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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连云港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徐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经济补偿争议案裁决书

2020-10-19 11:41 信息来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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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连劳人仲案字〔2020〕第314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南朐路5号。

法定代表人韩涛,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凯,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利梅,淮安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徐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煤港路以西、八里村以南风格雅园商业1幢1单元104号。

法定代表人韩涛,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凯,连云港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利梅,淮安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员工。

案由:劳动报酬、经济补偿争议

申请人王某诉被申请人连云港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简称连云港顺丰公司)、被申请人徐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简称徐州顺丰公司)劳动报酬、经济补偿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定独任仲裁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王某、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凯、刘利梅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15年6月,正式至连云港顺丰公司上班,担任收派员与工会代表一职。2019年3月,正式至徐州顺丰公司上班,担任营业点负责人一职。2020年5月,申请人突发肾结石,双肾结晶,引发输尿管结石病症,在工作中疼痛难忍并拨打120急救。6月,申请人在连云港洪门惠民医院进行肾结石与输尿管结石手术,期间,工会代表封冲冲曾探望。7月,人资经理王凯与申请人沟通,进行劝退,申请人予以拒绝,双方并未沟通赔偿事宜。8月12日,被申请人关闭申请人工作打卡软件帐户权限,将申请人踢出所有工作微信群。现请求两被申请人共同支付:一、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2000元;二、2020年2月至8月月工资标准差额30144元;三、2015年6月至2020年8月加班时长工资99666元;四、2016年、2017年、2019年、2020年未休年假工资16000元。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一、基本信息记录(手机软件),证明申请人2019年之前都是与连云港顺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连云港洪门惠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单、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非申请人主观意识不去上班,医院建议申请人休息。

三、2019年6月、2019年10月薪资信息截图(手机软件),证明顺丰公司有薪资标准。

两被申请人共同辩称:关于第一项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有异议,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清单可见,解除申请人合理合法(见证据七)。关于第二项仲裁请求,不知道申请人主张的差额是如何计算的,被申请人将举证申请人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关于第三项仲裁请求,2019年5月1日之前,申请人与淮安西区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非与两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是不定时劳动合同(见证据二)。关于第四项仲裁请求,年休假应在一年内主张,如不主张视为放弃,被申请人证据十二证明申请人已经休完2019年年休假。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一、劳动合同(徐州顺丰公司与申请人),证明王东风与徐州顺丰公司签订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

二、劳动合同(淮安西区人力资源公司与申请人),证明2019年5月1日之前申请人系与淮安西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该日期前的诉求与徐州顺丰公司、连云港顺丰公司并无关联。

三、考勤旷工记录,证明申请人6月考勤旷工的事实。

四、限时上岗通知书及邮寄单,证明徐州顺丰公司依法发出限时到岗通知单,申请人已经签收。

五、苏北区行政处罚审批确认单,证明公司依据《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中违反对应考勤的条款给予申请人行政扣分20分。

六、《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签收凭证,证明申请人领取过顺丰速运的规章制度,知晓并认可该制度。
七、《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关于解除与王东风的劳动合同的答复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EMS邮寄单,证明徐州顺丰公司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关系程序合理合法,不需支付经济补偿。

八、离职前12个月工资明细,证明申请人离职前12个月工资(无法了解申请人所谓的2020年2月至8月月工资标准差额是如何计算的) 。

九、随机调取申请人2019年8月、2020年3月、2020年4月、2020年6月考勤打卡时间表,证明1.考勤打卡时间、打卡地点;2.以上时间段,申请人正常的上班打卡考勤时间基本是早7:00左右到晚18:00左右,不存在加班行为;3.有多半打卡时间及地点均系被申请人营业场所以外的地址,以此推断,申请人并未到网点上班。

十、申请人2020年6月至7月工资表,证明申请人该段时间未有实际劳动,一直通过仅打考勤卡骗取公司一线收派员岗位低收入补贴。

十一、《关于徐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批复》,证明被申请人网点负责人、收派员岗位采取综合工时及不定时工时制经过地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

十二、申请人2019年休假记录,证明申请人已休完2019年休假。

十三、申请人发送的名称为“申请降职转岗回乡”邮件,证明2020年1月,申请人通过邮件向上级领导申请主动降职从徐州回连云港做收派员工作,申请人的工资按照连云港收派员工资。

十四、主动降级/降职申请书,证明申请人主动降职转岗为收派员,且知道其工作岗位薪资及计提模式。

十五、视频资料,证明申请人2020年已转至连云港参与收派员工作后,被申请人让其签署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关于岗位、用人单位信息变更),申请人拒不签字。

十六、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 单三张(一张邮寄单,一张申请人要求改地址、一张申请人拒收单),证明被申请人已按照相关规定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因申请人个人原因导致未能送达。

经质证,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一,被申请人认为应以劳动合同为准,不清楚该证据来源。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二,被申请人认为公司没有收到过申请人提交的该组证据,公司相关规定明确说明病休证明必须由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医院出具,被申请人才认同,该证明是社区医院出具,被申请人不予认同。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三,被申请人认为以银行流水为准,被申请人证据八举证申请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

