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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连云港市中央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劳动报酬争议案裁决书

2023-12-01 11:50 信息来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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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连劳人仲案字〔2020〕第311号

申请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健,连云港市海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中央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中路56号。

法定代表人胡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钟笑,该公司人事专员。

委托代理人马海峰,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劳动报酬争议

申请人陈某诉被申请人连云港市中央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央百货公司)劳动报酬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定独任仲裁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健、被申请人中央百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笑、马海峰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09年12月,至被申请人处从事人事专员、主管工作,主要负责公司员工薪资结算、统计等工作。2013年12月5日,申请人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月均应得工资2798元。2019年11月,申请人于哺乳期内被中央百货公司无故调岗并降低薪酬,从11月份开始平均每月减少500元。2020年2月至4月疫情期间,被申请人在未与申请人协商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以事假名义克扣申请人2020年3月份工资812.36元,同年4月15日离职后,被申请人未支付4月份工资366元。基于被申请人未及时足额发放申请人上述工资,2020年4月15日,申请人提出辞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办理了交接手续。自解除劳动关系后,被申请人一直未为申请人补办用工、退工手续。现请求:一、支付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678元;二、补办招工、退工档案移转手续。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一、工作牌,证明申请人担任被申请人人力资源处主管,负责薪资计算工作。

二、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证明申请人的工作年限及工作单位,个人应交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记录。

三、出生医学证明,证明申请人于2019年2月2日至2020年2月2日处于哺乳期。

四、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明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工资发放情况。2019年11月,被申请人调整申请人工资级别,2020年3月,扣发申请人工资812.36元,4月份,未支付申请人工资702元。

五、微信聊天记录(与被申请人部门经理张涛)、村委会证明(2020年2月12日,兴化市张郭镇杨家庄村民委员会)、3月份兴化至连云港客运班车查询表、2020年3月工资明细表、连云港市疫情防控第13号通告,证明被申请人在疫情期间要求申请人必须请事假,申请人因疫情影响无法回连云港,2020年3月无回连云港客运班车,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事假名义扣款。2020年4月1日起,连云港市应急响应调整为3级,恢复交通运输。

六、员工离职交接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申请人离职时职位是“员工”。

七、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6月6日与被申请人单位张某),证明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办理招工、退工手续。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关于调岗调薪。1.根据双方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第三条工作内容第(一)项约定,甲方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可依法变动乙方的工作岗位。应视为申请人将工作场所和工作内容变更或决定的权限委托由被申请人行使,被申请人享有合理调职的权限。2.被申请人进行岗位调整并非针对申请人一人,而是具有经营上的自主性和必要性,并且通过《报告签呈单》、《考核综合得分汇总表》、《优进后退方案》、《优进后退会议纪要》、会议研究等公平、公开、公正程序;被申请人将出具以上证据材料,能够证实调整申请人工作岗位的合理性。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无故调岗并降低薪资的说法不属实,因此,其主张补足工资差额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以及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当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时,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据此,当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岗位时,被申请人有权对其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本案中,申请人任公司物业保障部主管期间,违纪带孩子上班,受到部门经理批评教育,且在其部门2019年半年度考核综合得分考评中排在末位,根据《优进后退方案》、《优进后退会议纪要》、《报告签呈单》、会议研究等程序,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能胜任其职务具有事实依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工作岗位的调整,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又符合法律规定。3、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申请人的调岗对其工作内容以及订立劳动合同的目的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综上,企业调岗目的之一就是合理的调整薪酬,否则,对许多企业而言,调整岗位就失去了意义。岗位管理包含了岗位的薪酬管理,岗位异动也往往伴随着岗位报酬标准的变动,法律规定了企业在员工不胜任前提下可调岗,其让渡的应当是完整的岗位管理权,该权利包括履行新的岗位薪酬标准、新的考核办法等。员工因不胜任工作而被调整到新的岗位,其薪酬应当根据新岗位的标准确定,否则有违于“同工同酬”的基本立法思想。二、关于请事假。根据《员工考勤管理制度》第十条其他请休假第(三)款事假第2条规定,事假以半天起算,属于无薪假期,休假期间不计发基本工资、绩效奖金及对应休假期间内的各类变动奖金。《员工考勤管理制度》已经通过公司内部电脑管理系统充分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也于2019年7月26日10点39分4秒予以确认。因此,被申请人扣发申请人工资合法有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三、关于4月份工资。4月15日至30日之间,申请人未出勤。申请人休息两个半天,多休了8天年假(年休假是10天),被申请人扣除了该部分的工资,对申请人主张的金额有异议。4月全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400元、绩效工资600元、餐补费,应发工资等于2046.67元。申请人绩效得分55.02分,出勤14天,出勤率46.67%,600元应减去600元×46.67%×55.02,4月基本工资1400元除以30乘以16天属于应扣的钱,再扣除公积金169元、社会保险费353.64元、1192.55元,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工资为负数。四、申请人刚入职时是人事专员,没有办理招工手续,所以导致无法办理退工,申请人一直没有提供就业失业登记证,是导致无法办理招工退工手续的原因之一。不是被申请人不给申请人办理,申请人提供的手续不全。需要办理用工手续,才能办理退工手续。申请人需要向被申请人提供就业失业登记证,办理用工手续,之后离职才能办理退工手续。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一、关于申请人2019年1月23日带小孩上班情况了解报告及访谈记录、带孩子至单位视频截图,证明申请人工作期间违纪事实,受到被申请人批评教育。

