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诉连云港海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苏港汽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劳动报酬、赔偿金争议案裁决书
2020-06-17 11:49 信息来源:市人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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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连劳人仲案字〔2020〕第5号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海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陈金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思明,江苏港通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苏港汽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赵立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思明,江苏港通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劳动报酬、赔偿金争议
申请人杨某诉被申请人连云港海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连云港市苏港汽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港公司)劳动报酬、赔偿金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独任仲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杨某,两被申请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思明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其从2006年自货运公司内部转岗到苏港公司,在引车员岗位工作至今。2013年2月,苏港公司并入海通公司,但财务独立核算。海通公司以主体变更为由,变更了职工劳动合同,至2013年年底,苏港公司在全体员工的努力下,效益很好,被申请人却无故克扣了员工的年终奖7000元/人,领导奖金却翻倍发放。以上行为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申请人和同事多次讨薪,被申请人采用分化、打击、威胁等手段拒不支付,至今,领导的年终奖金翻了十几倍,职工依然拿不到年终奖,敢怒不敢言。2016年3月,苏港公司增加了年审环保业务,每周六都要加班,一线职工轮流加班,通常每两周加班一天,加班费只有70元/天,平时晚上加班30元/时,2018年12月起加班照旧,但加班工资被取消。2019年2月,周六加班工资调整为100元/天,但仍然低于劳动法规定的标准,且平时加班无加班工资。因申请人心直口快,多次反对被申请人出台的不合理制度,被申请人因此于2019年11月以申请人与他人发生纠纷为由,将申请人停岗并克扣了申请人应当发放的10月工资2511元。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至2018年的年终奖金42000元,并支付赔偿金10500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4月至今休息日加班39天的工资差额11462元,并支付赔偿金2865元;支付2019年1月至今延长工作时间共计21小时的加班工资743.4元,并支付赔偿金185元。3.裁决纠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非法停岗的决定,支付2019年11月的工资差额2511元,并支付赔偿金627元。4.支付2019年12月的工资差额2511元,并支付赔偿金627元。
庭审中,申请人明确并变更其第2项仲裁请求为2016年4月至今39天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差额11466元(4062元÷21.5天×2倍×39天-100元/天×18天-70元/天×20天);2019年1月至今延时21小时的加班工资743.4元,并支付赔偿金185元。变更其第3项仲裁请求为依法裁决恢复申请人的工作岗位,支付2019年11月的工资差额2511元,并支付赔偿金627元;第4项仲裁请求为支付2019年12月的工资差额3211元(其中工资差额2511元,伙食补助200元,实际上班应得计件工资500元),并支付赔偿金802元。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借记卡活期交易明细、苏港检测中心工资发放表复印件(2019年3月、4月),证明申请人与苏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申请人的工资收入。
二、短信记录(申请人与张某相互发送的短信),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停岗是口头决定,无任何法律文书,无法律依据。
三、申诉书,证明领导有年终奖,工人没有发放年终奖。
两被申请人辩称:一、关于被申请人的主体。申请人与苏港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苏港公司系海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本案申请人的主张只与苏港公司产生法律关系,与海通公司无关,请依法驳回申请人对海通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二、关于年终奖。申请人在事实与理由中自述,2013年苏港公司并入海通公司后,所有员工都没有发放年终奖与事实相符,具体证据在质证阶段出示。三、关于加班工资,根据仲裁时效相关规定,仅需支付至申请仲裁时往前计算1年的加班工资请求,申请人列明其加班天数的相应证据,被申请人将予以质证,与事实相符的被申请人予以认可。四、关于停岗工资,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中并未提及被停岗的原因,而停岗原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将在举证阶段予以证明,且如申请人所述,苏港公司在申请人停岗期间已为其发放了最低生活保障。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报告打印件、海通公司及苏港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苏港公司系海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结合申请人仲裁申请书的内容及举证情况,说明海通公司主体不适格,不应作为本案被申请人。
