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诉连云港石化有限公司劳动报酬、赔偿金争议案裁决书
2020-10-19 10:36 信息来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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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连劳人仲案字〔2020〕第173号
申请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系申请人近亲属。
被申请人连云港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徐圩新区江苏大道中小企业园2号楼323室。
法定代表人沈晓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春雷,该公司人事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鑫,该公司法务人员。
案由:劳动报酬、赔偿金争议
申请人杨某诉被申请人连云港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劳动报酬、赔偿金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定独任仲裁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春雷、李鑫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19年8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该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申请人在石化公司从事职能岗位工作。2020年4月24日,石化公司以申请人打架斗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申请人认为该解除行为违法,同时未支付4月份工资,现请求:一、确认解除劳动关系违法;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328元;三、支付2020年4月份工资4664元。(当庭撤回第三项仲裁请求)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
被申请人石化公司辩称:一、本案中,答辩人依法、按约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情形,无需支付赔偿金9328元。1.2020年4月22日,被答辩人因与其同事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动手打斗,被答辩人亲手所写事情经过证实该事件。2.被答辩人于2019年8月1日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附件中已明确约定,打架斗殴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被答辩人的入职承诺书也明确,如在公司发生打架斗殴行为的,等同自己提出离职。因此,可以非常明确地判断,被答辩人在入职时就已对打架斗殴的性质和严重后果充分知晓。此外,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岗位培训内容(安保五条底线)及对被答辩人进行的制度考试内容可证实,打架斗殴是在答辩人的规章制度中明令禁止且后果极为严重的行为,被答辩人同样也完全知晓。3.打架斗殴行为不仅是答辩人所明确禁止的行为,也是我国治安处罚法中明令禁止行为。对于该行为,答辩人若不作严肃顶格处理,小则会对答辩人的正常管理秩序造成负面影响,大则亦会在社会上产生极为负面的影响。综上,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发生打架斗殴行为后解除与被答辩人的劳动合同,客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劳动合同约定,更符合正确的社会价值观,完全合情、合理、合法。因此,答辩人无需支付赔偿金。二、被答辩人要求公司支付其2020年4月份工资4664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经查,答辩人已于2020年5月18日(劳动合同签订发薪日)将2020年4月份工资汇入被答辩人的中国银行(卡号为6217566100010881082)工资卡中。
被申请人石化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一、劳动合同,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二、劳动合同附件,证明劳动合同中约定打架斗殴属于严重违纪,申请人是知晓的。
三、入职承诺书,证明打架斗殴属于重大违纪,如果打架斗殴等于主动提出离职,入职时已明确告知申请人,申请人签字确认。
四、安保五条底线(公司制度),证明公司劳动纪律的一部分。
五、连云港石化保安队培训签到表,证明已经对申请人进行过公司劳动纪律的培训,申请人已经熟悉公司制度及劳动纪律。
六、保安制度考试试卷(安保底线篇),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多次培训。
七、自述事情经过(申请人签字确认),证明打架斗殴的客观事实。
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证明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九、顺丰快递单及签收查询记录,证明已经按照程序通知申请人。
经质证,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被申请人无异议。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一至六,申请人无异议。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七,申请人无异议,认为是申请人自己写的事情经过。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八和九,申请人认可已收到。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结合证据本身,关于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
本委查明:2019年4月22日,申请人基于劳务派遣关系至用工单位即被申请人处工作。2019年8月1日,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与申请人签订该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从事职能岗位工作。双方同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附件第一条约定,包括但不限于下属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违纪,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不予以任何补偿,所列举的情形包括“13.打架斗殴、用恐吓性语言威胁同事者”。同日,申请人所签署的入职承诺书内容包括“2.愿意遵守公司制度,如在公司发生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相互谩骂等扰乱工作秩序的行为,等同自己提出辞职”。被申请人处的安保五条底线将严禁打架斗殴列入其中。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具体从事安保工作。2020年3月,被申请人就安保五条底线组织申请人等培训,并组织考试测评。2020年4月2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该通知内容包括:2020年4月14日,申请人在早交接班期间与交接人发生口角,打架斗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现根据公司相关规定,决定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前,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从事安保班长巡逻岗位工作。关于劳动合同解除事由,申请人曾于2020年4月22日书写事情经过,大致意思为:早上交接班时,因方向盘交接问题与同事产生矛盾,同事言语骂骂咧咧带有脏话,申请人言语有些过激,予以回骂,同事先动手,申请人予以还击等。
申请人用以计算赔偿金的月均工资数额为3682元,用以计算赔偿金的工作年限包括劳务派遣期间。被申请人认可申请人转至其处的月均工资为3682元,不认可申请人计算赔偿金的工作年限。劳务派遣用工关系改为直接建立劳动关系前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申请人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均无变化。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证据以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关于申请人主张的2020年4月份工资,因其已撤回该仲裁请求,本委不再涉理。
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为劳动合同)及因此主张的赔偿金,双方主要争议事项为申请人是否存在被申请人据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的行为。被申请人应就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事实依法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虽称申请人存在打架斗殴等据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但被申请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事实依据仅为申请人的自述材料,而申请人在自述材料中称系同事原因导致交接班过程中产生言语冲突并升级至肢体冲突,被申请人因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事实依据不足,应承担不利后果,该解除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对于申请人所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赔偿金数额为经济补偿的两倍。关于经济补偿的具体数额,应按申请人每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半年的支付半月工资、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2019年4月22日至同年7月,申请人系基于劳务派遣关系至石化公司工作,石化公司为申请人的用工单位。2019年8月以来,申请人与石化公司直接建立劳动关系,石化公司为申请人的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变更前后,申请人仍在原工作场所从事原岗位工作,应依法视为非劳动者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至新用人单位工作,对于申请人主张从2019年4月22日起合并计算赔偿金的工作年限,符合法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关于用于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工资基数,申请人主张的数额为3682元,被申请人亦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申请人月均工资为该数额,本委予以采纳。综上,结合已查明事实,因申请人所主张的赔偿金数额并未超出本委依法核定数额,本委予以支持。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连云港石化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杨龙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32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孙长林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陆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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