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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诉连云港市文杰汽修装潢培训学校劳动报酬、经济补偿争议案裁决书

2020-10-19 10:17 信息来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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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连劳人仲案字〔2020〕第257号

申请人颜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文杰汽修装潢培训学校,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晨光路2号。

法定代表人纪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新军,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劳动报酬、经济补偿争议

申请人颜某诉被申请人连云港市文杰汽修装潢培训学校(简称文杰学校)劳动报酬、经济补偿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定独任仲裁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颜廷港、被申请人文杰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军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15年3月,正式至被申请人处上班,担任汽车钣喷培训教师一职。2020年4月底,学校召开教师会议,决定于5月6日开始给学生上网课,按正常教学进行。在上网课这段时间内,申请人按照学校要求定时上传教案、教学PPT,每天不定时进入直播课堂查看学生出勤情况,并督促学生按时上课,每周上传听课笔记。2020年6月22日,被申请人发放5月份工资,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发放。6月23日,申请人至学校与校领导纪树成协商,校方坚持按现在的发放标准,不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发放。现请求:一、支付2020年5月份工资2621.77元;二、支付2020年6月份工资4678.13元;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5729.72元(4678.13×5.5)。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一、江苏银行借记卡活期交易明细,证明申请人的入职时间,及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2日发放申请人的工资数额。

二、2020年5月份工资单,证明会计以微信转账方式发放申请人工资。

三:照片、招生简章(名师简介),证明申请人入职时间为2015年5月19日。

四、全日制劳动合同,证明2019年至2020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关系。

五、录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处领导,附文字整理材料),证明被申请人未足额发放5月份工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处领导协商内容。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申请人发放申请人的工资有法律依据,不应对申请人2020年5月和6月工资支付差额,也不应支付经济补偿。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一、全日制劳动合同(2018年7月1日签订),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2018年7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该劳动合同得到全面履行。2019年6月30日,经双方同意,解除该劳动合同。

二、全日制劳动合同(2019年7月1日签订),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又于2019年7月1日签定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主要有二项:基本工资每月1830元,其中含社保个人承担部分,(面授)课时补贴每月2848.13元;证明双方对该合同履行至2020年4月的工资发放等均无异议,申请人仅对该合同在重大疫情期间,即2020年5月和6月的工资发放有异议,并提出仲裁申请。

三、关于汽修专业任课老师及班主任网课期间薪资待遇考核(方案),证明考核方案是因为发生重大疫情出台,具体是从2020年5月6日起执行并上网课;考核方案是对原劳动合同的变更。对原劳动合同主要的两项约定,只变更了一项,即将原合同中每月的面授课时固定补贴予以变更;变更为按上网课的考核结果发放课时费和班主任津贴。本案中,申请人主要对此变更有异议。对原合同主要的两项约定的另一项,即每月基本工资1830元没有变更。因为对于考核方案的选择性条款,双方实际选择执行的是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社保方案,即实际领取的基本工资是1476.36元,已扣除个人社保部分353. 64元,由被申请人代扣代缴。

四、微信聊天信息截图,证明变更后的合同即5.9考核方案已告知申请人。

五、华英汇商学院网课期间班主任、任课老师考核方案(5. 20执行)、文杰学校与华英汇商学院关系的说明,证明5.20考核方案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有约束力,并从2020年5月20日执行;5.20考核方案是对5.9考核方案的规范和完善,也是对原合同的变更;5. 20 考核方案实质只增加了一项即“班主任无课情况下未进直播间对学生考勤的,扣5元”, 与班主任绩效津贴挂钩。

六、微信聊天信息截图,证明5. 20考核方案已告知申请人。

七、文杰学校课表(2019年9月1日起执行,面授课程表)、申请人2019年9月课时统计表,证明重大疫情前履行原合同申请人每月为64课时(16课时/周×4周),即每月上课48小时(64课时×45分钟/课时÷60分钟)。

八、文杰学校2020年5月6日起执行的网课课程表、申请人2020年5月网课课时统计表,证明重大疫情期间即2020年5月、6月,申请人每月网课课时数为16课时,每节网课1小时,即申请人每月上网课为16个小时,与重大疫情前的工作量相比,每月减少了32个小时,且不坐班;证明申请人对变更后的合同已实际履行,即已实际履行《关于汽修专业老师及班主任网课期间薪资待遇考核(方案)》的内容。