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一,申请人认为字是申请人签署,落款日期并非申请人所写,系2020年在三禾城中城网点补签。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该合同乙方个人信息是申请人所写,最后落款也是申请人所签,签字和个人信息如果同一时间填写,不应该一个简体、一个繁体,合同作假,前后字体不同,合同无骑缝印。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三,申请人认为所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已经证明2020年6月因为身体原因未上班,申请人在2020年6月份已经将这些材料提交单位,当时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解除,且被申请人当时也进行视频拍摄,申请人去公司提交时被申请人代理人均在场。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四,申请人收到了,2020年8月,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员工账号关闭,之前,申请人都有上班打卡记录。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五,申请人不予认可,并无申请人签字。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六,申请人认为名字是申请人签署,日期不是申请人签署。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七,申请人认为没有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关于解除与王东风的劳动合同的答复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未实际送达申请人。关于EMS邮件,申请人询问邮寄人员是从哪邮寄来的,邮寄人员不知情,所以申请人拒收。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八,申请人对工资明细真实性无异议,申请人主张的差额工资系依据顺丰公司给与的标准工资计算。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九,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打卡记录证明申请人存在加班,申请人有截图照片,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结合证明存在加班。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十,申请人认为2020年6月,申请人生病,提供相关医疗记录,不存在骗取,顺丰公司软件打卡标准都由被申请人控制,且需要300米范围内打卡,无法做到远程打卡。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十一,申请人不予认同,申请人与徐州顺丰公司签订的是综合薪资合同,并非不定时工作制合同。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十二,申请人认可。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十三和十四,申请人认为邮件载明“申请转回本地进行工作,对家庭进行照顾”,无具体岗位说明。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十五,申请人认为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并非劳动主体改变,综合薪资修改为不定时工作制,违背主体合同内容,申请人可以选择拒签,被申请人是通知申请人,并非与申请人进行协商,属于单方面强制通知。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十六,申请人认为之前已经回答,关于EMS 拒收意见同质证七。补充以下意见,前一段时间,申请人想与被申请人代理人通过电话沟通,对方均拒接,申请人通过连云港市人力资源部索要,被申请人称已经走法律程序,不给申请人。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一,通过庭审,无论劳务派遣用工或直接用工,被申请人并未否认申请人在其处工作,又因该证据中的有关信息如所在组织、职位、职级开始时间、入职时间等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或陈述内容并无矛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委予以采信。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二,被申请人主要对证据内容、未收到该证据持有异议,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本委予以采信。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三,因被申请人已就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工资明细予以举证,申请人对真实性并无异议,对该证据,本委不再审查。

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一,因所涉劳动合同系双方签订,本委予以认定。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二,所涉劳动合同系申请人签署,申请人虽对所书写的内容并非同一时间、合同无骑缝印等提出异议,但该异议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查,本委不再审查。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三,因申请人对6月未上班事实无异议,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本委予以认定。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四,申请人认可收到所涉通知,对该证据,本委予以认定。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五,申请人对该证据并不认可,因被申请人有关应给予行政扣分的证明目的是否成立,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对该证据,本委不再审查。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六,申请人认可该签收凭证系其所签署,本委予以认定。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七,对于该证据中的通知工会函及对方答复函,因用人单位依法负有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工会的义务,申请人所持的未向其送达的理由于法无据,对该部分证据,本委予以采信;对于该证据中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单,申请人所持异议主要为有关未收到的理由,对该部分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本委予以认定。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八,申请人对真实性并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九,申请人所持异议系针对被申请人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委予以认定。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十,因申请人对证据本身并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十一,申请人所持异议系针对被申请人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委予以认定。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十二,申请人予以认可,本委予以认定。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十三至十六,申请人对证据本身并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