二、连云港店10月主管级优进后退方案及明细表,证明被申请人调岗调薪不是针对申请人,对于表现优秀员工有提升、表现不优秀员工有降级。

三、内部报告签呈单、物业保障部2019半年度考核结果汇总表、连云港店物业保卫部11月优进后退会议纪要,证明对考核得分高的员工调岗晋升,并调高薪金,申请人打分处在末尾,给与降薪,以上证据均有主管签字及公司负责人签字。会议纪要参会人员均予以签字,并且充分告知申请人,物业部负责人单独找申请人谈话。

四、内部请假签呈电子打印件6页,证明申请人2020年1月份以后休假10天,多休8天,2月整月请事假,3月份23天,事假均有相关部门同意。

五、员工考勤管理制度、告知申请人内部留言打印件,证明以上考勤制度于2019年7月26日10点39分4秒充分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在电脑系统中确认。根据告知的考勤制度,事假为无薪假期,不计发基本工资、绩效奖金及对应休假期间内各类变动奖金(第六页下半部分)。

六、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主体适格,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可以变动申请人的工作岗位。

七、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工资表,证明3月份因申请人事假,被申请人扣除事假绩效工资,4月份多休年假8天,4月15日申请人离职,故被申请人之后不需支付申请人工资,4月份扣发绩效工资。

八、连云港店第三届职代会会议纪要,证明员工考勤制度制定过程等。

九、关于连云港店张某等同志调岗的公示及公示张贴材料,证明调岗公示过程等。

经质证,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一,被申请人对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该证据恰反映出申请人在2009年12月入职被申请人处从事人事专员工作,因此,申请人对自身没有办理招工入职手续,导致离职无法办理相应退工手续,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二和三,被申请人无异议。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四,被申请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申请人调岗调薪有法定理由,扣发工资有法律依据。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五,被申请人认为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能够证明申请人请事假的事实,根据员工考勤管理制度,员工请事假属于无薪假期。2020年2月12日,兴化市杨家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根据证据规则,单位出具证明应该是两签一章(出具人和负责人签字,单位盖章),因此,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达不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3月份兴化至连云港客运班车查询表,被申请人无法确认该证据的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证据是打印件,据被申请人了解,被申请人复工时间为2月底,被申请人处有员工与申请人住同一小区,都是在上班,其他员工已经复工。关于3月份工资表,对于扣款金额,因为申请人请事假,扣事假工资有法律依据。连云港疫情防控第13号通告为地方政府通知,不能作为定案的法律依据,不具有相应法律效力,该通知不能达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六,被申请人无异议。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七,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从2009年12月至被申请人处上班,直至离职长达11年,在调整岗位前,申请人即从事人事专员工作,之前就应把工作做好,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张丹是后来接替申请人的工作,该聊天记录不能达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

