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诉连云港平益华置业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经济补偿争议案裁决书(终局裁决)
2020-06-17 15:29 信息来源:市人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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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连劳人仲案字〔2020〕第26-1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平益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开发区宋跳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雷鸣,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俊峰,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案由:劳动报酬、经济补偿争议
申请人陈某诉被申请人连云港平益华置业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经济补偿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独任仲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陈某,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苏雷鸣、朱俊峰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其于2010年10月正式到被申请人处上班,担任财务出纳一职,由于公司经营不规范,未签订劳动合同,社保从2010年12月缴纳至2019年10月。申请人2012年至2014年期间,1个人干3人的活,加班到晚上10点。2016年12月6日,申请人下班途中发生严重车祸,导致左腿髌骨骨折。2017年6月10日,申请人在食堂吃饭时,因地面湿滑摔倒,导致髌骨再次骨折,手术费用19962.59元,被申请人未支付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也未依法为申请人办理工伤鉴定。至今,申请人的钢板仍无钱进行手术取出。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徐平口头承诺,由于公司困难,待有钱了会予以支付。2018年,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索要民间借贷钱款时,其进一步表示待房子盖好手续齐全后会一并支付所欠款项。2019年,申请人四处找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却未知所踪。被申请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克扣申请人工资、补助和手术费等,现请求: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1500元(2010年10月至2019年10月)。2.支付2017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20日住院手术费19962.59元。3.支付2018年8月至2019年10月拖欠工资58100元(4150元/月×14个月)。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明工资实际发放至2018年8月,月工资标准是4150元,实发3589.87元。
二、社保缴费明细、参保证明,证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10月。
三、江苏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申请人2017年6月10日在被申请人的食堂吃饭摔倒,导致髌骨二次骨折,产生手术费19962.59元,被申请人未支付该费用,也未进行工伤认定,让申请人继续休养,工资照发,因申请人需要复健,至今髌骨内钢板未取出。
四、微信群记录,证明2018年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申请人在家中一直为被申请人做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及利息统计工作,接收发放给被申请人的相关文件。
被申请人辩称:一、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在2016年12月6日的正常工作时间,申请人未履行任何手续情况下私自离岗处理私事,在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在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谎报工伤未得到被申请人同意后,申请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现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手术费于法无据。二、2016年,被申请人在保持待遇不变情形下,已经在劳动合同上盖章,要求和申请人续签劳动合同,但申请人拒不签字,在法律上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三、申请人自2016年12月7日起旷工至今,并未向被申请人提供任何劳动,被申请人无义务向申请人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四、关于仲裁时效,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均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五、被申请人考虑到申请人的经济情况,在多次通知申请人上班,其明确不再继续工作的前提下,支付了20000元及2017年1月至2018年10月的工资,被申请人将保留对于上述款项追回的权利。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供了如下证据:
全日制劳动合同书4份,其中三份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该三份均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第四份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已在合同上盖章,申请人拒不签字,证明在被申请人保持待遇不变前提下,要求续签劳动合同,申请人拒绝,即从2016年1月1日起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证据一、二,表示真实性由仲裁庭认定,但认为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在申请人拒绝续签劳动合同未提供实际劳动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保留追回上述款项的权利;证据三的三性均不认可,该份证据为复印件,并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即使该票据真实,也不能反映申请人的证明目的,申请人应就其两次受伤行为符合工伤认定情形进行举证,且被申请人在2016年及2017年均已明确告知申请人其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申请人并未提出异议,且被申请人并无食堂;对于证据四,表示微信群成员共计500人,与被申请人无关联性,文件也与被申请人无关。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举证据,表示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的劳动合同签名系伪造,并非申请人本人签名;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无异议;申请人没有见过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没有出具过该合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申请人所举证据一、二系在第三方的官方机构打印并盖章,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三系复印件,申请人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被申请人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四为微信群,群内下发文件接收单位均为各开发企业,并未指定申请人代表被申请人接收,且群内有被申请人的其他人员,对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定,故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不作认定。对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中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期限为2011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的劳动合同包含在申请人主张的工作年限内,且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并不涉及该合同期限内的争议事项,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作认定;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因无申请人签字,不具有合法性,故对其真实性不作认定。
本委查明:被申请人于2011年1月为申请人缴纳了2010年12月及当月社会保险费,直至缴纳至2019年10月。被申请人认可申请人的工作时间为2011年3月22日至申请人第一次受伤之日(申请人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显示时间为2016年12月5日),对于为何自2010年12月起开始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被申请人未作出任何合理解释。申请人称2016年12月5日17时10分许,其在振华路旺旺家园菜市场红绿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其髌骨骨折后未去上班,直至2017年3月才去上班,于2017年6月10日在被申请人食堂吃饭时因地面湿滑摔倒,再次致其髌骨骨折,此后其分别于2018年1月18日、2018年1月31日至被申请人处解决公司债务问题,并分别转账2次共计20万元至申请人个人账户,另称2018年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其在家中一直为被申请人做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及利息统计工作,接收发放给被申请人的相关文件。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资至2018年8月。2017年6月10日,申请人自费住院,产生医疗费19962.59元,对此,申请人表示医保机构称该医疗费属于工伤意外不属于医保范围,申请人未举证证明该医疗费系治疗工伤所产生费用,也无任何工伤证据。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4日通过网络申报,将申请人的社会保险从其公司账户减出,减出理由为申请人自愿辞职。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下达过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决定或通知。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2019年11月初将其社会保险从公司账户移除,而之前一直让其待岗等通知,故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11月初解除;被申请人则表示在申请人第一次受伤后多次联系申请人,申请人明确不再继续工作,对此,被申请人称有员工证人证言,但其在承诺的时限内却未提供书面回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工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所主张的工资期间为旷工,还是系被申请人原因让申请人停工待岗。本案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2016年12月7日起旷工至今,但申请人2016年12月5日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清楚,即便申请人没有提供此次受伤为工伤的证据,也依法应当享受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且被申请人发放工资至2018年8月,应视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受伤后不提供劳动而正常发放工资的一种默认。被申请人自2018年9月起不再向申请人发放工资,但持续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结合被申请人在办理移除申请人社会保险账号前,无证据证明已通知申请人回岗上班,故对申请人解释称系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让其在家待岗等通知的主张,本委予以采信。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综上,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9月至2019年10月生活费20496元(1830元/月×80%×14个月);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下达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决定或通知的情况下,以申请人“自愿辞职”将申请人的社会保险关系移除出公司账户,却未对申请人“自愿辞职”进行举证,且申请人并不认可该理由,而认可被申请人移除其社会保险的时间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节点,综合全案案情,本委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11月解除,由于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解除理由,但移除行为由被申请人主动发起,故被申请人应承担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责任。申请人主张其2010年10月入职,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该入职时间,本委不予采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被申请人2011年1月为申请人缴纳了2010年12月社会保险费,并持续至2019年10月从未间断,且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本委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2月建立,即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的工作年限达8年11个月。根据经济补偿的计算办法,结合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按照当地最低标准计算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16470元(1830元/月×9个月)。
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以分别裁决的方式另行处理。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连云港平益华置业有限公司向申请人陈某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16470元、生活费20496元,合计3696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周 平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陆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