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江苏鹰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经济补偿争议案裁决书
2020-10-19 11:18 信息来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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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连劳人仲案字〔2020〕第266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江苏鹰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秦东门大街382号兴亿达大厦22层。
法定代表人陈守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新丽,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阳,该公司人事经理。
案由:劳动报酬、经济补偿争议
申请人王某诉被申请人江苏鹰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鹰飞公司)劳动报酬、经济补偿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定独任仲裁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王某、被申请人鹰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新丽、李阳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19年11月,正式至被申请人处上班,从事保洁工作,该月欠发工资50元,一直称补发但未补发。2020年春节排班后,疫情期间休工,一个半月单位发放25%的生活费。复工前后,消防支队几次管道井爆裂造成拖班加班,手工提桶进行鱼塘清洗排除淤泥,消防支队多楼装修改造房间、砸墙,每天工作超时无休息时间,被申请人没有支付加班费。工作期间,单位原因导致保洁人员缺乏,不补偿加班加工,疫情缓解时,无故开除申请人,称申请人没有出入证。2020年5月、6月,被申请人通过使申请人无工具无法工作等方式逼迫申请人辞职。被申请人以为申请人办不了出入证,让消防支队门卫关门不准申请人进门,又以公司名义发出信函,日期均在申请人被拒之门外后。被申请人预谋不为申请人办出入证,不予发放工资,以调动申请人去海州青年公园网吧为由,让申请人辞职。现请求:一、支付2020年5月至6月几天工资,合计2300元;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000元;三、支付加班费300元;四、支付2020年2月4日至3月23日工资共2950元。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一、工牌照片打印件,证明申请人没有该证件,被申请人不让申请人上班。
二、微信记录,证明申请人的班长发微信给申请人,2020年6月1日找来一个人叫赵某代替申请人上班。
被申请人辩称:公司同意在申请人办理离职手续之后,支付2020年5月份工资1350元。申请人6月份未正常上班,没有履行工作职责,不予发放工资。不予补发2020年2月、3月份疫情期间生活费。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和加班费。申请人需支付企业经济损失费366元。答辩理由如下:一、申请人没有办理正常的离职手续,没有上交公司发放的工作服等物品,根据公司《人事制度》:“员工未办理离职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当月工资,待手续补齐之后,公司给予补发,并保留进一步追诉的权利”条款规定,暂不发放申请人2020年5月份工资,待离职手续补齐之后再发放。6月份,申请人没有正常上班,没有付出劳动进行工作,故不发放6月份工资。二、公司2月份发放申请人工资1378元(2月份未出勤),3月份发放1613元(出勤8天),并未克扣员工工资,所以不存在补发问题。三、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和加班费。自申请人2019年11月份入职以后,工作中多次不服从管理,多次顶撞保洁班长及公司管理人员,并且对服务单位形象造成了负面影响。公司领导就工作问题多次与申请人沟通,申请人屡教不改,仍不认真工作。根据《劳动法》第40条规定:“员工不能胜任原来的工作岗位的,单位有权对员工调岗,员工应该服从”。综上考虑,公司决定对其进行调岗处理。2020年6月1日,公司人事部下发书面《工作调动通知书》,将申请人调整至青年公园网点继续从事保洁工作,约定的原工资待遇不变。该通知书由项目经理胡明彤亲自送达,但申请人拒不接受,且拒绝与胡经理进行沟通。2020年6月4日,公司人事部再次下发书面《工作调动通知书》,通过邮政挂号信方式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已签收,通知申请人9号到青年公园网点报到。但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到工作网点报到,且无任何请假手续。2020年6月11日,公司人事部下发书面《工作到岗通知书》,通过邮政挂号信方式邮寄给申请人,通知其在收到本通知后3天内到岗,否则按照旷工处理。截止6月15日,申请人仍未到岗,且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2020年6月15日,公司人事部根据申请人的实际情况,根据劳动法和规章制度规定,下达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通过邮政挂号信方式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没有任何反馈。2020年6月25日,公司收到邮政退回的两封信件,分别是《工作到岗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原因是申请人拒收。6月1日至6月30日,申请人未与公司进行任何沟通。2020年7月1日上午,申请人擅自闯入服务单位,打扰服务单位领导办公。被申请人人事部与其进行沟通,约定当天下午办理离职手续。但被申请人胡经理、人事部专员到达现场后,申请人拒绝沟通,胡搅蛮缠,双方并未达成一致协议。被申请人认为,员工如果不认可公司调整工作岗位的决定,应先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到新的工作岗位报到上班,然后可以采取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申请劳动仲裁等维护其合法权益,否则视为旷工,且申请人自调岗至仲裁,已经超过30天,仲裁不应受理。