本委查明:2015年6月3日,申请人至连云港顺丰公司从事收派员岗位工作。2016年7月1日,申请人与淮安西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淮安西区人力公司)签订该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内容包括:工作地点是连云港,从事收派与司机岗位(工种)工作,为淮安西区人力公司及其客户提供服务,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申请人与淮安西区人力公司签订该劳动合同后,仍在连云港顺丰公司工作。2019年4月30日,申请人改为直接与徐州顺丰公司签订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内容包括:工作地点是徐州,工作内容为管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人在徐州顺丰公司从事营业点负责人岗位工作。申请人认可已休完2019年度年休假,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主张该年度年休假。申请人在履行与徐州顺丰公司签订的上述劳动合同过程中,于2020年1月7日,向“速运苏北区”工作人员发送主题为“申请降职转岗回乡”的邮件,内容包括:现任翟山村速运营业点负责人一职,因家庭原因无法继续担任点部主管一职,申请转岗回连云港照顾家庭。申请人曾一并书写纸质《主动降级/降职申请书》,降职原因栏所填写的内容为“家庭原因,不适合在外工作”。2020年1月9日,“速运苏北区”工作人员就此事通过邮件方式报请领导审核,邮件内容包括:申请人因家庭原因无法继续担任点部主管一职,现申请调回连云港电视台速运营业点做业务员。2020年2月,申请人被安排至连云港通灌路经营分部电视台速运营业点从事收派员岗位工作。2020年5月11日,申请人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就医,进行影像检查。2020年5月24日,申请人至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就医,诊断为泌尿系结石;同日,连云港市海州区洪门惠民医院门诊部向申请人出具诊断证明书,内容为:经检查患有右输尿管结石病,建议休息一周。2020年6月1日及10日,该洪门惠民医院门诊部分别以患肾结石病、患右肾结石病为由,向申请人出具建议休息一周的诊断证明书。申请人未有证据证明已向被申请人提交上述门诊材料或诊断证明书;2020年6月,申请人实际出勤4天。2020年7月7日,被申请人徐州顺丰公司对申请人作出《限时上岗通知书》,内容包括:申请人于2020年6月2日开始,未向公司提供任何有效的病假材料,也未履行事假程序,截至目前,一直未到岗工作,限于2020年7月10日前到岗说明情况并返岗工作,逾期未到岗,依据《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第三章第二部分第五条第一款第1项:连续旷工3天(含)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达6天(含)以上的,公司将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视为自动离职。2020年7月9日,申请人收到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的该《限时上岗通知书》。2020年7月23日,徐州顺丰公司就解除申请人劳动合同事由向其工会委员会作出通知函,内容包括:申请人于2020年6月2日至7月14日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按照《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7月24日,该工会作出同意解除的答复函。2020年8月5日,徐州顺丰公司对申请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包括:因在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公司自2020年8月7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徐州顺丰公司安排工作人员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寄送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寄送过程中,虽经改址,申请人仍拒收该通知书。

另查明,徐州顺丰公司曾就收派员、营业点负责人等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向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请示,该局于2019年9月3日作出批复,同意徐州顺丰公司收派员、营业点负责人等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有效期限为1年。2020年8月13日,申请人就本案向本委申请劳动仲裁;庭审中,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所主张的2019年8月之前的加班时长工资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申请人所主张的2020年2月至同年8月的月工资标准差额,计算方式为岗位调整前的工资标准减去岗位调整后的工资标准。申请人尚未休2020年的年休假,双方均认可2020年全年年休假天数为7天。2019年8月至2020年7月,申请人月均应发工资数额为6104.2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证据以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加班时长工资,被申请人虽辩称2019年5月1日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申请人即使是由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连云港顺丰公司工作,作为用工单位,连云港顺丰公司仍负有依法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的义务。因被申请人就该项仲裁请求依法提出时效异议,本委仅对申请人申请仲裁前一年所涉及的加班时长工资支付问题予以审查,对超出仲裁时效期间的加班时长工资,本委不予支持。因徐州顺丰公司已就营业点负责人、收派员等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报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同意,申请人所从事的相应岗位工作符合不定时工作制的特点,而不定时工作制下,依法不再执行有关加班加点工资支付的规定,因此,对于申请人时效期间内的加班时长工资支付的仲裁请求,本委不再支持。

关于申请人支付4年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因被申请人依法提出时效抗辩,对于该仲裁请求中所涉及的2016年、2017年年休假工资,因已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本委不再支持,对于2019年年休假工资,因申请人明确表示不再主张,本委不再处理。关于2020年年休假工资,因用人单位徐州顺丰公司未安排申请人休年休假,申请人的该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予以支持。年休假工资报酬应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其中,包括用人单位已支付的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关于年休假天数,双方就2020年全年年休假天数为7天已达成一致,本委予以确认,对于当年度实际工作期间的年休假天数,应按照申请人在单位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据此计算,申请人2020年1月1日至劳动合同解除前的年休假天数为4天。综上,徐州顺丰公司应支付申请人2020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为2245.24元〔6104.24元/月÷21.75天/月×4天×200%〕。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2020年2月至同年8月工资标准差额,实为仍按岗位调整前即降职降级前的工资标准主张此后的工资差额,因该降职降级回家乡工作系申请人以家庭原因主动提出,对申请人的该仲裁请求,本委不再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双方争议焦点为申请人有无旷工行为。2020年6月,申请人大部分时间未至单位上班;2020年7月,被申请人徐州顺丰公司向申请人送达《限时到岗通知书》,明确指出申请人未向公司提供任何有效的病假材料、未履行事假程序、要求申请人限期到岗说明情况等,在此情形下,申请人虽称已于6月当月将所举证的诊断证明等材料提交单位,但被申请人徐州顺丰公司并不认可,申请人未能就此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综合全案,对于被申请人徐州顺丰公司所称的申请人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旷工行为的意见,本委予以采纳,被申请人徐州顺丰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申请人再主张经济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徐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年休假工资2245.24元;

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孙长林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陆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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