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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诉江苏康缘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经济补偿争议案裁决书

2020-06-17 10:58 信息来源:市人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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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连劳人仲案字〔2020〕第3号

申请人任某

被申请人江苏康缘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宁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肖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人事主管。

案由:劳动报酬、经济补偿争议

申请人任某诉被申请人江苏康缘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经济补偿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独任仲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任某,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王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其于2012年3月正式到被申请人处上班,在无锡宜兴地区负责被申请人的药品销售一职,入职时签订有劳动合同,因市场等因素,销售业绩下滑,被申请人处负责申请人的销售经理找各种理由要辞退申请人,克扣申请人工资、补助及应报销的业务款项。现依法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支付2012年9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止期间的工资99000元(3000元/月×33个月);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0000元;3.支付2012年8月出差垫付款5000元;4.支付从宜兴至连云港处理劳动合同纠纷、社保(医保)等来回的车旅费、住宿费等其它费用3000元。

庭审中,申请人明确解除劳动合同之日为2015年5月底。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电话号码本拍照照片(负责无锡地区经理胡某电话139****2557,被申请人处人力资源徐某电话151****7569),证明申请人一直联系胡某,关于处理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情,且申请人一直在从事被申请人的销售工作。

二、电话录音6段(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代理人王辉及被申请人处杨某),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联系处理关于社会保险及劳动合同解除、医保盗刷事宜。

三、连云港市本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核表,证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

四、2012年4月至8月社保缴费明细,证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的明细。

五、个人账户收支明细单,证明医保个人账户的收支及被盗刷明细。

六、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工资费用及收支明细。

七、协议,证明关于医保被盗刷赔偿协议。

八、证明4份,证明申请人2012年3月至2015年12月从事被申请人的药品销售工作。

被申请人辩称:一、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仲裁请求。申请人于2012年3月1日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从事销售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试用期为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首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在试用期内(2012年7月)向其上级领导提出辞职后再未到岗工作,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已于2012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其次,申请人自2012年9月起已经在宜兴市社会保障中心缴纳社保,可以充分说明,申请人至少在2012年9月就已经从被申请人处离职并重新就业,印证了其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再次,申请人于2013年9月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并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至2015年6月,说明申请人已自认是失业人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即使申请人不承认其于2012年7月离职,但其领取失业保险金之日(2013年9月)起,也可认为申请人已从被申请人处离职。事实上,自2012年8月起,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提供劳动,不受被申请人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被申请人也不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双方互不履行权利义务,双方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处于长期两不找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视为申请人于2012年8月就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申请人没有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请求,且无证据表明仲裁时效有中止和中断的情形,而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9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显然其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二、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付出体力或脑力劳动所得的对价,申请人在未提供任何劳动的前提下,却要求被申请人向其支付2012年9月至其退休期间的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其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于2012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结合申请人在职期间薪资标准为2000元,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20000元经济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申请人自2012年8月起未向被申请人提供劳务,更没有出差的事实,被申请人没有义务向其支付5000元的出差垫付款。三、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处理劳动纠纷的车旅费等费用3000元,该项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且有恶意仲裁的故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且其仲裁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权利义务关系,双方约定试用期及起止时间的事实。

二、2012年3-7月工资明细,证明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在职期间的工资。自2012年8月起,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提供劳动,不受被申请人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被申请人也停发了申请人的工资,应视为申请人于2012年8月就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却于2019年11月19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显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三、宜兴社保缴交记录,证明:1.申请人至少于2012年9月就已经从被申请人处离职并重新就业,印证其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申请人于2013年9月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至其退休时间(2015年6月)。

经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已就劳动合同解除事项与被申请人进行沟通;证据二的真实性需要核实,认为该证据均未提及解除劳动合同相关事宜,且社保卡盗刷不属于劳动仲裁处理范围;证据三、四无异议;证据五不能证明申请人的医保卡被盗刷与被申请人有关;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工资费用及收入明细与被申请人实际支出有出入,需要进一步核实;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未盖被申请人处公章,不能代表公司行为;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所盖章均为业务章,非公章,不能证明对方与被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也不能证明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处销售人员。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但表示要求被申请人提供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如不能提供,被申请人应按照劳动合同履行义务,支付相关费用至2017年2月28日;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因申请人为个人缴纳社会保险,涉及享受医保。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对申请人所举证据一,因该证据中所显示的电话号码为申请人手写,且无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故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所举证据二至五、证据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委不作认定;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八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委查明:申请人2012年3月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从事销售工作,试用期为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了2012年4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费;2012年9月起,申请人的社会保险由宜兴市宜城街道职业介绍所为其缴纳。2013年9月,申请人开始领取失业金。2015年6月,申请人登记退休。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情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明。

本委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情形,即使申请人自认的2015年5月底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成立,其仲裁请求也已过仲裁时效,因此,本委对被申请人的时效抗辩予以采信,即本委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再进行审查。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周  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陆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