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诉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劳动报酬、赔偿金争议案裁决书
2020-10-19 10:28 信息来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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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连劳人仲案字〔2020〕第168号
申请人胡某,男,汉族,1989年11月27日生,住连云港市连云区朝阳镇尹宋村4—17号。
被申请人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津电子商务产业园综合办公楼1319室。
法定代表人曹士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董建淑,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劳动报酬、赔偿金争议
申请人胡某诉被申请人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瓜子公司)劳动报酬、赔偿金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定独任仲裁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胡可杨、被申请人瓜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建淑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18年1月13日,进入瓜子公司工作,任销售一职,合同期限为三年。2019年11月,申请人任连云港销售主管,月基本工资3000元,绩效工资2000元。2020年1月,人事及经理找申请人谈话,商量让申请人以主管权限裁减下属的4名销售人员,申请人未同意。2020年2月14日,HRBP在申请人下属的3名销售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发起代离职申请,申请人未予通过,后申请人被取消主管权限。2020年2月21日,上级经理告知申请人次日起暂停打卡,等待公司通知,实际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已于当日寄出。现请求: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632元(6908元×2×2,任职时间:2018年1月13日至2020年2月22日));二、支付2019年10月份29台售车未发提成3190元(29×110元)、未休年假7.5天工资6862.5元(305元×3×7.5)。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一、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2月21日晚申请人与人事贾培培,微信名为晓培),证明申请人上级城市经理李标通知申请人第二天停止打卡,没有通知申请人要解除劳动关系,直到申请人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才知道。疫情期间,申请人正常打卡,瓜子店还在港城大道百纳水岸。
二、录音及文字说明,证明被申请人非法解除申请人,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违法解除连云港当地的几个销售人员。
三、微信聊天记录(2月14日申请人与李标),证明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违法解除连云港当地的几个销售人员,申请人没有按照要求去做,第二天就把申请人主管身份去除,连云港几个销售人员直接被开除。
四、录音及文字说明(申请人与李标),证明公司没有岗位给申请人以供转岗。
五、售车信息系统截图,证明售车编号、车源及通过公司审核情况,申请人未收到提成。
被申请人瓜子公司辩称:一、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九条,本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经甲方与乙方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另根据合同第三条,乙方同意甲方有权按照经营部需要合理调整工作地点。结合本案因被申请人的瓜子连云港店关店,网店关闭致使与申请人之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被申请人多次与申请人协商转换到就近城市工作,但申请人明确拒绝,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故被申请人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的上述条款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合同约定,申请人主张违法解除的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二、被申请人已经全额发放申请人工资及提成。关于申请人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因瓜子网作为二手车行业,每年春节前,车管所都会提前一个星期放假,从那时起,瓜子整个集团都是提前休假,以作为年假适用,该情况为全集团的共识。本案申请人春节期间休息,包括了年休假,无权主张年休假工资,请求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瓜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一、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EMS快递单、李标与申请人谈话录音,证明目的同辩称意见第一条。
二、员工入职手续签收确认表及员工登记表,证明申请人具体信息及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进行员工登记。
三、2018年1月至2020年2月工资明细,证明申请人在职期间工资发放情况。
经质证,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一,被申请人对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截图只能看到晓培,不能确定具体人的姓名,更无法确定晓培就是公司的人事,故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二及四,被申请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贾培培、李标并非公司法人,也未经公司授权,无权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其议论与公司无关。即使其经公司授权,录音中谈话内容也与本案无关联性。与贾培培的谈话内容证明申请人等员工在连云港的岗位不存在了,给予其转岗、做合伙人等几种选择,并非申请人所述的没有选择。当时,人事主管提出两个方案,异地调岗和做合伙人。做合伙人肯定是有标准的,不能每人可以随便做,当时的标准是完成当月指标。申请人在拒绝异地调岗后,没有完成当月指标,故公司未批准其转为合伙人,此后,申请人也就不再前来上班。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三,被申请人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截图上的李标是公司的管理人员,且不能确定聊天内容就是李标本人谈话内容,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五,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于庭审中认可2019年11月被申请人应发放其29台车的提成,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认可的工资明细显示,申请人2019年11月的工资单中也有3742.81元业绩提成,申请人主张每台车提成110元,29台车合计提成3190元低于被申请人所发,申请人属于重复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连云港原来是直营,现在是加盟店,加盟后可以自行招聘,需缴纳管理费用。劳动合同是申请人与单位签署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是邮寄给申请人的,录音之前2月初,和申请人沟通,让申请人转岗或者做连云港加盟商,全国裁员几千人,实际公司没有合适的岗位以供转岗。申请人与李标谈话,区总说销售没有安排,就是想辞退。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二,申请人认可入职手续、员工登记表是其所签。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三,申请人认为2019年10月份29台车提成没有发,有异议,其他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一和三,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存有异议,又因该证据本身反映的内容与本案仲裁请求缺乏关联,本委不再审查。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二和四,被申请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五,被申请人所持异议主要针对申请人的举证目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委予以采信。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一和二,申请人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委予以认定。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三,申请人所提异议系针对证据内容,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本委予以认定。
本委查明:2018年1月13日,申请人入职瓜子公司,双方当事人签订该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至瓜子公司城市发展部门从事销售工作,工作地点为连云港,次月10日支付上月工资。
关于年休假,双方均认可标准为5天/年,2018年和2019年,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所休的带薪春节假期为15天。关于2019年10月份售车提成,申请人已于2019年10月30日、31日通过微信向瓜子公司提交车辆过户发票,被申请人未予计发该10月份提成,所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显示,该10月份业绩提成金额为零。
2020年2月21日,瓜子公司对申请人作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包括:公司关站、店面关闭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更,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有鉴于此,公司决定解除劳动关系,薪资结算至2020年2月21日。解除前,被申请人曾与申请人就转至其他城市工作予以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瓜子公司连云港店转为加盟店模式,双方曾就申请人加盟作为合伙人予以沟通,亦未能达成一致。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除双方争议的2019年10月售车提成外,被申请人所举证的申请人无异议的工资明细表反映申请人应发工资总额为74469.2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证据以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关于申请人主张的2019年10月份售车提成,申请人就其所售车辆已向被申请人提交车辆过户发票,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相应的提成款项,对于该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年休假工资,因被申请人所安排的2018年、2019年的春节假期较长,超出正常春节假期和申请人应休年休假期之和,对于被申请人辩称的不应再主张年休假工资的意见,本委予以采纳,对于2018年、2019年的年休假工资,本委不再支持。关于2020年年休假工资,应按照申请人在瓜子公司的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据此计算,申请人该年度不再享受年休假,因此,对该2020年年休假工资,本委不再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赔偿金,本案劳动合同的解除,系被申请人因申请人原工作所在的区域站点或店面不再照常经营,虽经双方协商,但仍未能够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最终导致劳动合同解除,此种解除情形下,被申请人无需承担支付标准为经济补偿两倍的赔偿金的法律责任,但仍应向申请人支付该种解除情形下依法应支付的经济补偿。关于经济补偿的具体数额,应按申请人每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半年的支付半月工资、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关于用于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工资基数,系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应得工资。综上,结合已查明事实,因申请人所主张的赔偿金中第一倍的经济补偿数额13816元(27632元÷2)并未超出本委依法核定数额,对该经济补偿数额,本委予以支持。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向申请人胡可杨一次性支付提成3190元、经济补偿13816元,合计:17006元;
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孙长林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陆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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