二、关于职工信访稳定工作专题会议会议记录复印件(2014年8月7日),证明公司管理层曾于2014年对申请人等人关于年终奖未发放的信访事件与申请人作专题会议沟通,内容包含自2013年后未发放年终奖的原因是因利润不足以支撑发放资金,申请人在会议中发言,但并未坚持要求发放年终奖,说明申请人对年终奖不再发放的事实早已知晓。对于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及领导发奖金职工不发奖金,在会议中也有体现,也明确写明领导班子发放的是考核兑现,不是奖金。
三、视频1段、证人证言4份,证明申请人被停岗的真实原因并非其在申请书中所述,而是被申请人基于申请人视频中的殴打行为,认为其不适合在事件调查处理结束前继续与原同事领导一起工作,而做出停岗决定,最终的处理结果将依据事件调查、申请人的态度等各方面进行研究决定。
四、海通公司印发的员工手册原件、员工手册修正草案复印件(申请人作为职工代表参加了2018年二届三次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审议并通过员工手册修正草案),证明申请人作为草案修正的员工代表之一,对员工手册所载明的内容应当非常熟悉,并且员工手册所载明的纪律、停岗规定、合同解除相关规定,应当对申请人具有约束力。
经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表示申请人每月工资不固定,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多劳多得;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反映被申请人已将停岗决定通知到申请人;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年终奖发放的真实情况,却可以体现自2013年以后即苏港公司转到海通公司后没有发放过年终奖。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当庭第一次见到该证据,且内容部分不真实且不完整,故不予认可;证据三中视频无异议;证据三中证人证言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表示申请人与曹家林的肢体冲突系因涉及拉车业务指标,曹家林侵犯申请人利益且挑衅申请人对其殴打,申请人未能控制住情绪,但未造成任何伤害,也未对被申请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申请人虽然作为职工代表参加了职工代表大会,并未讨论审议并通过员工手册修正草案,海通公司的职工代表大会只有形式,未给职工发言的权利,会议中取消了讨论环节,故不存在讨论审议并通过员工手册修正草案;且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规章制度要公示,以及申请人在此期间多次提出条款(《员工手册》第二章第五条纪律规定就无限扩大了用人单位的权利、界限不清楚;第四章劳动合同解除的规定,责任认定不合理)不合理不合法,要求修订,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审理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对申请人所举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三,显示苏港公司12名职工联名对劳动合同、奖金及工资提出要求,而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二恰恰反映是对该证据中相关要求的回应,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一予以认定;证据二与申请人的证据三相互印证,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三的视频真实性认可;证据三的证人证言,相关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委查明:2006年,申请人通过内部转岗至苏港公司,从事引车员工作至今。2013年苏港公司并入海通公司,为海通公司独立核算的全资子公司。2014年8月7日,苏港公司召开了《关于职工信访稳定工作专题会议》,该会议针对苏港公司包括申请人在内的12名同志就“1.把劳动合同公开透明,应该给工人的那份给工人;2.把工资奖金透明化,公开化,发放2013年奖金;3.增长工资。”的申诉书内容进行答复,会议中相关领导释明:“职工薪酬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决定而制定;苏港公司原来在汽校,汽校有资金发放奖金薪酬,而2012年全年税后利润17万元,不足以支撑发放奖金;新公司成立后就没有奖金的说法……”自2013年至今,苏港公司未向与申请人同期的员工发放过年终奖。申请人未举证证明苏港公司有对年终奖金发放的约定。申请人无加班的初步证据,表示主张的加班工资是凭自身记忆和自己的简单记录所得。2020年3月10日,双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就申请人的第3项、第4项仲裁请求先行出具仲裁调解书,当日,本委依申请依法出具并送达仲裁调解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年终奖金是否发放,以及发放额度和形式等,法律无强制性规定,一般由用人单位根据自身情况决定,属于用人单位自主分配的范畴。本案中,申请人所举证据仅能体现其2014年向公司主张过2013年年终奖,公司已明确答复自新公司成立(2013年)后无奖金,结合公司未对与申请人同期的其他员工发放年终奖金以及申请人未就存在年终奖金进行举证的事实,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至2018年的年终奖金不予支持。对于申请人主张支付年终奖的赔偿金,因无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主张的加班天数及时长本委不予采信。因此对于申请人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本委均不予支持。对于申请人主张支付加班工资的赔偿金,因无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本委已依法就申请人的第3项、第4项仲裁请求制作并送达仲裁调解书,故本委对该两项仲裁请求不再涉理。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周 平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陆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