九、利润表、资产负债表、文杰学校财务报表说明,证明截止2020年4月底,被申请人财务严重亏损,其经营和资金周转困难。

十、2020年5月工资表、班主任未进入直播间次数统计表、2020年5月、6月汽修各班级学生人数统计表、5月汽修班级网课学生实际到课人数统计表、银行回单、2020年4月工资表,证明5.20考核方案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有约束力,并从2020年5月20日执行;被申请人足额发放了申请人的5月工资,且不低于未上班的4月份工资。

十一、2020年6月工资表、6月份网课课时统计表、6月汽修班级网课学生实际到课人数统计表、班主任未进入直播间次数统计表、银行回单,证明被申请人足额发放了申请人的6月份工资。

十二、职工社保缴费明细表,证明被申请人依法代扣代缴了申请人2020年5月、6月的社保金。

十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申请人于2020年6月25日向被申请人递交解除2019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通知书,申请人单方解除原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

十四、申请人年度月平均工资说明,证明申请人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月平均工资为3765元。

十五、关于同意文杰学校推迟发放员工工资的答复(工会同意暂时延期支付员工工资的证明),证明被申请人因特殊情况延期2天支付申请人2020年5月份的工资,符合劳部发(1995)226号文件。

经质证,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一,被申请人无异议。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二,被申请人认为该证据工资数额与会计做账工资单金额相同,工资单内容以会计做账工资单对应项目为准。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三,被申请人认为不能证明双方于2015年5月建立劳动关系。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四,被申请人对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五,被申请人认为不能证明未足额发放工资。

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一,申请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申请人是2015年入职。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二,申请人无异议。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三,申请人认为当时是不同意的,就等6月份工资发放,申请人才提出申诉,与被申请人领导谈话。变更完的合同不能证明是变更合同,申请人还是坚持2019年签订的书面合同约定。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四,申请人认为虽然已经向其告知,但是申请人不同意。变更完的合同不能证明是变更合同,申请人还是坚持2019年签订的书面合同约定。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五,申请人认为考核方案是有约束力,但是依然不同意变更。证据中的说明不适用于申请人,申请人就职于被申请人处,并非华英汇商学院,被申请人学生和老师与华英汇商学院同楼办公,所有单位都执行考核方案。申请人不知道华英汇商学院法定代表人是谁,对华英汇商学院注册也不知情。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六,申请人看过5. 20考核方案。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七,申请人对课程表、统计表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因为重大疫情。课时补贴是打包形式,不以安排课时多少计算。对考核方案有异议,申请人坚持原来签订的劳动合同。对疫情前64课时无异议,但课时补贴与课时多少无必然联系。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八,申请人对课程表、课时统计表无异议。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九,申请人认为其不知情,开会没说过。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十,申请人对2020年5月工资表中的课时费计发数额有异议,对其他项目无异议。与会计给申请人工资表最后实发数额一致,申请人收到,但未按原劳动合同约定全额发放。对班主任未进入直播间次数统计表无异议,未进直播间该扣款项已扣除。对5月、6月汽修各班级学生人数统计表无异议。对5月汽修班级网课学生实际到课人数统计表无异议。对银行回单无异议,收到了款项,但未足额发放。 对2020年4月工资表无异议,因为4月份没有上课。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十一,关于证据中的2020年6月工资表,申请人认为未足额发放工资,对课时费有异议,对该表其他栏目无异议,实发工资已收到。关于证据中6月份网课课时统计表,申请人无异议。对证据中的6月汽修班级网课学生实际到课人数统计表无异议。对班主任未进入直播间次数统计表无异议。对银行回单无异议,收到该金额费用。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十二,申请人无异议。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十三,申请人认为是其发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申请人未足额发放工资,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十四,申请人认可该3765元作为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平均工资基数。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十五,申请人认为其未在2020年5月8日收到该通知,员工不知道学校亏损,没有成立工会,申请人等也没有参加过工会,学生一学年学费于2019年9月份开学时缴纳。该通知系后补,不能起到证明作用。申请人一心想在文杰学校好好发展,学校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申请人找领导谈话未果,领导说话语气太重,没有考虑劳动合同,违反劳动法。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一和四,被申请人并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二,因被申请人亦举证该2020年5月工资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举工资表本身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对申请人所举的该证据,本委不再审查。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三和五,被申请人所持异议主要针对申请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本身,本委予以认定。