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的所作所为已经严重违反了被申请人的规章制度,给公司管理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所以,被申请人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四、申请人正常上班时间为每天上午07:00—11:00,下午14:00—17:00,每天上班7小时。根据国家法定工作时间规定,劳动者每个月平均应工作约167小时。申请人5月份工作22.5天(休息7天,请假1.5天),工作时间157.5小时,并未超过劳动法规定时间,所以不存在加班,不应向其支付加班费。2019年,公司不曾欠发50元。五、6月9日—11日,申请人旷工三天,且一直未到岗工作,公司安排其他人员加班加点坚守岗位,给公司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因申请人缺岗,造成其他员工加班加点,被申请人需额外支付员工加班费。故要求申请人赔偿公司经济损失366元。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愿意在申请人补办离职手续之后,发放其2020年5月份工资(扣除事假工资126元)1350元,不予支付经济补偿和加班费,同时要求申请人赔偿公司经济损失366元。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一、情况说明(连云港市消防救援支队),证明申请人不能胜任工作岗位。
二、情况说明(与申请人同在连云港市消防救援支队工作的同事),证明申请人在工作期间的表现,不能胜任工作岗位。
三、劳动合同,证明申请人曾经是被申请人处职工及工资待遇。
四、工会意见函,证明被申请人的人事管理制度在工会已经备案。
五、征求意见表,证明人事管理制度制定程序具有合法合理性。
六、人事管理制度,证明人事管理制度具体内容。
七、工作调动通知书,证明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调岗,但是申请人不接受。
八、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发过信函给申请人。
九、挂号信〔工作到岗通知书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证明申请人拒收被申请人的信件。
十、说明,证明工会同意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
十一、2020年2月工资发放表,证明已经发放给申请人2020年2月工资。
十二、员工刷卡记录表,证明申请人2020年2月出勤情况。
十三、2020年3月工资发放表,证明已经发放申请人2020年3月份工资。
十四、员工刷卡记录表,证明申请人3月份的出勤情况。
十五、2020年5月工资发放表,证明申请人5月份应该发放的工资。
十六、员工刷卡记录表,证明申请人5月份出勤情况。
十七:员工刷卡记录表,证明申请人6月份出勤情况。所有的刷卡记录是考勤机中导出,是不能修改的。
经质证,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一,被申请人认为不管什么岗位,每个职工都有工牌,只能证明申请人曾经是被申请人的员工。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二,被申请人认为只是私人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任何问题,对于与申请人发微信人员的身份,被申请人有异议。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一,申请人认为没有情况说明中的情形。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二,申请人认为保洁班长名字不对,其经常与别人吵架。保洁班长说话不注意,张永方因和保洁班长吵架被开除了,自己写辞职申请。疫情期间,申请人40多天没有上班。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三,合同中没有法定代表人,申请人签订合同时,月工资等栏目空白,被申请人没有签字,让申请人单方签字,合同签字部分是申请人签署。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四,申请人认为是在被申请人运作下制作。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五,申请人没有见过。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六,申请人认为奖优罚劣没有做到,王科长和胡经理开会表扬申请人,但没有给申请人奖励。工作之外事情,也安排申请人去做,消防支队鱼塘清除淤泥等,一楼以上5月份开始装修,所有房间都需要申请人打扫,8楼以上不需要铲泥,装修垃圾不属于申请人的工作范围。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七,申请人认为6月1日之前没有通知申请人工作调动。6月1日早上,申请人正在上班时候,申请人的班长让申请人不要上班、辞职回家。6月2日上午10点,胡经理通知申请人工作调动,去青年公园上班,申请人称从宋跳出发太远赶不上,胡经理称是公司决定,说赵姐已经来上班,申请人称没有提前通知,赵春红6月1日和申请人一起在消防支队上班,申请人没有错误不应辞职,被申请人称公司人多。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八和九,申请人认为这两封信没有收,被申请人多此一举,和申请人在单位已经谈过这个事情,申请人没有同意。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十,申请人认为调岗太远,必须与申请人协商,协商没有成功,6月1日就接替申请人工作,第二天就调离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十一,申请人认为2020年2月工资已经发放,实发数额无异议。工资标准1950元,不是1830元;保险补贴数额不对,没有给申请人1232元;没有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是申请人自己缴纳。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十二,申请人无异议。