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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东方国际集装箱(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开发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赔偿金争议案裁决书

2020-06-17 11:07 信息来源:市人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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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连劳人仲案字〔2020〕第28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东方国际集装箱(连云港)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光路6号。

法定代表人边献雪

委托代理人戴徽,江苏蓝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连云港开发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开发区昆仑山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周晓军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公司顾问。

案由:赔偿金争议

申请人王某诉被申请人东方国际集装箱(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国际公司)、连云港开发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人力资源公司)赔偿金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独任仲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王某,被申请人东方国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徽,被申请人开发区人力资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孙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其是东方国际公司食堂员工,2019年11月25日下午,食堂主管找其谈话,称其盗取公司物品,让其书写辞职报告。申请人没有拿取任何物品,怎能平白无故、无凭无据对申请人进行诬陷,故没有写辞职报告。次日,食堂主管再次找到申请人,要求书写辞职报告,并通过保安将申请人带出公司,让申请人在家等待派出所的电话通知。2019年11月28日上午,申请人接到昌圩派出所吴警官电话通知,下午到派出所接受传唤。当日下午,派出所的吴警官询问事情经过,申请人已实话实说,而东方国际公司人事部李永刚和开发区人力资源公司王雪惠于当日16:00到派出所让申请人写辞职报告,申请人不接受,且李永刚并未拿出申请人盗取公司东西的证据,因无证据,派出所让申请人无罪回家。2019年12月1日,食堂班长潘德寿在食堂微信群中表示东方国际公司食堂员工开除三人,其中包括申请人,因东方国际公司人事部、食堂主管均未对此事进行答复,食堂班长潘德寿无权诽谤、诬陷和攻击申请人,当时因气不过就将潘德寿骂了。东方国际公司以辱骂员工为由开除了申请人。从让申请人写辞职报告到骂人事件,时间上也解释不通。现请求:两被申请人共同支付申请人(2012年5月至2019年11月)赔偿金70720元(4420元/月×8月×2倍)。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证明申请人没有监守自盗的事实。

二、劳动合同4份,证明申请人2012年至2019年在东方国际公司工作。

三、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该协议书上的名字是开发区人力资源公司让申请人所签。

四、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申请人的工资标准。

被申请人东方国际公司辩称:一、东方国际公司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东方国际公司已经将生产业务劳务承包给开发区人力资源公司,因此申请人与开发区人力资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根据法律规定,东方国际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二、申请人在2019年11月12日利用职务之便,将食堂水果塞入个人口袋,并推运离开监控范围,在开发区人力资源公司处理该事件过程中,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日以发微信方式对管理人员进行辱骂、态度恶劣,严重违反开发区人力资源公司的规章制度,因此开发区人力资源公司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申请人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东方国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供了如下证据:

劳务承包合同书及顺延协议,证明东方国际公司与开发区人力资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关系,期限是2017年7月3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被申请人开发区人力资源公司辩称:申请人2013年10月1日入职开发区人力资源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被派往东方国际外包项目部工作。2019年11月12日,食堂一处监控录像,10点01分03秒显示申请人进入该监控范围内,推运食堂中午午餐水果,10点01分12秒,申请人挑选水果并塞入个人口袋,10点01分22秒,申请人推运食堂中午午餐水果离开监控范围。2019年12月1日,申请人在食堂管理工作微信群中,对管理人员进行辱骂,态度恶劣,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开发区人力资源公司以此向申请人发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属于依法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申请人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根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开发区人力资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外包员工手册》、岗前培训学习及承诺记录表,证明1.开发区人力资源公司依法制订了有关员工的管理制度;2.相关规章制度对申请人进行了培训,申请人知晓;3.《外包员工手册》第二十九条第7款“未经许可拿出或者企图拿出公司或发包单位的财产、物品时”;第14款“以任何方式对上司、同事、下属进行威胁、恐吓、侮辱时”;第30款“滥用职权、假公济私、监守自盗的”。

二、食堂监控一份、潘某证词一份,证明申请人在工作期间,未经允许,盗窃食堂午餐水果。

三、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张,证明申请人在食堂工作微信群辱骂管理人员,语言、态度恶劣。