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一至四,申请人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五,对证据中的考核方案,因申请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对证据中的说明,因仅为打印件,本委视为被申请人陈述。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六至八,申请人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九,申请人认为其并不知情,因该证据系打印件,证据中的单位负责人、会计栏目并无相关人员签章确认,对该证据,本委不予认定。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十和十一,申请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十二,申请人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十三,申请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十四,因双方就可能涉及的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均工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本委予以确认。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十五,申请人对证据存有异议,因被申请人举证目的为就延期支付员工工资履行了相关程序义务,又因本案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真实原因系认为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工资,对该证据,本委不再审查。

本委查明:双方当事人曾签订有2019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内容包括: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四十小时,每周日为休息日;每月20日为发薪日;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基本工资为每月1830元(含社保个人承担部分);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课时补贴为2848.13元/月。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从事教师岗位工作。疫情前,申请人需按作息时间至被申请人处上班、下班,开展面对面教学授课工作,月上课时间为48小时(64课时×45分钟/课时÷60分钟/小时)。2020年5月9日,被申请人出台《关于汽修专业任课老师及班主任网课期间薪资待遇考核(方案)》,从5月6日起执行;当月20日,被申请人执行《华英汇商学院网课期间班主任、任课老师考核方案》;被申请人通过微信告知申请人该两方案内容;被申请人执行该两方案未经职代会或全体职工讨论、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确定等程序。

2020年5月、6月,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通过网络开展教学活动,申请人可在家或其他场所开展网络教学及备课工作,无需至被申请人处报到;申请人的该5月、6月份网课课时数量分别为18和16,网课每课时为1小时。2020年6月22日,被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申请人同年5月份工资2056.36元,代扣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前,该5月份应发工资数额为2410元。2020年6月23日,申请人等职工就5月份工资有关劳动合同约定的支付标准与实际发放标准等问题向被申请人反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6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所载明的解除理由为文杰学校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20年7月20日,被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申请人同年6月份工资2000.36元,代扣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前,该6月份应发工资数额为235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书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以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关于申请人主张的2020年5月及6月份工资,双方争议焦点为该期间工资支付标准。关于申请人所主张的按劳动合同约定(即月基本工资1830元、课时补贴2848.13元)支付该期间工资的意见,因双方争议前,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正常开展的面对面授课期间,月课时数量为64,面授每课时为45分钟,课时时间经折算为48小时,需按作息时间安排至被申请人处备课、教学等,劳动合同所约定的月工资标准为4678.13元(1830元+2848.13元);而2020年5月及6月,申请人通过网络开展教学活动,月实际课时数量分别为18和16,网课每课时为1小时,课时时间经折算分别为18小时和16小时,实际备课、授课场所可自主安排,无需至被申请人处报到。因此,2020年5月及6月,申请人通过网络授课所提供的劳动数量明显区别于此前正常开展的面对面授课期间所提供的劳动数量,且申请人无需按原作息时间至被申请人处报到,对申请人仍然主张按原标准支付2020年5月、6月工资的意见,本委不予采纳。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2020年5月、6月的工资,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前的月工资标准分别为2410元、2354元,相对于申请人所提供的劳动,被申请人所支付的工资并未有违公平原则,对申请人所主张的2020年5月、6月工资(实为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本委不再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2日发放申请人同年5月份工资后,当月23日,申请人等员工就该5月份工资支付标准等问题与被申请人沟通,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6月25日,申请人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所载明的解除理由虽为被申请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但解除的真实原因为2020年5月份工资支付标准问题,因申请人所主张的该月份工资支付标准,本委未予采纳(具体理由同上所述),对申请人所主张的经济补偿,本委不再支持。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孙长林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陆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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