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一,申请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降薪无关联性。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二,申请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方案不符合劳动合同第四条规定,没有经过民主协商程序,没有告知员工或向员工公示,也未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人从未收到过该方案,系被申请人单方制作。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三,申请人对内部报告签呈单及物业保障部2019半年度考核结果汇总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考核汇总表上无申请人签字,申请人对考核不予认可。对物业保卫部11月优进后退会议纪要真实性不予认可,无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人不知晓该会议。对进退人员明细表不认可,无申请人签字确认。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四,申请人认为请假单与本案无关。2020年3月10日请假单,请假事由是3月10日返连,因疫情影响,社区要求隔离14天,假期延长至3月23日事实,领导签字同意了,同时,也能证明申请人实际受疫情影响无法正常返岗。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五,申请人对员工考勤管理制度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制度没有经过民主协商程序,包括制定及签批过程、签批人、生效期间,该制度没有向申请人公示。关于内部留言,申请人没有收到,OA是办公软件,任何人都能打开。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六,申请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中的内容不具有合法性,工作内容中的工作岗位约定相关工作,约定不明,属于约定无效。既然约定无效,被申请人也无法合理调整申请人的工作岗位。关于工作时间,申请人工作岗位是标准工时工作岗位,而非综合工时制,被申请人没有提交经劳动部门审批的综合工时制文件。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七,申请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人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11月份实发工资1386.8元外,还有100元伙食补贴、30元通讯补贴。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不能涵盖申请人所有劳动报酬,故对该工资表不予认可。对11月至2月份实发数额无异议,3月和4月没有发放申请人工资。对2020年3月份工资表不予认可,2020年3月份工资中应扣款显示2158.18元,申请人工资为负数。对申请人个人承担的五险一金金额无异议。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八,申请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会议纪要为复印件。该会议纪要并未表明协商讨论过程,不具有合法性,系用人单位单方制作,劳动者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九,申请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劳动者并未收到也未见过公示材料。被申请人提供的张贴在集团纪检监察公示下的材料位置不对,并未张贴在公告栏内,达不到公示作用。系用人单位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一至四,被申请人对证据本身并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五,对于证据中的微信聊天记录,被申请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中的村委会证明,该证据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该证明系申请人应被申请人要求而开具,内容并未有明显不合理处,综合全案,本委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中的客运班车查询记录,因系打印件,被申请人就此提出异议,本委不予认定;对于证据中的3月工资明细表,被申请人对证据本身并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中的通告,被申请人所持异议主要针对证明目的,对通告的真实性,本委予以采信。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六,被申请人并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七,被申请人对证据本身并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

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一,申请人虽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但该证据系被申请人辩称的调岗理由之一,对申请人所持异议,本委不予采纳,申请人对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二,因该证据反映的有关申请人职务进退情况已实际发生,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本委予以采信。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三,申请人所持异议理由主要为未经其签字确认,因证据材料本身未有申请人签字确认栏,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本委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中的内容,本委综合全案视案情需要予以审查。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四,申请人虽称2020年1月至2月请假单与本案无关联,但该期间属于申请人主张工资差额期间范围,对申请人的该异议理由,本委不予采纳,申请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未持异议,本委予以认定。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五、八,被申请人主要证明目的为事假为无薪假期,因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已明确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事假期间工资,对该证据,本委不再审查。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六,申请人虽以工作岗位约定不明提出合法性异议,但调岗前的工作岗位,双方已通过实际履行行为予以明确,对该异议,本委不予采纳,因申请人对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七,该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工资表,关于本案诉求,申请人主要对2020年3月、4月工资表持有异议,经询问,双方均认可未发放该两月工资,工资表所显示的该两月实发工资数额均为负数,本委仅视为被申请人陈述内容。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九,申请人已至调整后的岗位工作,所涉申请人岗位调整事宜,申请人自然知晓,对该证据,本委不再审查。

本委查明:庭审中,申请人以计算差误为由将其主张的工资差额数额调整为3014.36元,被申请人表示该变动不影响答辩。该3014.36元计算方式为: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因为调岗每月被扣级别工资500元共1500元,2020年3月,被申请人以事假名义扣款812.36元,2020年4月,未发工资702元(1830元/月÷21.75天/月×15天-公积金204元-社会保险费353.64元)。