四、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国内挂号信函邮寄网上查询记录,证明由于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开发区人力资源公司的规章制度,经通知工会后,相关通知已送达申请人,因此,开发区人力资源公司依法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无支付其赔偿金的义务。

经质证,被申请人东方国际公司和开发区人力资源公司对申请人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解除的理由还包括对相关管理人员进行辱骂;东方国际公司对申请人所举证据二至四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劳动合同及工资不是其制作和发放。开发区人人力资源公司对申请人所举证据二、三,认为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的劳动合同,主体为临沭县纳福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且证据三的甲方为临沭县纳福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王桂红(本案申请人)已经于2013年9月30日因个人辞职解除劳动合同;证据四的工商银行流水系复印件,三性不予认可;证据四的招商银行交易明细三性予以认可。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东方国际公司所举证据,表示看不懂,但表示证据中显示有焊工,申请人并非焊工,且其2012年起就在东方国际公司食堂工作至今。被申请人开发区人力资源公司对被申请人东方国际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开发区人力资源公司所举证据,表示除对微信聊天内容认可外,其他书面证据都看不懂,不发表意见。另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是对其诬陷,申请人没有偷东西,就吃个水果至于开除吗?且已经去过派出所,被申请人也没有拿出相关证据;东方国际公司2019年11月26日让申请人辞职,申请人不辞职,其保安队长就将申请人赶出大门;申请人骂被申请人东方国际公司的食堂厨师长潘德寿的行为存在,是由于潘德寿在微信群中称申请人犯错误,故潘德寿出具的证词不应当被采信。对证据二的食堂监控真实性认可。被申请人东方国际公司对被申请人开发区人力资源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对申请人所举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申请人东方国际公司所举证据,申请人未正面发表质意见,且合同内容中的业务岗位约定为普工和焊工,与申请人从事的工作岗位并不冲突,且该证据的相对方被申请人开发区人力资源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委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申请人开发区人力资源公司所举证据一、三、四,申请人未正面发表质证意见,结合庭审,本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二的食堂监控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二的潘德寿书面证词,因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性质,该证人未到庭接受庭审质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委查明:2012年5月3日,申请人与临沭县纳福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约定将申请人派遣至被申请人东方国际公司工作。2013年9月30日,申请人与临沭县纳福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因申请人个人辞职,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开发区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又续签合同两次,最后一次合同期限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该期间,申请人被安排在被申请人东方国际公司食堂工作,工作内容为食堂帮厨。2017年7月1日,被申请人东方国际公司与被申请人开发区人力资源公司签署自当日起的《劳务承包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承包的业务岗位包括但不限于普工、焊工等工作岗位,该合同经双方签订顺延协议期限顺延至2019年12月31日。2019年11月12日上午10时许,申请人将被申请人东方国际公司处的午餐水果(约5个左右)在未经得相关人员的允许下,装入自己穿着的衣服口袋中并离开现场。2019年12月1日,东方国际公司食堂班的厨师长潘某在微信群中称“…食堂三位同事犯错误…”,继而申请人在群中对潘某进行了辱骂。被申请人开发区人力资源公司作出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5日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该通知书大意为申请人工作中存在监守自盗并因此对相关管理人员进行辱骂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依法从2019年12月5日起解除其与公司劳动合同。该通知书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次日收悉。

被申请人开发区人力资源公司《员工手册》第二十九条解雇处理事由约定,员工触犯下述任何一条,将视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可以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其中第14项约定“以任何方式对上司、同事、下属进行威胁、恐吓或者侮辱时”;第30项约定“滥用职权、假公济私、监守自盗的”。申请人于2017年10月参加了该《员工手册》的培训,并承诺已理解并接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申请人开发区人力资源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明确约定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且申请人参培并承诺已理解和接受,故申请人应遵守《员工手册》的约定,其行为也应受到《员工手册》的约束。申请人利用工作之便将属于其负责的水果私入囊中,且在潘某仅表示有三名员工犯错误的情况下,在微信中对其辱骂的事实清楚,符合被申请人开发区人力资源公司《员工手册》中第二十九条第14项、第30项的约定内容,故被申请人开发区人力资源公司以申请人存在上述行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以此为由主张的赔偿金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周  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陆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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