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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诉宿迁市宿城区新启鞋店赔偿金争议案裁决书

2020-06-17 15:24 信息来源:市人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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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连劳人仲案字〔2020〕第51号

申请人柴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

被申请人宿迁市宿城区新启鞋店,经营场所宿城区时代广场楼内。

经营者王新启

案由:赔偿金争议

申请人柴某诉被申请人宿迁市宿城区新启鞋店(以下简称新启鞋店)赔偿金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独任仲裁,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被申请人新启鞋店经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委依法缺席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其于2019年6月2日正式到新启鞋店工作,担任导购一职,于2019年12月31日正式离职,上班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现请求:支付2019年6月2日至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共计17500元。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的工作时间为2019年6月2日至12月31日,及申请人在该期间的工资金额。

二、农业银行手机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22日10时40分37秒向申请人转账支付2019年12月工资2769.76元。

被申请人新启公司既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亦未提交答辩书或证据材料。

因被申请人经本委依法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申请人所举证据一为第三方中国农业银行出具并加盖业务专用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二与证据一显示的银行账号一致,且付款方为被申请人,交易附言为工资,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委查明:2019年7月23日至2020年1月22日,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的农业银行卡账户支付7次工资的记录,金额分别为2047.29元、2645.77元、2752.05元、2770.99元、3116.64元、2731.59元、2769.76元。申请人称其2019年6月2日入职;被申请人从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当月工资次月20日发放,有时会拖延几日;其已于2019年12月31日离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供其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的正当理由,未提交答辩书或相关证据材料,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故对申请人主张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及被申请人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等事实,本委予以采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申请人实际工龄7个月,应依法享受第二个月至第七个月的二倍工资,即16786.8元(2645.77元+2752.05元+2770.99元+3116.64元+2731.59元+2769.76元)。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宿迁市宿城区新启鞋店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柴某二倍工资16786.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周  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陆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