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诉连云港近在零距离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劳动报酬、赔偿金争议案裁决书(终局)
2020-06-17 16:11 信息来源:市人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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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连劳人仲案字〔2020〕第75—1号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近在零距离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西路(街)111号3楼LYG-3-009-012。
法定代表人王彤双
案由:劳动报酬、赔偿金争议
申请人周某诉被申请人连云港近在零距离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距离公司)劳动报酬、赔偿金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定独任仲裁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被申请人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委依法缺席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19年9月16日及17日、10月3日加班,同年11月8日,为万达商城活动作准备加班6小时,加班费共为914元。2019年国庆期间,“米奇乐”为“淘淘乐学”开、关门,费用为50元,同年10月31日,万圣节活动购卡纸和电池,费用为31元,去嘉瑞宝的车费为12元,未报销的上述费用共为93元。2019年10月份工资并未达到扣税标准,申请人至当地税务局查询,被申请人并未为申请人代缴个人所得税,该月所发工资为4256.5元,扣除了个人所得税210元;此外,从该月工资中扣除了同年11月住房公积金122.4元,但并未缴纳。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并未提前30天告知,应支付赔偿金3500元,现请求:一、支付加班费914元;二、支付未报销费用93元;三、支付2019年10月份工资中扣除的个人所得税210元;四、支付赔偿金3500元;五、补缴2019年11月份住房公积金122.4元(该项请求于庭审中撤回)。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一、劳动合同,证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是其员工,被申请人没有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请求支付赔偿金及工资。
二、票据、微信记录,证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因工作垫付93元。
三、考勤表,证明申请人加班,10月1日之前因为没有钉钉打卡,都是纸质考勤,申请人共加班5天6小时(10月3日按照3天计算,另外是9月16日、9月17日、11月8日的6小时即18点30分至零时30分),没有结算加班费,只结算了10月2日加班工资。
四、工资单,证明从申请人2019年10月份工资里扣除个人所得税210元,被申请人并未为申请人缴纳。
五、微信记录,证明被申请人运营总监韦元龙通知申请人交接工作,申请人与负责人确认,负责人王珺予以确认。
被申请人既未提交答辩书或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
因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活动,未就申请人所举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未提供其应掌握保管的本案所涉考勤记录、工资支付记录、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等相关材料,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所举证据本身并无明显的不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情形,综上,对申请人所举证据,本委予以认定或采信。
本委查明:2019年7月2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期限为自该日起至2022年7月23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从事运营教师岗位工作,被申请人按国家标准工时制安排申请人工作,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2500元/月(税前)+营销绩效(税前)+课酬(参照日常行为绩效)(税前),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均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对方等。2019年9月份,被申请人所安排的申请人的休息日为周一和周二,当月16日及17日,申请人被安排加班两天。2019年10月3日,申请人被安排加班1天。2019年11月8日,申请人按早班作息时间(9时30分至18时30分)打卡上班时间为9时21分,打卡下班时间为次日零时46分。2019年11月13日,申请人通过微信向被申请人请求发送其10月份工资表,后收到该月工资条,工资总额为5024.14元(构成项目中含有3500元),扣除210元、557.64元后,实发工资数额为4256.5元。2019年11月19日,申请人就其接到被开除的电话通知通过微信与被申请人核实,得到被申请人确认,原因为申请人的业绩。
关于所主张的未报销费用93元,申请人就其诉称提供有相应数额的票据或微信记录。关于所主张的加班费,申请人用于计算该费用的月工资基数为3500元,并解释该3500元系其底薪。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加班费,根据查明情况及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缺席应承担不利后果等情况,对于申请人主张的法定休假日加班1天、休息日加班2天、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6小时的加班加点情况及用于计算该加班费的月底薪工资3500元,本委予以认定或采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按不低于其工资的150%支付加点工资,休息日加班且未能依法安排补休的,按不低于其工资的200%支付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加班的,按不低于其工资的300%支付加班工资,因申请人所主张的加班费914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委予以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2019年10月被扣除的部分工资210元,申请人已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根据查明情况及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缺席应承担不利后果等情况,本委予以支持。关于申请人主张的赔偿金3500元,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系由被申请人解除,解除原因为申请人的业绩,被申请人应就解除所基于的事实和相关依据负举证责任,现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缺席,应承担不利后果,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合法性,本委不予认定,对申请人所主张的赔偿金,本委予以支持。赔偿金为经济补偿的两倍,申请人的工作年限不足半年,经济补偿的标准为半个月工资,赔偿金的支付标准即为1个月工资,对申请人以1个月的底薪计算的赔偿金数额3500元,本委予以支持。
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以分别裁决的方式另行处理。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连云港近在零距离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周某加班加点工资914元、工资差额210元、赔偿金3500元,合计:462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孙长林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陆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