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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4252954/2018-00036 信息分类: 综合政务 /
发布机构: 市农业农村局 发文日期: 2018-11-30
文号: 主题词:
信息名称: 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内容概览: 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时效: 有效

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8-11-30

序号

事项名称

监管对象

监管内容

监管方式

监管程序

监管措施

处理措施

1

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核发

1、领证种子生产企业2、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领证企业是否按照许可作物品种、地点、上报面积组织生产,生产程序是否符合规范。1、是否按照核发权限发放种子生产许可证;2、是否降低核发标准发放种子生产许可证;3、吊销、撤销、注销行政许可的行为是否合法;4、其他未依法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的。

1、播种30日内,企业将生产信息向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2、检查种子生产者生产档案;3、实地核查种子生产品种(组合)、地点、面积。4、听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汇报;5、对行政许可案卷进行评查,查阅行政许可的有关文件资料,核查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6、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专项调查、定期检查和综合检查;7、对受理的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案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企业自查,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抽查;开展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之间互查,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抽查

在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企业有违法违规情形的,根据情况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确认违法的纠错措施,并可给予通报批评。在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下级行政机关有违法违规情形的,根据情况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确认违法或者依法撤消的纠错措施,并可给予通报批评。

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一)种子生产者停止生产活动1年以上的;(二)种子生产者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许可条件,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的,不予许可,并通报有关情况。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撤销行政许可,并通报有关情况。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核发权限发放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二)擅自降低核发标准发放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其他未依法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2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核发

1、持有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企业;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1、持有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企业经营资质、经营行为、经营档案及经营活动;2、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种子经营许可行为(核发权限、核发标准、核发程序等)

自查、互查、抽查或以上几种方式相结合

1、种子持证企业: 每年5月底前企业将上一年度主要经营活动报发证机关;省农委根据需要开展种子企业经营资质、经营行为、经营活动、经营档案检查;市、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对辖区内持证种子企业的经营资质、经营行为、经营活动、经营档案进行普查或抽查;2、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上级农委对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种子经营许可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根据投诉举报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反馈给投诉举报人及被投诉举报企业(单位)

1、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种子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2、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种子经营许可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1、种子持证企业:对违犯《种子法》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予许可,并通报有关情况。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行政许可,并通报有关情况。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经营者停止经营活动1年以上的,种子经营者不再具备《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的许可条件的,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发证机关可以注销其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2、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未按核发权限发放种子经营许可证或擅自降低核发标准发放种子经营许可证或其他未依法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情形,责令改正或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3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的相关活动、制度实施情况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章,《江苏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和畜禽养殖备案办法》有关规定。

1、制定种畜禽企业监管工作方案,将日常监督检查与有计划的监督抽查相结合,重点检查是否持证合法生产经营;2、组织开展种畜禽质量监督检验,重点检查种畜禽质量;3、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考察,重点检查种畜禽生产过程、生产档案资料健全度及疫病防控措施等。

1、督促获证企业每年度提交自查报告,必要时针对特定事项,听取获证企业汇报。2、通过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市、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获证企业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违法和不当行为,责令改正,并给予业务指导;3、在企业自查和日常督查的基础上,市农委按计划开展种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并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考察。

 

1、市、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在受理、审查、审批等环节中的事中监管,加大对种畜禽生产经营环节的过程性监管力度。2、加强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抽查工作,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3、市农委严格把关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每三年重新核发。4、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建议、反映、投诉等,对获证企业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及时反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章和《江苏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和畜禽养殖备案办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对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保证种畜禽质量。

4

兽药经营许可

兽药经营企业

领证企业是否按照许可经营范围、品种从事经营活动,日常经营活动是否符合规范。

经营许可严格执行专家评审制,岗位负责制,信息公开制,采取日常巡查、监督抽检、专项整治等方式进行监管。

1、企业自查;2、县级监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抽查;3、开展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之间互查,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抽查。

在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有违法违规情形的,根据情况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确认违法的纠错措施,并可给予通报批评。

1、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申请人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许可证的,吊销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经营活动。3、经营假劣兽用生物制品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兽药货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经营活动。4、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经营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

耕地质量监测

县(市、区)耕地质量(土壤肥料)工作机构

1、耕地质量监测点地块选择是否具有代表性,并确保长期不被占用;2、耕地质量监测点基础设施建设是否达标;3、是否规范开展样品采集和分析化验并填写监测点基本情况表、剖面记载与测试结果表、田间生产情况表和年度资料汇总表等;4、是否及时上报年度监测资料汇总表和监测报告并规范建立监测档案。

