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前位置:首页 > 通知公告> 仲裁公告

王某诉江苏环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六研究所劳动报酬、赔偿金争议案裁决书

2020-10-19 10:54 信息来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字体:

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连劳人仲案字〔2020〕第218号

申请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相飞,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环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21—1号路1120室。

负责人董权

委托代理人王庭,该分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丁念,该分公司人事劳资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六研究所,住所地连云港市圣湖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顾浩,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田浩轩,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劳动报酬、赔偿金争议

申请人王某诉被申请人江苏环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环宇连云港分公司)、被申请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六研究所(以下简称七一六研究所)劳动报酬、赔偿金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定独任仲裁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相飞,被申请人环宇连云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庭、丁念,被申请人七一六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田浩轩,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王某诉称:2015年7月1日,由环宇连云港分公司录用并派遣至七一六研究所从事绿化工作,入职时签订两年劳动合同之后,再无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发放申请人工资,即每月分两次发放,具体则为同日将当月工资分两笔转入申请人账户。建立劳动关系以来,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参加社会保险。2020年5月15日,因申请人系文盲,被申请人无故诱导申请人在离职报告上捺手印,并于第二天上班时告知申请人已辞职,实为辞退申请人。现请求: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21300元;二、支付2020年5月在职期间工资2130元;三、缴纳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5月20日社会保险;四、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430元。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一、居民身份证,证明申请人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二、工作证,证明申请人与环宇连云港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在七一六研究所工作的事实。

三、工作证号统计表(申请人为600055),证明目的同举证二。

四、借记卡活期交易明细,证明申请人与环宇连云港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在七一六研究所工作的事实,每月由用工单位发放的工资数额。

被申请人环宇连云港分公司辩称:申请人在2015年入职被申请人处已经年满50周岁,按照国家规定,女员工自满50周岁与公司成立的是劳务关系,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不成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合同,申请人主动离职,有离职申请书且已按手印。截止至2020年5月8日的工资,已经全部发放。

被申请人环宇连云港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员工辞职申请书,证明申请人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被申请人环宇连云港分公司予以同意。

被申请人七一六研究所辩称:一、答辩人与江苏环宇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其下属子公司与环宇公司签订有《绿化养护委托合同》,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务派遣用工关系。自2015年1月起,答辩人下属的两家子公司连云港杰瑞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瑞公司)及连云港瑞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城公司)分别与环宇公司签订有《绿化养护委托合同》,委托其为答辩人办公所在地(圣湖路18号)专项提供绿化养护服务,且环宇公司并不具备劳务派遣的经营许可资质,双方之间系委托服务关系,而非劳务派遣中的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关系。故申请人虽由环宇公司指派至答辩人办公所在地工作,但申请人与答辩人下属子公司之间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的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二、申请人被指派至答辩人所在地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无论是环宇公司还是答辩人的下属子公司,申请人均无权再主张相关劳动权益。申请人系1963年10月出生,自2015年3月起被环宇公司指派至答辩人办公所在地工作时已满51周岁,超过了女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不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的劳动者范畴,故无权再向环宇公司或答辩人的下属子公司主张如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等相关劳动权益。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各项劳动仲裁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贵委依法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七一六研究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绿化养护委托合同(2015年至2020年,七一六研究所下属的杰瑞公司、瑞城公司分别与环宇连云港分公司签署),证明与环宇连云港分公司签订合同、成立委托关系并非七一六研究所本身,而是间接持股的下属独立法人子公司。相关下属子公司与环宇连云港分公司之间只是委托服务关系,基于环宇连云港分公司不具备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资质,相关合同不具备劳务派遣特征和内容,在七一六研究所与环宇连云港分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务派遣中的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的关系。

