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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连云港杰梅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经济补偿争议案裁决书

2020-06-17 14:53 信息来源:市人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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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连劳人仲案字〔2020〕第15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杰梅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高新区凌州东路7号万达广场三层3068商铺。

法定代表人黄骏

案由:劳动报酬、经济补偿争议

申请人王某诉被申请人连云港杰梅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梅尼公司)劳动报酬、经济补偿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定独任仲裁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王某,被申请人杰梅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骏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19年7月6日,其正式至被申请人处上班,从事平衡车教练培训一职。申请人在7月6日至当月20日全职上班,与被申请人约定7月21日至9月30日以不拿底薪带活动上课方式计算工资,至9月30日重新约定于10月1日起全日制工作,并约定底薪为2600元。2019年9月份,申请人已提前告知被申请人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直至11月10日,被申请人依然未缴纳。由于被申请人未缴纳10月份社会保险及拖欠加班费、课时费、卖车提成,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0日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达成口头约定,其同意了申请人的离职要求,申请人于当月16日向被申请人加寄一份含有离职告知单的挂号信。现请求:一、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10日尚未结清的工资466元、课时费1950元、卖车提成238元;二、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当月3日国庆节加班费1558元;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300元。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一、劳动合同,证明约定劳动报酬支付时间为每月10日,2019年11月10日,申请人并未称未结工资10000余元,未因此导致被申请人无法结清工资。

二、微信群聊天记录(2019年10月3日,群名称:秋季训练营一期),证明申请人在2019年10月1日至当月3日全天上班,结算工资时被申请人不愿意支付加班费,导致申请人离职。

三、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11月1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证明2019年11月10日已经协商一致离职。

四、微信聊天记录(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证明申请人已经提交辞职信,于2019年11月17日寄出。

被申请人辩称:一、关于申请人所主张的工资466元、课时费1950元、提成238元、国庆加班费1558元,无异议。二、关于申请人所主张的经济补偿,被申请人没有主动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11月9日,被申请人主动支付申请人工资,当月10日晚,申请人算出10000余元,与被申请人计算数额差距甚大,当月11日,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继续上完课程,申请人称不结算款项就不上班,当月12日晚有课程未上完,被申请人不可能辞退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有证据举证。

经质证,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一,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9年11月10日算出6000余元,申请人称数额少,需要补社会保险,因时间太晚,第二天再计算、再发放属于正常。当月11日,申请人找过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将剩余课程上完,愿意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共欠8558元,但被申请人之前已结算3000元交付申请人。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二,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并非不愿意支付加班费。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三,被申请人认为其未同意申请人离职。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四,被申请人认为其未同意申请人离职,申请人三、四天未上班,被申请人有权开除申请人,(辞职信)寄出时间应属实,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7日之后的一两天收到。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被申请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未持异议,本委予以认定。

本委查明:2019年7月6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工作,当月15日,双方签订自2019年7月6日起至2021年7月6日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2019年11月10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离职,后申请人未再前去工作。申请人于该11月中旬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辞职信,申请人通过微信告知被申请人其已提交辞职信,被申请人回复内容包括其没有同意等。入职以来,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经庭审询问,如应支付经济补偿,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主张的经济补偿数额本身并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证据以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关于申请人所主张的工资466元、课时费1950元、提成238元、国庆加班费1558元,因被申请人并无异议,本委予以支持。关于申请人主张的经济补偿,申请人在提出离职时已告知被申请人系因其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后申请人不再前去工作,申请人的该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并不需要征得被申请人同意,因被申请人存在未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申请人因此而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因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主张的经济补偿数额1300元并无异议,本委予以支持。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连云港杰梅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申请人王某一次性支付工资466元、课时费1950元、提成238元、加班工资1558元、经济补偿1300元,合计:551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孙长林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陆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