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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诉锦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经济补偿争议案裁决书

2020-10-19 10:26 信息来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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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连劳人仲案字〔2020〕第152号

申请人闫某

被申请人锦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211号九龙大厦6、11、12、13层。

法定代表人荆斌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晓林,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劳动报酬、经济补偿争议

申请人闫某诉被申请人锦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创公司)劳动报酬、经济补偿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定独任仲裁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闫正凯、被申请人锦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林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18年8月,正式至锦创公司工作,担任外访专员一职。2020年2月,因疫情严重,公司通知申请人连云港无法开展工作,于同年3月30日开始要求申请人调岗至徐州市工作(强制调岗,明确称如不同意,公司将以旷工3天解除合同)。后来,人事于4月份开始来电协商,同意发放2月、3月工资并赔偿一个月工资。计算金额时,补偿的一个月工资为3000元(系底薪,实际月工资为5000元以上),且要扣除4月份社会保险费(个人和公司缴纳部分),所补偿的一个月工资实际不到2000元,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申请人入职起,一直在连云港工作,负责与全连云港客户沟通工作,且在入职时明确在连云港工作,所以无法同意调岗,且调后岗位与现在不同、薪资不同。公司以旷工一年累计超过3天、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理由,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写明的解除时间为2020年3月30日,与实际严重不符,调岗通知中写明3月30日开始调岗,之后发来一份催促回岗通知,至2020年4月10日左右离职通知才发来。解除劳动合同后,公司人事才与申请人联系协商,所以要求发放4月份工资。现请求:一、支付2020年2月、3月工资3660元(当庭撤回该第一项仲裁请求);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000元(2个月工资);;三、支付2020年4月份工资5000元。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一、委托书、在职证明,证明申请人的工作时间。

二、快递单及互联网邮件收寄查询记录,证明申请人2020年4月份未离职。

三、系统照片,证明申请人在3月份之前已经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四、劳动合同附页,证明申请人于2020年3月11日收到锦创公司劳动合同,申请人予以拍照(原件已经寄回),该劳动合同附页写明:2020年3月,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由前程派遣变更为锦创自有,后期将由锦创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试用期和薪资是模板标准,均不变。

被申请人锦创公司辩称:一、被申请人已经支付了申请人2月份及3月份工资,并向其支付了1月份过路费及油费,故该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2020年3月1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形成于上述时间,且申请人于2020年2月以个人名义与上家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即使主张经济补偿,也不应当将上家单位工作年限计算在内。三、因疫情影响,被申请人对包括申请人在内的部分岗位进行调整,属于行使企业自主经营权,且调整本身并不针对个人。此后,被申请人也充分与申请人沟通,但申请人既不愿意进行岗位调整,也未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也未履行原劳动合同相关义务,在被申请人向其要求回岗工作时,申请人仍然无故旷工。基于劳动合同约定及内部管理制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不应支付经济补偿。

被申请人锦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一、前程无忧劳务派遣服务协议、前锦劳动合同、辞职书、锦创劳动合同,证明申请人于2020年2月29日因个人原因与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简称前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在2020年3月1日与锦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与锦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作年限未满6个月。

二、工作调整通知书、顺丰快递客户联、投递跟踪信息、督促回岗通知书、EMS客户联、投递跟踪记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 客户联、投递跟踪信息、通知书,证明受疫情影响,申请人岗位被撤销,锦创公司通知申请人暂时去其他岗位帮忙,但申请人不予配合并旷工,锦创公司通知其回岗,申请人仍然持续旷工,锦创公司以其严重违纪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并将解除决定告知工会。

三、招商银行流水、工资明细表、网银截图,证明申请人工资收入情况,锦创公司已实际发放2020年2月及3月劳动报酬。

四、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清单,证明申请人与锦创公司劳动关系形成于2020年3月。