经质证,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一,两被申请人无异议。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二,被申请人环宇连云港分公司认为只能作为工作出入证明,用于出入七一六研究所大门,不能证明申请人与环宇连云港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七一六研究所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瑞城公司是七一六研究所间接持股子公司,2017年以后,是与环宇连云港分公司签订绿化养护委托合同的主体,申请人主张让七一六研究所承担相关责任无依据。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三,被申请人环宇连云港分公司质证意见同其质证二;被申请人七一六研究所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不是七一六研究所的工作证,是环宇连云港分公司印制。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四,被申请人环宇连云港分公司认为工资每月分两次发放,证明系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不成立,2020年5月份工资已经发放,该流水后还有一笔;被申请人七一六研究所认为相关报酬由环宇连云港分公司支付,与七一六研究所或者下属子公司无关,真实性无法核实。

关于被申请人环宇连云港分公司所举证据,申请人认为其不识字,该证据是工作单位相关领导欺骗引诱申请人按手印,如果当时申请人知道是辞职申请书,不可能提起本案申请,由于申请人系文盲,该证据缺乏形式要件,不是真实意思表达,应归于无效。被申请人七一六研究所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当事人在相关文书上按手印也是意思表达方式,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按手印存在欺诈或者胁迫情形下,不能以当事人属于文盲必然推断出按手印行为是被欺诈。关于被申请人七一六研究所所举证据,申请人认为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的甲方为杰瑞公司、瑞城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被申请人证明目的;被申请人环宇连云港分公司认可证据真实有效。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一和二,因两被申请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三和四,被申请人环宇连云港分公司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未持异议,被申请人七一六研究所以工作证系环宇连云港分公司印制、相关报酬由该分公司发放为由未肯定或否定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委予以认定。关于被申请人环宇连云港分公司所举证据,被申请人七一六研究所并无异议,申请人虽提出系因被欺骗、引诱等而按手印,但并未就此举证证明,对该证据,本委予以采信。关于被申请人七一六研究所所举证据,被申请人环宇连云港分公司并无异议,申请人虽认为系复印件、合同甲方系杰瑞公司、瑞城公司,但申请人所提供的两被申请人无异议的证据二即工作证亦显示“单位:瑞城置业”、“服务区域:所园区”,对该证据,本委予以采信。

本委查明:2000年3月17日,环宇公司成立。2015年至2020年间,环宇公司先后与杰瑞公司、瑞城公司签订《绿化养护委托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续延至2020年12月31日止,约定由环宇公司提供绿化养护服务,所约定的绿化养护地点均包括圣湖路18号即七一六研究所所在地。2015年7月,申请人被环宇公司安排至七一六研究所从事绿化工作。2019年5月10日,环宇连云港分公司成立。2020年5月8日,在环宇连云港分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在场的情形下,申请人在《员工辞职申请书》上的本人签名处通过按手印方式予以确认,该辞职申请书载明的辞职原因为“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申请人认可已收到2020年5月份工资549.67元,对该数额无异议。

经庭审询问,申请人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申请人曾询问环宇连云港分公司明知其已满退休年龄仍录用的原因,该分公司回复申请人认为双方成立劳务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书证以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申请人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即申请人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此种情形下,所形成的用工关系依法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属于劳动关系中的特殊情形。对于两被申请人所辩称的系劳务关系、申请人不属于劳动者范围等相关意见,本委不予采纳。被申请人七一六研究所所在地仅为申请人实际工作地点,本案并无劳务派遣用工事实,对于七一六研究所辩称的当事人间不构成劳务派遣用工关系的意见,本委予以采纳。在该特殊劳动关系情形下,对于申请人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委不再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申请人虽诉称因被申请人诱导而在离职报告上按手印,但未能就被申请人存在诱导等行为予以举证证明,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该诉称意见,本委不予采纳。本案劳动关系因申请人以个人原因辞职而解除,并非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要求缴纳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因该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本委不予涉理。关于申请人要求支付2020年5月在职期间工资的仲裁请求,因申请人已经收到该月工资,对数额并无异议,本委不再涉理。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孙长林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陆 妍

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