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诉连云港新丝路国际集装箱发展有限公司劳动报酬争议案裁决书
2020-06-17 15:02 信息来源:市人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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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连劳人仲案字〔2020〕第27号
申请人许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新丝路国际集装箱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连云港片区连云港港庙岭作业区邻里中心新建侯工楼四层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石荣宗,江苏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劳动报酬争议
申请人许某诉被申请人连云港新丝路国际集装箱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丝路公司)劳动报酬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独任仲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许某,被申请人新丝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石荣宗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2018年整年担任被申请人下层二级公司鑫陆港物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实际负责该公司的日常工作。2019年10月,被申请人兑现2018年绩效薪酬,但未按2018年12月26日下发的经职代会通过《连云港新丝路国际集装箱发展有限公司职工薪酬考核分配方案(暂行)》(新丝路〔2018〕49号文)的规定兑现申请人2018年实际工作岗位的绩效工资,扣发13988元。基于以上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请求:支付2018年8月至12月绩效工资差额13988元。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2018年绩效兑现奖金对比表,证明申请人应得金额和本次发放的差额。
二、关于印发《新丝路公司职工薪酬考核分配方案(暂行)》的通知(新丝路发〔2018〕48号),证明该方案的条款中对鑫陆港公司的属性、高管的薪酬及考核、计提办法做了详细规定。
三、新丝路公司一届四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证明《新丝路公司职工薪酬考核分配方案(暂行)》是经过民主程序审议通过的。
四、被申请人办公自动化流程下载的相关资料(新丝路国际集装箱发展有限公司办文单、江苏连云港港新丝路有限公司业务立项申请表、新丝路公司行政印章使用审批表等10份),证明申请人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在鑫陆港公司履职行权的部分记录。
五、新丝路公司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2018年和2019年各一份),证明2018年度和2019年度新丝路和鑫陆港公司综合治理责任义务奖惩及申请人履职记录。
六、新丝路公司人事动态通知书,证明2019年鑫陆港公司有关人员动态,鑫陆港公司架构依然存在。
七、证人徐某、关某、张某的书面证明各一份(同时申请三位证人出庭),证明申请人2018年履职情况,即申请人在鑫陆港公司主持工作。
被申请人辩称:一、本案的性质是申请人要求增加效益工资即奖金,而发放奖金的多少系被申请人自主经营权范畴,被申请人认为这不是劳动仲裁受理范围。劳动仲裁的职权不能直接代替用人单位进行利润分配。二、被申请人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和申请人的工作特点、职务变动等情况,已经足额向申请人发放了2018年的工资、奖金等。被申请人的发放行为符合公司制度程序,也与申请人的实际情况相符,没有不当之处。三、申请人申请书中陈述的差额无事实依据,系申请人个人的主观臆断。综上,请仲裁委驳回申请人的诉求。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新丝路公司单位中层干部2018年薪酬统计表(税前),证明申请人已足额领取薪酬。
二、新丝路公司会议纪要(新丝路纪要〔2018〕8号),证明2018年职工效益兑现奖金发放情况,其中特别提到新丝路机关、鑫陆港公司百分之百兑现奖金,进一步确认全额支付了申请人奖金。
三、新丝路公司文件(新丝路发〔2018〕25号)、新丝路公司人事动态通知书、公司网上发文,证明:1.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多名同志职务任免通知,确认了申请人的职务,在2018年8月就发生了变动。2.进一步确认申请人的身份、职务变动。
四、新丝路公司文件两份(新丝路发〔2018〕48号、新丝路发〔2018〕49号),证明:1.公司对部门和个人考核发放奖金的原则依据,依据这两份文件和申请人的工作职务任免状况,公司给予发放奖金。2.公司给申请人发放的奖金是合理足额的。
五、新丝路公司会议纪要(新丝路纪要〔2018〕7号),证明包括申请人在内的被申请人的商控部、鑫陆港公司转入被申请人的综合管理部办公,即申请人自2018年8月起由公司综合管理部分配工作,在鑫陆港公司行使职权。
六、新丝路公司委员会文件(新丝路委发〔2018〕12号),证明新丝路公司2018年8月研究决定注销鑫陆港公司,并转型鑫陆港公司为职能部门不再是管理性公司,申请人作为列席人员出席形成这份文件的会议,应当知道其所在鑫陆港公司已经转变公司性质的事实。
