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诉江苏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经济补偿争议案裁决书
2020-06-17 15:52 信息来源:市人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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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连劳人仲案字〔2020〕第103号
申请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赵国祥,连云港市海州区浦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江苏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经济开发区飞驰大道26号。
法定代表人李振国
案由:劳动报酬、经济补偿争议
申请人刘某诉被申请人江苏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劳动报酬、经济补偿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定独任仲裁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国祥,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被申请人汇源公司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委依法缺席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07年1月3日,至被申请人处工作,被安排在连云港市从事销售工作。因突发疫情,经销商货款未及时到位,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起扣发申请人工资。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等进行所谓的提高技能学习,学习期间仅发放生活费,现请求:一、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64912.3元(12215.725元/月×13.5月)及利息(利息从申请仲裁之日起按6%/年计算);三、支付2020年1月至3月份工资21000元(7000元/月×3月);四、支付2019年12月出差费965元、2020年1月出差费1626元(于庭审中撤回该第四项仲裁请求);五、支付2007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1085.9元(316.74元/天×5天/年×7年)。合计199589.2元×2=399178.4元。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一、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收入纳税明细查询,证明申请人近一年的工资总额。
二、养老保险缴费记录,证明被申请人已经为申请人缴费149月,实际应缴纳159个月。
三、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邮寄回执单据及网络查询记录,证明被申请人没有发放工资,申请人邮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
四、出差记录(OA资料)及客户经理目标责任书,证明申请人的工作区域是连云港。
五、打卡记录,证明2020年1月至3月申请人正常提供劳动。
被申请人既未提交答辩书或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
因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活动,未就申请人所举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未提供其应掌握保管的本案所涉考勤记录、工资支付记录等相关材料,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对申请人所举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本委予以认定或采信,对于证据能否达到申请人的举证目的,本委根据其内容依法予以审核。
本委查明:2007年11月至2020年4月,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费。2020年1月19日,申请人收到交易名称为“工资”的银行转账6726.88元,申请人就此标注为系2019年12月工资。此后直至2020年4月9日,申请人再次收到交易名称为“工资”的银行转账5049.36元,申请人就此解释为系2020年1月工资。2020年2月及同年3月,申请人所提供的打卡记录显示,月出勤天数分别为29天、21天,所提供的收入纳税明细(申报表类别:综合所得预扣预缴申报)显示,月收入数额分别为5550元、4150元。
关于申请人的2007年至2012年工资发放情况,其所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未能反映。2020年3月3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寄送快递,快递单据显示的品名内容为“生活用品”;同年4月2日,该快递由门卫签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出差费用,其已撤回该仲裁请求,本委不再涉理。关于申请人主张的要求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因是否解除劳动关系,应由劳动者、用人单位依法自主决定,对该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涉理。关于申请人主张的经济补偿的利息,该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本委不予涉理。
关于申请人所主张的2007年至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报酬,因被申请人缺席庭审活动,未就此陈述意见或提供相关材料,应承担不利后果,又因《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自2008年起实施,对于2008年至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报酬,本委予以支持。年休假工资报酬应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其中,包括用人单位已支付的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关于计算日工资的月工资标准,应按用人单位支付该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均工资计算。因现有证据不能反映相应年度工资支付情况,本委以本地2007年至2012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作为2008年至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计算标准。关于年休假天数,对于申请人所主张的5天/年的标准,本委予以认定。据此计算,申请人2008年至2013年年休假工资报酬数额应为7212.41元〔(1790元/月+2183元/月+2351元/月+2713元/月+3112元/月+3538元/月)÷21.75天/月×5天×200%〕。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2020年1月工资,因被申请人已发放该月工资,本委不再支持。关于申请人主张的2020年2月及3月工资,申请人所提供的收入纳税明细显示,该两月工资数额分别为5550元、4150元,结合申请人的出勤及以往工资支付等情况,对该两月工资数额,本委予以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申请人虽陈述其已向被申请人邮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但所提供的证据仅能反映申请人曾向被申请人邮寄品名内容为“生活用品”的快递,申请人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对申请人的该仲裁请求,因缺乏劳动关系已解除或终止的前提条件,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江苏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刘某一次性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7212.41元、工资9700元(5550元+4150元),合计:16912.41元;
二、对申请人的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孙长林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陆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