工资150%的标准支付加点工资,数额即为1120.69元(50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26小时×150%)。

    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案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在岗位说明书中将申请人所从事的置业顾问岗位录用条件之一设置为“签约完成率累计超过120%”,虽通过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已阅知所有规章制度,但仍然不能反映被申请人已将该录用条件明确告知申请人。其次,被申请人所设置的该录用条件所涉及的签约完成率的标准,已超出正常合理范围。综上,对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委予以认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不应支付经济补偿及代通知金。申请人虽主张经济补偿,但经庭审询问,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本委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下应支付的赔偿金作出处理,因此,本案就该赔偿金依法处理。赔偿金数额为经济补偿的两倍,关于经济补偿的数额,应按申请人每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半年的支付半月工资、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关于用于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工资基数,系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应得工资,工作不满十二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综上,结合已查明事实,被申请人应支付的赔偿金数额为9502.05元(9502.05元/月×0.5月×2)。

    关于申请人所主张的足额补缴养老保险等基本社会保险、无法补交的按被申请人法定份额赔偿,该争议并非劳动争议,本委不予涉理。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连云港财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汪某一次性支付加点工资1120.69元、赔偿金9502.05元,合计:10622.74元;

    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孙长林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陆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