经质证,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一,被申请人对委托书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在职证明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该证明仅能证明双方存在用工关系,是否构成劳动关系,需看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二,被申请人对真实性认可,确实是被申请人向其寄送的材料,但是申请人在4月份一直处于不履行劳动合同的状态。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三,被申请人对三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认可的是申请人确实在3月份之前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但是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四,被申请人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一,申请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申请人举证四证明目的。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二,申请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调岗前公司通过电话与申请人沟通过,要调整至徐州,申请人不愿意去徐州,公司说如不愿意,就按照旷工3日解除劳动合同,之后,被申请人发来调岗通知、督促回岗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是3月30日,但是调岗通知是3月30日执行调岗。调岗及解除之间,被申请人没有与申请人沟通要支付申请人补偿。4月中旬,被申请人人事人员才与申请人联系,经协调,双方就数额未达成一致。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三,申请人无异议。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四,申请人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对证明目的相关意见同证据一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一,对于其中的在职证明,因被申请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对于其中的委托书,被申请人持有异议,又因申请人就此证明的工作时间问题,经庭审已查明,对该委托书,本委不再审查。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二,因被申请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三和四,被申请人持有异议,因申请人就此证明的劳动关系问题及用人单位变化情况,经庭审已查明,对该证据,本委不再审查。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因申请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

本委查明:2018年8月20日,申请人与前锦公司签订该日起至2021年8月19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内容包括:申请人的用工单位为锦创公司,申请人在用工单位从事外访工作。申请人依约至锦创公司从事外访工作,工作区域主要为连云港市。后申请人与锦创公司签订自2020年3月1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申请人的主要工作内容、工作区域未改变。2020年3月24日,锦创公司对申请人作出工作调整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工作岗位已经被撤销,自2020年3月30日开始对申请人的工作作出调整,至新工作场所徐州市泉山区永安街道淮海西路255号公交商贸大厦处报到。该通知书通过邮寄方式于次日送达申请人。2020年4月3日,锦创公司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督促回岗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包括:申请人自2020年3月30日起未正常出勤,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请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回公司上班,并提供请假证明,若无法提供的,按照公司《员工手册》和规章制度规定,连续旷工3天者,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该通知书于次日送达申请人。2020年4月8日,锦创公司对申请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包括:以旷工一年累计超过3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于2020年3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该通知书通过邮寄方式于4月22日交邮,并于4月23日送达。

被申请人所举证的申请人无异议的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工资明细表反映,申请人月均应发工资数额为4859.56元。2020年4月,申请人未为被申请人提供劳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证据以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关于申请人主张的2020年2月及3月工资,因其已撤回该仲裁请求,本委不再涉理。

关于本案劳动合同解除所涉及的岗位调整,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原在连云港的工作岗位被撤销为由,安排申请人至徐州市工作,申请人对此未能接受,双方就此未能协商一致,最终导致劳动合同的解除,申请人据此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被申请人虽称为2020年3月30日,但该日被申请人方对申请人的岗位作出调整,之后于同年4月3日方向申请人邮寄督促回岗通知书,直至4月22日方向申请人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申请人于次日方收到该解除通知书,因此,对于申请人所称的解除时间2020年3月30日与事实严重不符的意见,本委予以采纳。关于申请人所主张的该4月份工资,对于4月1日起至申请人收到解除通知书之日止期间内的工资,基于公平原则,本委在生活费(不低于本地月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标准内予以支持,数额即为1122.4元(1830元/月×80%÷30天/月×23天)。关于经济补偿的具体数额,应按申请人每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半年的支付半月工资、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2018年8月20日至2020年2月,申请人系基于劳务派遣关系至锦创公司工作,锦创公司为申请人的用工单位。2020年3月以来,申请人与锦创公司直接建立劳动关系,锦创公司为申请人的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变更前后,申请人仍在原工作区域从事原岗位工作,对于申请人主张从2018年8月20日开始合并计算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符合法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关于用于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工资基数,被申请人已提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明细表,申请人并无异议,申请人的月均应得工资应作为该基数。综上,结合已查明事实,该经济补偿数额应为9719.12元(4859.56元/月×2月)。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锦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申请人闫正凯一次性支付工资1122.4元、经济补偿9719.12元,合计:10841.5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孙长林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陆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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