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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连云港通灌北路店劳动报酬、赔偿金争议案裁决书

2020-10-19 10:43 信息来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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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连劳人仲案字〔2020〕第174号

申请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顾雷,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连云港通灌北路店,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路万家乐购物中心内。

负责人高正康,该店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冬,该店员工。

案由:劳动报酬、赔偿金争议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连云港通灌北路店(简称利群通灌北路店)劳动报酬、赔偿金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定独任仲裁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顾雷、被申请人利群通灌北路店的委托代理人刘冬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18年6月,应聘至利群集团连云港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月工资为3125元。2019年4月,应利群集团要求,调至被申请人处工作。2019年7月起,月工资涨至3368元。2020年3月13日,被申请人无故要求申请人辞职,并称如申请人不主动辞职,不予发放工资,后申请人拒绝辞职。2020年3月18日,被申请人强制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未发放同年2月、3月工资。现请求:一、支付拖欠的2月至3月工资5052元及拖欠工资的补偿金1263元;二、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148元;三、出具离职证明。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一、养老个人月账户信息单,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及申请人的工资基数。

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申请人于3月18日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

被申请人辩称:首先,答辩人无需支付2019年2月至3月12日期间的工资2718元。申请人于2019年3月13日旷工,答辩人已核发申请人2019年2月至3月12日的工资2718元,扣除答辩人个人承担的2月的养老保险费269.44元、失业金16.84元,医保67.36元(合计151.36元),实发金额应为2364.36元,该款已付至申请人员工卡,申请人可至答辩人处办理取款手续。但因申请人在职期间,存在管理不善和严重失职造成公司财产受损的情形,答辩人保留追究申请人经济赔偿的责任,申请人未取出的工资额尚不足以赔偿损失,故答辩人没有支付剩余工资的义务。其次,申请人于3月13日起旷工,根据《规章制度》第三章第三节第十二条第(七)项的规定,连续旷工三天(含三天)以上的,视为自动离职。因此,申请人系自己离职,答辩人无需支付非法解除劳同的赔偿金。最后,申请人至答辩人处办理交接手续之后,答辩人会出具离职证明。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一、2020年2月至3月12日工资表,证明被申请人确实发放申请人工资,只是申请人尚未领取。

二、盘点报告,证明申请人上班期间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柜长要扣去损失金额,金额待定。

三、考勤表,证明申请人上班截止时间3月12日。

四、规章制度(节选),证明规章制度已经发放给个人,旷工3天视为自动离职。

五:限期上班通知书,证明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上班的事实。

六、连一店规章制度领取登记表,证明规章制度已经发放给个人。

七、快递邮寄单、网络查询记录,证明限期上班通知书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分开邮寄。

八、工资表(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效益工资表(2019年4月至2020年2月)、指标明细(2019年4月至2020年2月),证明申请人的工资发放情况等。

九、内部工资卡账户交易明细(附取款凭证),证明内部工资卡有关工资发放及取款情况等。

经质证,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一,被申请人无异议。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二,被申请人认可系其发送。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一,申请人认为只能证明是申请人工资一部分,实发工资1600余元,低于连云港最低工资标准,不具有合法性。申请人实际每月工资在3300元左右,基础工资外还有绩效工资,在工资单上未体现。工资是汇至内部卡上,被申请人应提交汇至内部工资卡上的工资明细。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二,申请人认为该证据与申请人是否有过错无关联,被申请人账目复杂,例如货物将要过期采取打包出售却当成损失。第一份盘点报表是2019年9月份,不能证明2月份工资少是因犯错导致。第二份没有申请人签名,不能显示申请人负有责任,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三,申请人对2月份考勤真实性无异议,2月份就休息2天,说明申请人有加班事实,加班没有调休。3月份直到13日,申请人在公休日没有休息也未调休,一天都没有休息,考勤表上没有申请人签字确认,对3月份考勤真实性有异议。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四,申请人认为规章制度不具有合法性,被申请人从未公示过,申请人从未见过,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该规章制度不能约束申请人。被申请人引申的规章制度也与申请人相关事实不符,申请人并未旷工,是被申请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五,申请人认为该通知书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一起寄到。不具备通知的效果。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六,申请人认可已领取。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七,申请人认为因母亲磕伤住院,收到第一份快递后放在家中没有看就回东海了,第二份快递由邮递员送至东海,要求申请人签收第一份快递。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八,申请人对2020年2月之前的工资明细无异议,对2020年2月、3月的工资明细有异议,该2月份,申请人没有缺勤等行为,被申请人对工资有众多扣款,并无依据,申请人的工资分为两部分,于次月15日及月底发放,从明细可以看出被申请人未发放2月份效益工资,明细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未发放3月份工资。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九,申请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明细可以证明申请人未领取2020年2月、3月工资,还可以证明平均工资情况。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因被申请人并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一,申请人所持异议主要针对证据内容,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本委予以认定。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二,被申请人提交该证明以证明要扣除申请人造成的损失金额,又因被申请人并未明确该金额,对该证据,本委不再审查。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三,对于其中的2020年2月考勤表,申请人并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对于其中的2020年3月考勤表,申请人持有异议,认为其未曾休息,该3月考勤表反映申请人曾休息一日,申请人虽以其未曾休息、未签字认可为由不予认可,但该考勤表经考勤员、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又因所反映的曾休息一日并非完全不合理情形,对该考勤表,本委予以采信。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四,在之后的质证中,申请人已认可领取规章制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委予以认定。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五至七,因申请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八, 因申请人所持异议系针对证据内容,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本委予以认定。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九,因申请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