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十三,申请人认为实发数额无异议,但没有按照1950元标准计算,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十四,申请人无异议。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十五,申请人认为应发工资标准应为1950元,扣款不应算事假,申请人没有请事假,早上,申请人正在上班时胃部不适,申请人没有请假,班长让申请人回家休息几天,申请人仅当天11点提前下班、下午没有上班,第二天正常休假,工作日就休息了半天。该月没有缴纳社会保险,没有收到5月份工资。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十六,申请人认为3日和5日上班了,并非工作一天休息一天。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十七,申请人认为6月份是从1日至3日大概工作三、四天,没有工作半天的。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一,因被申请人对证据本身并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二,证据中有关申请人于2020年6月初发生的工作调动事宜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七、十七等证据中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委予以采信。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一,申请人所持异议系针对证明目的,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本委予以认定。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二,相关说明或证明人员并未到庭作证,接受庭审询问等,申请人对该证据存有异议,本委不予认定。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三,因该证据经申请人签字确认,本委予以认定。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四至十,申请人并未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本委予以认定。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十一和十三即2020年2月、3月工资发放表,申请人对实发数额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申请人对工资标准、工资构成存有异议,本委将综合全案予以判断。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十二和十四,申请人并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十五即2020年5月工资发放表,该月工资尚未发放,有关工资标准、工资构成、扣款事项,本委视为被申请人陈述内容。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十六即2020年5月员工刷卡记录表,申请人虽对其中的3日、5日刷卡记录有异议,但被申请人在所举证据十五“出勤工资”栏已计算申请人满勤工资,对该异议,本委不再审查。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十七,与申请人所举证据二中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委予以采信。
本委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有2019年11月8日起至2020年11月7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内容包括:鹰飞公司安排申请人在连云港市消防队从事保洁工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业绩考核结果,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变动或调整申请人的工作岗位;申请人应当按照鹰飞公司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履行劳动义务,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数量,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平均每周40小时;月工资标准为1830元。2020年2月,被申请人未安排申请人为其提供劳动,按1732元工资标准,扣除社会保险费354元后,向申请人支付该月工资1378元。2020年3月,申请人实际出勤8天,被申请人按1967元工资标准,扣除社会保险费354元后,向申请人实际支付该月工资1613元。2020年5月,被申请人根据员工刷卡记录所统计的申请人的出勤天数为22.5天,得出出勤工资即为基本工资1830元,由此计算出申请人的应发工资为1830元,扣除1.5天事假126元、社会保险费354元后,得出申请人可实际领取1350元,被申请人尚未支付该月工资。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2020年2月、3月、5月社会保险费。2020年5月29日,申请人实际工作服务单位连云港市消防救援支队向鹰飞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包括:申请人在其处服务期间工作懈怠,服务不到位,经常胡言乱语,对其人员大呼小叫,影响其单位形象,建议鹰飞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对申请人进行相应的工作调整。2020年6月1日,鹰飞公司对申请人作出《工作调动通知书》,内容包括:因工作需要,根据劳动合同“关于工作内容和地点”的约定,调申请人至青年公园网点(部门),(继续)从事保洁工作,合同约定的原工资待遇不变,通知申请人于2020年6月5日到新网点(部门)就职,逾期不到岗,按公司规章制度处理。申请人拒绝该工作调动,未就其所称的系因距离远而拒绝调动提交证据,2020年6月1日下午起,申请人不再有考勤刷卡记录。