组织县级自查、互查和市级抽查。

1、省级印发耕地质量监测工作监督检查通知;2、组织市、县开展自查和互查或省级抽查,实地了解耕地质量监测点“三区两牌”设立、样品采集与化验、资料整理与档案建立等情况;3、对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的普遍性和倾向性问题提出整改意见或建议。

对耕地质量监测工作开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1、对损毁耕地质量监测点基础设施的;2、对耕地质量监测点相关表格内容和资料弄虚作假的;3、对挪用耕地质量监测工作经费的。

对耕地质量监测工作不作为、不规范的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依据《江苏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对损毁、擅自变动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点的基础设施或者永久性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未修复的,依法赔偿损失,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依据第三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变动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点的基础设施和永久性标志。确需变动的,应当经设立监测点的耕地质量工作机构同意,所需费用由提出变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6

产地检疫

繁种单位和个人

依据《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国务院第98号令)第十一条;《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5年农业部第5号令发布、2007年农业部第6号令修改)第十八条以及《江苏省植物检疫管理办法》(1998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47好)第十九条的规定,各级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林场、母树林基地及其他繁育基地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实施产地检疫,检疫合格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书。

按照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植物检疫操作规程》实施产地检疫。

对繁种单位或个人的生产基地生产的种苗实施田间检疫,检疫合格发放产地检疫合格证编号,不合格不予办理产地检疫合格证。

加强对繁种单位或个人生产销售的种子检疫档案和市场销售种子包装标签标注检疫证明编号的监管,依法查处未经检疫生产销售种子的违规行为。

依据《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依据《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

省间、省内植物调运检疫

省间、省内调运植物及植物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县级植物检疫机构及其从事行政许可办理的工作人员。

 依据《植物检疫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从省外调入的,必须事先征得省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或受其委托的市、县植物检疫机构同意,领取检疫要求书,经调出省的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调往省外的,必须事先征得调入方的省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或受其委托的市、县植物检疫机构同意,领取检疫要求书,由所在地的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出;在本省县以上地区间调运的,调入方必须先征得所在地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同意,领取检疫要求书,经调出方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对省间、省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采用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制度;组织市、县植物检疫机构开展县级自查、互查和抽查。

组织开展省间省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市场检疫检查1-2次,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进行复检;

 2、对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的普遍性问题提出整改建议。

3、对县级植物检疫机构不符合规定的调运检疫行为进行监督,并责令限期改正。

1、加强对省间省内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单位进行监管,重点检查是否申请检疫、对染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是否进行消毒处理、是否领取植物检疫证书等内容,依法查处在调运过程中的违规行为。2、逐步完善农作物种子(苗)市场检疫检查制度,突出重点作物和重点区域,建立监督抽查结果的通报和反馈机制。

依据《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依据《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许可

动物及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及动物产品隔离场所

领证企业是否按照《动物防疫法》、《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有关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日常生产经营活动是否符合规范。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许可严格执行逐级审查制,岗位负责制,信息公开制,采取日常巡查、监督抽查等方式进行监管。

1、企业自查;2、县级监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抽查;3、开展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之间互查,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抽查。

在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两类场所有违法违规情形的,根据情况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确认违法的纠错措施,并可给予通报批评。

1、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2、动物及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及动物产品隔离场所违反动物防疫法规之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9

市级现代农业园区认定

市级园区

定期监测

园区建设及运行情况是否符合市级园区标准

1、相关县区主管部门上报园区运行情况总结和自查报告等2、省组织抽查,对出现问题的提出整改意见。

一年一次监测并通报结果

根据监测情况,合格予以保留,不合格的淘汰

10

国家种粮补贴政策

各县(市、区)农委

是否按实施方案规范操作,面积核实、清册资料、公示等工作是否到位。对政策实施过程中出现的虚报面积冒领补贴资金、挪用或挤占资金、不按期保留项目实施档案以及伪造、隐匿、销毁档案等违规行为进行监管。

市农业委员会、财政局对各地水稻、玉米、棉花、小麦、油菜良种补贴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检查,重点检查档案建设是否健全,核对补贴清册内容与核定的农户种植面积、金额是否一致,是否经过公示等。

要各地严格按照省里要求,做好面积核定、登记造册、公示和审核汇总等工作。并设立良种补贴举报电话,广泛接受群众监督,及时处理来电来访,认真做好补贴政策的宣传与答疑工作。

政策补贴作为乡镇财政监管的重要内容纳入乡镇财政就地就近监管,乡镇财政对政策补贴抽查面每年不低于三分之一。 要求各地成立由农业、财政、统计、监察等部门负责人参与的补贴政策实施领导小组,共同组织实施工作。

 

对出现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及时予以查处并通报。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