七、鑫陆港公司营业执照、鑫陆港公司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鑫陆港公司利润表,证明鑫陆港公司在2018年8月之后进入注销程序,不再对外开展业务,公司管理仅仅是程序性业务。利润表进一步证明鑫陆港公司处于亏损状态,申请人对公司管理一般,在负债情况下能享受十几万的奖金这个数额已经远远超出了其按劳分配所得,无权再主张更多的奖金。
经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证据一不予认可,表示证据程序上不符合三性原则,没有盖章系打印件,应是草稿纸,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申请人处劳资部门没有该表,也没有任何领导对该表格进行审批,从文字表述上看是测算,故该证据不是奖金发放依据;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成立,认为申请人在2018年8月之后职务发生变动,身份性质发生改变,同时其所在的鑫陆港公司,性质也发生改变,所以该证据的第四条第五款第三小项对申请人不适用,而应采用该证据中第十一条的规定,在执行中遇到特殊情况由公司综合管理部负责解释,实际发放申请人及其他人员奖金都是经公司领导根据个人职务、身份、考勤等综合评定签署意见发放,已足额向申请人发放奖金。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恰好印证了证据二是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在公司网站下载的,但是不能达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2018年8月鑫陆港公司转型为职能部门,不再是管理性公司,申请人的职务变动后,根据文件,由于申请人对鑫陆港公司比较熟悉,其对鑫陆港公司注销和收尾工作进行处理,是公司机关分配的工作;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2018年8月之后申请人继续代表被申请人在鑫陆港公司工作,并作为鑫陆港代表签订该责任书。2018年8月,鑫陆港公司由港口控股集团决定注销,被申请人配合,注销是一个过程,2018年12月相关手续才注销结束;证据六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七证明申请人2018年8月之后继续在鑫陆港公司从事收尾工作,确是事实,不需要证人证明,对“申请人任职”的证明内容不认可,任职是公司的规定,任免之后申请人也是在鑫陆港公司工作。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一认可,认为恰恰证明被申请人未按新丝路发〔2018〕49号文的相关条款兑现申请人作为鑫陆港公司主持工作的副总经理的薪酬。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说明被申请人按新丝路发〔2018〕49号文足额兑现了申请人的绩效奖金。证据三,新丝路公司是港口集团下属企业,其干部的任命调配有应履行“三重一大”规章制度的规定,请被申请人出示相关党委会、总经理办公会关于干部任命会议记录或者纪要、群众民主考评、公示等相关证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职工的调岗、调薪是要协调一致的,请被申请人出示协调一致的相关证据;被申请人的证据想证明申请人已被调岗至商务管控部经理岗位,请被申请人出示申请人2018年8月份以后在商务管控部履职的相关记录和证明;根据新丝路发〔2018〕48号文件相关规定,第四条第五款第三小项规定“在分子公司任总经理(含副总经理主持单位的中层)的人员,根据集团核定的工资总额,参照生产经营性公司总经理的百分之九十核算薪酬。”商务管控部经理也是单位中层作为副总经理也应该兑现2018年奖金。证据四,新丝路发〔2018〕49号文件已对鑫陆港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的薪酬标准做了详细规定,申请人有权依照规定申请全额兑现2018年绩效。证据五中载明“综合管理部在保留原有职能基础上承接鑫陆港公司(架构保留),商务管控部、安全设备等管理职能、计划财务部股权管理职能转入综合管理部合署办公。”请被申请人出示由综合管理部承接鑫陆港公司全部职能履行依据及鑫陆港公司不再对外场站管理的依据。证据六,请被申请人出示新丝路公司注销鑫陆港公司,将其转型为职能部门的依据即部门成立文件、人员架构情况、人员任命等。证据七,鑫陆港公司2018年12月25日经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新丝路发〔2018〕49号文是2018年12月25日下发,文中第四条第(三)款明确注明鑫陆港公司为管理性公司,它的基本职能是对场站股权进行管理,对场站经营进行监控,不产生经济效应,是经费性单位,且申请人的证据四清晰证明了鑫陆港公司在2018年8月份以后依旧在各方面行使对外场站管理职能,即申请人在工作中已经做到了恪尽职守,当然有权要求按照新丝路发〔2018〕49号文全额兑现2018年绩效奖金。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对申请人所举证据一,因无被申请人处任何人员的签字及盖章,且被申请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二至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六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作认定;证据七的证人身份予以认定,因三位证人的书面证明内容与出庭证明内容不完全一致,对证人陈述内容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不一致的部分不予认定。对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三至七,因申请人对证据本身未持异议,本委予以认定。