2019年11月,被申请人调整申请人的工作岗位,由物业部主管调整为员工,调整后,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由基本工资1400元、绩效工资600元组成),比原工资标准降低500元。申请人至新的工作岗位继续为被申请人提供劳动。2020年1月19日,申请人请求于当月24日休年休假1天,被申请人于当月20日同意。2020年1月27日,申请人请求于当月28日至2020年2月6日休年假9天,被申请人于当日同意。2020年2月12日,被申请人管理人员通过微信就请假事宜告知申请人,告知内容包括:一定要请事假,分两种情况,一是如所在泰州兴化社区不放行、不准回家,开具该证明,该事假不扣款,如社区无此规定,申请人找不到车回来,该事假需要扣款,因申请人没有办法解决交通问题。2020年2月12日,兴化市张郭镇杨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包括:陈某于2020年1月21日回村过年,期间受新冠肺炎疫情一级防护要求的影响,本村于2020年1月27日开始进行相应封路管理,禁止外来人员和车辆来往通行,同时,本地客运站停运,导致此人不能回连云港上班,望贵司给予配合安排,等禁令解除、客运开通,立即安排此人返回上班。2020年2月12日,申请人请求休2月7日至29日的事假,请假事由为: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导致无法返连上班,按人资要求上报事假,等禁令解除,立即上班。当月13日,被申请人同意该事假。被申请人按月应发工资1830元标准核算发放了申请人2020年2月份工资。2020年2月29日,申请人请休3月1日至7日的事假,请假事由同2月7日至29日;被申请人于当日同意该事假。2020年3月7日,申请人请休3月8日至14日的事假,请假事由同2月7日至29日;被申请人于3月9日同意该事假。2020年3月10日,申请人请休3月15日至23日的事假,请假事由为:3月10日返连,因疫情影响,社区要求隔离14天,假期延长至3月23日;被申请人于3月12日同意该事假。2020年3月24日至31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工作共8天。被申请人未发放申请人2020年3月份工资,理由之一即为扣除3月1日至23日事假工资812.36元。2020年4月1日至14日,申请人继续为被申请人工作共14天,当月15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当年多休8天年休假等为由未支付申请人4月份工作期间工资,被申请人提交的工资表显示所扣除的该月住房公积金数额为169元、社会保险费为353.64元,申请人对个人应承担的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费金额无异议。2020年6月,申请人就其招工、退工手续办理情况通过微信询问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告知申请人因忙于做工资尚未办理、办好后再通知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证据以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工资差额3014.36元,共涉及三部分,即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500元、2020年3月事假扣款812.36元、2020年4月工资702元。关于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500元,该差额系岗位调整后薪酬标准随之变化而产生,申请人虽对岗位调整存有异议,但双方已按调整后的岗位长期实际履行,该岗位调整已在双方当事人间产生效力,因此,双方应按调整后的岗位薪酬确定申请人的工资,对该工资差额,本委不再支持。关于2020年3月事假扣款812.36元,双方争议焦点为3月1日至23日是否为事假。本案中,申请人所涉2020年2月7日至3月9日,申请人所请“事假”理由相同,均为受疫情影响无法返连上班、按要求上报事假等,被申请人均予同意,且已按月最低工资标准核算发放申请人2月份工资,申请人对此并未有异议,因此,申请人请休的该“事假”并非事假,本委视为双方就此“事假”工资支付标准已协商一致。2020年3月10日至23日,申请人以返连后社区要求隔离14天为由请休“事假”,被申请人予以同意,该“事假”性质同样并非事假,被申请人仍应依法支付工资。因此,申请人要求支付2020年3月事假扣款812.36元,因所请假期并非事假,又因所主张的数额并不高于所请假期按生活费标准折算后的数额,本委予以支持。关于2020年4月份工资,实为劳动合同解除前的4月1日至14日期间的工资,申请人主张按本地月最低工资标准核算,符合法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该4月份应发工资数额即为1177.93元(1830元/月÷21.75天/月×14天),因双方对被申请人所举证的工资表中所显示的申请人个人应承担的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数额无异议,扣除上述费用后,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实际支付655.29元(1177.93元-169元-353.64元)。关于被申请人所称的因申请人多休年休假不予支付该4月份工资的意见,该2020年,双方当事人虽于4月份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已于此前经被申请人同意休年休假,即使所休年休假天数超过该年度申请人实际工作期间折算后应休年休假天数,但依法不应再扣回,被申请人的该意见,因缺乏依据,本委不予采纳。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补办招工、退工档案移转手续,实为补办招工、退工手续,该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本案不予涉理。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连云港市中央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资差额1467.65元(812.36元+655.2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孙长林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陆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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