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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朝阳西路店劳动报酬争议案裁决书

2020-10-19 11:10 信息来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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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连劳人仲案字〔2020〕第241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朝阳西路店,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西路与盐河南路交界处西南角。

负责人封云强,该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玥,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劳动报酬争议

申请人李某诉被申请人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朝阳西路店(简称利群朝阳西路店)劳动报酬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定独任仲裁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李某、被申请人利群朝阳西路店的委托代理人万玥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18年6月,至利群从事收银员工作,报酬为3200元。3月份,申请人在职的部门没有被扣款,仅申请人被莫名扣款1061元。现请求:支付2020年3月份工资1061元。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工资表(工资卡网络自助系统历史明细截屏),证明2020年3月份工资被扣除1061元。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于2018年9月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为收银员,月工资1900元,2020年3月份工资已经足额发放,不存在克扣情形,依法应驳回申请人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一、工资明细表(无具体构成项目),证明申请人2020年3月工资为1437.36元,申请人于2020年4月份领取。

为查明事实,本委要求被申请人庭后补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申请人员工卡开卡以来完整的交易明细、入职以来工资支付记录(含各构成项目)、完整的领取签收记录,如已扣除该1061元,如有相关扣除的依据材料,应一并提供。(员工卡即工资卡)

后被申请人补充提交如下证据:二、劳动合同,三、工资明细表(有具体构成项目),四、工资卡帐户取款凭证。

经质证,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被申请人认为系复印件,对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一和二,申请人无异议或没有意见。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三,申请人认为每月实发工资正确,2020年3月份被莫名扣款1061元,没有向申请人解释理由。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四,申请人没有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结合证据本身等情况,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经庭审询问,被申请人通过员工卡发放工资,员工需至被申请人财务部门签字方能实际领取,为查明申请人所提交的该证据所反映的工资卡交易明细(扣款1061元)是否属实,本委要求被申请人庭后补充提供员工卡开卡以来交易明细材料,被申请人未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对申请人所提交的该证据,本委予以采信。

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一、二和四,因申请人未提出异议,本委予以认定。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三,申请人认可每月实发工资,同时认为被扣款1061元,因被申请人未按本委要求补充提供员工卡开卡以来交易明细材料,本委所采信的申请人的证据已反映被申请人从工资卡中对申请人扣款1061元,对被申请人所举证的该证据,本委仅在双方无异议的范围内予以认定。

本委查明:双方当事人曾签订有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内容包括:按工作岗位(工种),月工资标准为1900元,效益工资或奖金根据实际劳动贡献确定。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从事收银员岗位工作,劳动报酬主要由基本工资、奖金(或称提成)构成。被申请人通过员工卡(或称工资卡)发放工资,申请人需至被申请人财务部门签字方能实际领取。申请人所提交的工资表(工资卡网络自助系统历史明细截屏)显示,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9日以盘点处罚为由从申请人的工资卡中扣款1061元;被申请人否认该工资表,虽经本委要求,未提供工资卡交易明细以供核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书证以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关于申请人所主张的工资1061元,双方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有无从申请人的工资卡中实际扣除该款项。申请人已就此提交了工资卡的相应交易明细,反映有该扣款事实的存在,被申请人既不认可该交易明细,又不提供其应掌握保管的工资卡交易明细以供核实,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对申请人所主张的存在该扣款的事实,本委予以认定。本委已要求被申请人如存在该扣款事实,需一并提供扣款的相应依据材料,被申请人亦未提供,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本委视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该扣款行为无相应依据。综上,对申请人所主张的工资1061元,本委予以支持。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朝阳西路店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资106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孙长林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陆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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