2020年6月1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工作到岗通知书》,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该通知书,通知书内容包括:因工作需要,公司将申请人调至青年公园网点继续从事保洁工作,但申请人至今未到新网点上班,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现通知申请人接到通知三天内到岗,否则公司将按旷工处理。2020年6月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该通知书,内容包括: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决定于2020年6月15日起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邮寄的两份通知书均予以拒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证据以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加班费300元,被申请人并不认可存在加班事实,申请人并未就其诉称的加班事实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对该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2020年2月4日至3月23日期间的工资,根据双方庭审相关陈述意见,结合申请人的工资支付周期,实为2020年2月、3月的工资差额。2020年2月,受疫情影响,被申请人未安排申请人提供劳动,仍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1830元支付该月工资,此外,被申请人并未为申请人缴纳该月社会保险,不应从申请人工资中扣除社会保险费,结合申请人已领取的该月工资数额,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该月工资差额452元(1830元-1378元)。2020年3月,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提供了部分劳动,核算出该月应发工资1967元,该数额并未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本委予以认定,此外,被申请人并未为申请人缴纳该月社会保险,不应从申请人工资中扣除社会保险费,结合申请人已领取的该月工资数额,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该月工资差额354元(1967元-1613元)。关于申请人所主张的2020年5月份工资,被申请人制作的该月工资发放表已载明出勤天数22.5天、出勤工资1830元、事假扣款126元、社保扣款354元,对于出勤工资1830元,因并未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本委予以认定,对于事假扣款126元,申请人该月出勤22.5天,被申请人已按全勤计发申请人的出勤工资,对该事假扣款,本委不予认定,此外,被申请人并未为申请人缴纳该月社会保险,不应从申请人工资中扣除社会保险费,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该月工资1830元。关于被申请人辩称的待离职手续补齐后再发放该月工资的意见,因被申请人支付该月工资的对价是劳动者该月所提供的劳动,而劳动者该月已提供全勤劳动,对该辩称意见,本委不予采纳。关于申请人主张的2020年6月份几天的工资,根据现有证据,本委仅在0.5天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数额即为42.07元(1830元/月÷21.75天/月×0.5天)。综上,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工资数额合计为2678.07元(452元+354元+1830元+42.07元)。关于被申请人辩称的申请人需赔偿公司经济损失366元,因被申请人并未就存在该经济损失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该辩称意见,本委不予采纳。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本案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起因于对申请人的工作调动。关于工作调动,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曾约定被申请人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业绩考核结果,按合理诚信原则变动或调整申请人的工作岗位。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实际工作服务单位为连云港市消防救援支队,2020年5月,该支队就申请人的实际工作情况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作调整的建议。2020年6月初,被申请人根据相应情况并结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对申请人进行工作调动,并明确岗位、工资待遇均不改变,该工作调动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应按劳动合同约定予以履行,但申请人予以拒绝,虽称系因距离远,但未能就系其所称的该距离远等原因而拒绝调动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此后,经被申请人再次书面通知无果,最终导致被申请人以旷工为由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综合全案,申请人诉称的被无故开除不符合实际情况,对其所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第三条第(四)项(人社部发〔2020〕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江苏鹰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资2678.07元;
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孙长林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陆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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