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诉连云港港口储运公司劳动报酬争议案裁决书
2020-06-17 15:09 信息来源:市人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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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连劳人仲案字〔2020〕第71号
申请人许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港口储运公司,住所地连云区墟沟
法定代表人韩同和
案由:劳动报酬争议
申请人许某诉被申请人连云港港口储运公司(以下简称港口储运公司)劳动报酬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独任仲裁,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许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被申请人港口储运公司经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委依法缺席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其系港口储运公司职工,2018年8月1日调到公司的变电所工作,当月工资次月发放,9月才按变电所工资标准发放8月工资。直至2019年12月31日,公司应发放工资17次,却只发放了16次,找公司支付,公司不予支付。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连云港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证明申请人2019年12月仍是被申请人的员工,处于在职状态。
二、手机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工资发放情况。
被申请人港口储运公司既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亦未提交答辩书或证据材料。
因被申请人经本委依法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对申请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委查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12月当月,被申请人代扣申请人个人的社会保险费为1102.42元。2019年11月14日,申请人手机银行账户显示工资收入3103.2元;2019年12月17日,申请人手机银行账户显示工资收入3307.6元;2020年1月22日,申请人手机银行账户显示工资收入两笔,金额分别为4042元、1867元。申请人称其当月工资次月发放,并解释称2020年1月22日发放的两笔钱款虽显示为工资,但并非工资,而是2019年的奖金及补发的钱。申请人称自2019年11月初,被申请人便通知其放假,对此,申请人解释称因其即将退休就提前放假不再上班。
另查明,申请人已于2020年1月正式退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供其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的正当理由,未提交答辩书或相关证据材料,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故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处的工资为当月工资次月发放、2020年1月22日的工资收入是2019年奖金及补发工资、2019年11月初被通知放假等事实,本委予以采信。
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本案申请人主张的2019年12月工资,因已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且系被申请人未安排劳动者工作,故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当月生活费,即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12月生活费1464元(1830元/月×80%)。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连云港港口储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许某生活费146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周 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陆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