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人正大食品企业(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年休假工资报酬、社会保险争议案裁决书
2020-06-17 15:34 信息来源:市人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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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连劳人仲案字〔2020〕第58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正大食品企业(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集庆门大街268号1幢816室。
负责人魏范波,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某,该分公司人力资源主管。
案由:年休假工资报酬、社会保险争议
申请人张某诉被申请人正大食品企业(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正大食品南京分公司)年休假工资报酬、社会保险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定独任仲裁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张某、被申请人正大食品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未休年假,被申请人也未发放补助款,少缴7个月保险造成保险损失,少缴7个月住房公积金,现请求:一、支付2014年12月至2019年7月未休年假25天工资16206.89元;二、赔偿未足额缴纳五险一金的损失7534元。
申请人未有证据举证。
被申请人辩称:一、申请人在入职被申请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前,已经学习公司依法制定的人事制度,并已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人事制度《请休假管理办法》中关于带薪年休假:“年休假应于当年使用完毕,因员工个人原因假期未使用完的,所剩假期视为自动放弃。”的规定,答辩人并未不允许被答辩人申请年休假,申请人也未主张申请年休假,根据人事制度规定,依法无需支付年休假工资。二、缴纳社保是国家规定,也是对劳动者的基本保障,且每年社保都需进行年审,但社保基数不在仲裁受理范围内。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一、关于2019年度年休假的通知,证明被申请人已将年休假进行排期。
二、人事制度《请休假管理办法》“带薪年休假”部分规定,证明该规定已载明“因员工个人原因假期未使用完的,所剩假期视为自动放弃,因工作原因未休完年休假由个人申请经部门最高主管签核,可延至次年6月,逾期仍未休完者视为自动放弃…”,申请人当年年休假未使用完,根据公司制度视为自动放弃,且申请人未休完年休假并未进行申请延期。
三、年休假审批记录,证明被申请人从未不让劳动者请休年休假。
四、关于年休假的通知(2016年至2018年度),证明目的同举证一。
五、工资明细表(2018年3月至2019年7月),证明工资情况。
经质证,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下发文件就年休假排期通知申请人,申请人不知道该事宜,平时,申请人请假都不能获得批准,何况年休假,申请人没有休过年休假。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二,申请人对该证据有异议,人事制度《请休假管理办法》不合法,申请人也不知道该制度。年休假是公司给员工安排的福利,应该分派给员工,没有过期这一说,过期没休,公司应该以经济形势补偿申请人,但是被申请人既没有要求员工休假,也没有支付员工补偿。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三,申请人认为仅显示别的同事休假,没有申请人休假情况,只是证明公司有休假的事情,与申请人无关。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四,申请人认为不合法,认为国家规定未休年假应予以补偿,并非视为自动放弃,申请人未签字确认自动放弃,仅是被申请人单方意思。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五,申请人认为不真实,补贴、奖金未包括在内,与实际发放有出入。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一、二和四,申请人的异议主要为被申请人并未将相关文件通知申请人、规定本身的合法性等,对证据的真实性,本委予以采信。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三,申请人并未就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该证据,本委予以采信。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五,该证据仅为电脑制作的表格,申请人对证据持有异议,对该证据,本委不予认定。
本委查明:2015年8月20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从事销售工作,工作地点主要为连云港市。2016年3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2016年度年休假的通知》,通知内容包括:“一、请各区域各部门参照年休假排期表进行休假,年休假申请,需提前进行请休假流程审批申请,获批后方可休假。二、年休假应于当年使用完毕,因个人原因假期未使用的,所剩假期视为自动放弃;因工作原因未休完年假由个人申请经部门最高主管签核,可延至次年6月,逾期仍未休完者视为自动放弃。”2017年3月6日、2018年3月2日、2019年3月1日,被申请人均作出相应年度年休假通知,主要内容同2016年度,该通知中的第二条由被申请人纳入其规章制度中,作为“10.带薪年休假”10.4款内容。2019年7月29日,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
入职以来,申请人未休年休假,申请人所主张的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方式为4700元/月(基本工资3400元/月+补助1300元/月)÷21.75天/月×5天/年×5年×300%。该补助由交通费、招待费(食杂费)等组成,关于计算该年休假工资的月工资基数,被申请人仅认可基本工资3400元/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证据以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年休假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被申请人根据具体情况,并考虑申请人意愿,统筹安排其休年休假。本案中,被申请人虽称其已对年休假进行排期,但并未就已告知申请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申请人对有关年休假的相关通知、排期等表示其并不知情,被申请人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入职以来,申请人并未休年休假,且并未就因其个人原因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对其所主张的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本委予以支持。年休假工资报酬应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其中,包括用人单位已支付的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关于计算日工资的月工资标准,被申请人主张不应将补助纳入,因该补助款对应交通等费用,被申请人的该主张具有合理性,本委予以采纳,本委仅以双方无异议的月工资3400元作为该月工资标准。关于年休假天数,对于申请人所主张的2016年至2018年按5天/年标准计算得出的年休假15天,本委予以认定;关于2015年和2019年,对于当年度年休假天数,应按照在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据此计算,申请人2015年和2019年年休假天数分别为1天、2天。综上,该年休假工资报酬数额应为5627.59元〔3400元/月÷21.75天/月×(5天/年×3年+1天+2天)×200%〕。
关于申请人所主张的未足额缴纳五险一金的损失,因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住房公积金争议并非本委受理范围内的劳动争议,本案不予涉理。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正大食品企业(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向申请人张某一次性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5627.5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孙长林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陆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