本委查明:2019年4月,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工作。2019年5月3日,申请人领取了被申请人处的规章制度。该制度就视为自动离职给予解除劳动合同规定有两种情形:1.连续三天未到岗工作并且事先未按要求经书面审批的;2.连续旷工三天(含三天)以上的。被申请人按月通过内部工资卡(又称员工卡)向申请人发放劳动报酬,一般分为两笔发放,一笔为工资(即基本工资等),另一笔为奖金(又称效益工资),申请人需至被申请人财务部门办理取款手续方可领取相关款项。2020年2月份,被申请人所核算的申请人的工资(基本工资等)在扣除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后数额为1606.36元。同年3月1日至当月12日,被申请人所核算的申请人的工资(基本工资等)数额为758元。申请人未能实际领取上述2020年2月或3月工资,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工作表现为由未支付2020年2月及3月奖金。2020年3月13日起,申请人未至被申请人处工作。当月1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限期上班通知书,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该通知书内容包括:通知申请人接到通知一日内到公司报到,逾期,公司将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及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当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该通知书内容包括:决定自2020年3月13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理由为旷工。

关于所主张的出具离职证明,申请人于庭审中解释即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双方无异议的效益工资表反映: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期间,申请人月均效益工资为943.4元。关于所主张的拖欠工资,申请人未就该事项诉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书证以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关于申请人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双方争议焦点为申请人是否存在旷工行为。2020年3月13日起,申请人未再正常提供劳动,申请人虽称系被申请人要求其辞职等原因导致,被申请人并不认可,申请人未能就此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后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到岗工作,申请人仍未能前来工作,最终导致被申请人以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综上,对于申请人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缺乏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所主张的2020年2月、3月工资,对于被申请人已核算出的月工资中分两笔发放的第一笔部分(基本工资等),因双方就该笔工资本身无争议,本委予以认定,数额共为2364.36元(1606.36元+758元)。关于2020年2月效益工资,被申请人虽以申请人工作表现为由不予发放,但并未就此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基于公平原则,本委在双方均认可的之前已实际发放的月均效益工资943.4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2020年3月效益工资,因该月申请人实际工作不足半月,又因本委已认可被申请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旷工理由,对于被申请人所称的因工作表现不予发放该月效益工资的意见,本委予以采纳,对该月效益工资,本委不再支持。综上,对于申请人所主张的2020年2月和3月工资,本委予以支持的数额为3307.76元(2364.36元+943.4元)。关于被申请人辩称的申请人造成公司财产受损、其工资不足以赔偿的意见,因被申请人并未就申请人存在导致公司财产受损失的相应行为提交有力证据加以证明,又因被申请人尚未明确其所称的损失金额等,对该意见,本委不予采纳。关于申请人主张的拖欠工资的补偿金,因申请人并未就其所称的拖欠工资问题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经其处理,对该补偿金,本委不再支持。

关于申请人所主张的出具离职证明(即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被申请人对该请求本身并无异议,对该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关于被申请人辩称的需先办理交接手续的意见,双方当事人虽应依法依约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办理工作交接,但用人单位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义务并不以此为前提,对被申请人的该辩称意见,本委不予采纳。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连云港通灌北路店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3307.76元,并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孙长林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陆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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