本委查明:连云港鑫陆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陆港公司)系法人独资公司,为被申请人的二级公司。2018年度,申请人负责鑫陆港公司对外八个场站的股权管理和经营监控。2018年6月19日,被申请人处召开总经理办公会,会议内容包含公司内部架构调整,其中综合管理部在保留原有职能的基础上,承接鑫陆港公司全部职能(架构保留)……转入综合管理部合署办公。2018年8月9日,被申请人处召开党委会,申请人列席,会议研究了注销鑫陆港公司(转型为职能部门)的方案、公司相关人事等内容,具体为“经研究,决定由计划财务部负责将鑫陆港公司账目清理干净后,协同综合管理部向集团战略投资部申请注销鑫陆港公司,鑫陆港公司转型为职能部门,所涉及人员一并划转,纳入新丝路公司机关管理。”
2018年8月3日,被申请人发文聘任申请人为商务管控部经理,同时解聘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仓储分公司副总经理(借用至鑫陆港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职务,任免时间从2018年8月算起。当月8日,被申请人在内部系统办文网站发布人事动态通知书,该通知书中包含申请人在内的四名人员的原工作部门、原职务、原工资、现工作部门、现职务、现工资等内容,并明确工资已发放至2018年7月31日,从2018年8月1日起由现单位支付。申请人称其未正式知晓任免文件,是文件印发后的一个月听闻;被申请人则称其通过内部系统办文网站发给过申请人,对此,被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
2018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召开了一届四次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并通过了《连云港新丝路国际集装箱发展有限公司职工薪酬考核分配方案(暂行)》,该分配方案于次日正式行文通知,分配方案第四条考核类别划分的第三项所属部门、分子公司范围明确鑫陆港公司为管理性公司,第十一条载明本方案在执行过程中如遇特殊情况和问题或与上级有关规定不符,则按上级规定执行;第十四条载明本方案由公司综合管理部负责解释。2019年9月21日,被申请人召开总经理办公会,会议审议了2018年绩效兑现奖金发放方案事宜等,2018年绩效兑现奖金发放方案中载明鑫陆港公司完成公司年度指标任务,绩效兑现奖金发放比例为100%。2018年8月至12月,申请人如仍作为管理性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还应发放绩效奖金13988元,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已于2018年8月起发生职务变更为由,未向其发放该金额。
另查明,鑫陆港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被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注销。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证据、庭审陈述及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就工资分配、工资支付等事项依法制定规章制度。被申请人通过合法程序制定有职工薪酬考核分配方案,申请人知晓并认可,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实质为申请人在2018年8月至12月期间,是否应按照管理性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享受绩效工资。虽然被申请人有文件显示2018年8月起已对申请人的职务进行了调整,但被申请人未能提供申请人已签收或查阅文件等履行职务变更告知的证据,且申请人一直在原公司履行原职务的相应管理职责,并未发生任何的变化;另外,被申请人会议审议并通过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职工薪酬考核分配方案,也并未就鑫陆港公司不再是管理性公司的性质、申请人职务变更等情况作特别说明,而是仍然定义鑫陆港公司为管理性公司,且2019年出台的2018年绩效兑现奖金发放方案中也明确鑫陆港公司100%兑现奖金。对于被申请人称职工薪酬考核分配方案“在执行过程中如遇特殊情况和问题或与上级有关规定不符,则按上级规定执行;”“本方案由公司综合管理部负责解释。”,被申请人也并未举证存在上级规定,且综合部就方案的解释权也应忠于方案的原意,并不能随意的加以解释。对于被申请人召开党委会决定注销鑫陆港公司,将其转型为职能部门,也并不能在法律意义上将鑫陆港公司的性质实施改变,只能算作鑫陆港公司注销后的后续事宜处理的一个决定,结合鑫陆港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才注销的事实,可见申请人履职的公司主体在2018年8月至注销前仍然存在。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仍应按照申请人作为管理性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的情形,发放申请人2018年8月至12月期间的绩效工资,按照管理性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人员的绩效工资标准,申请人的绩效工资尚有13988元未予发放,被申请人应当予以补发,因此,对申请人主张的2018年8月至12月的绩效工资差额,本委予以支持。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连云港新丝路国际集装箱发展有限公司向申请人许某支付绩效工资差额1398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周 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陆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