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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4252524/2023-00134 信息分类: 工业、交通/其他 / 通知
发布机构: 市交通局 发文日期: 2023-12-29
文号: 连交〔2023〕276号 主题词:
信息名称: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公路超限运输非现场执法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内容概览:
时效: 有效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公路超限运输非现场执法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信息来源:市交通局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3-12-29 10:00:08

各县、区交通运输局,市交通执法支队、公路中心:

为贯彻落实《江苏省交通运输非现场执法工作指引》(苏交执法发〔2022〕38号)和省治超办工作要求,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公路超限运输非现场执法程序,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提升公路超限运输执法质效,经研究,制定了《连云港市公路超限运输非现场执法程序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连云港市交通运输局

                                     2023年12月29日


连云港市公路超限运输非现场执法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公路超限运输非现场执法,提高行政执法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江苏省公路条例》《江苏省交通运输非现场执法工作指引》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现场执法,是指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证据线索,经调查核实、认定违法事实后,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执法方式。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普通公路超限运输非现场执法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规划建设与维护、证据采集与审核、非现场处罚实施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前款所称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是指治理公路超限运输所设置的动态检测监控设施和公路收费站称重检测设施。

第四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以非现场执法方式查处公路超限运输违法行为,应当遵循合法规范、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按照职责负责动态检测监控设施的规划与建设、公路超限运输非现场执法工作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对采集违法行为数据异常、群众投诉较多的设备,予以重新评估;对采集违法行为数据准确率低的设备,予以督促整改。

县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按照职责负责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运行维护、非现场执法证据采集与审核等工作。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按照职责以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名义开展非现场执法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维护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划,结合本地区超限运输治理工作的需要,编制动态检测监控设施建设规划。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的,应当将超限运输动态检测监控设施作为公路附属设施一并列入工程预算,与公路主体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运行。

已竣工公路,可以结合超限运输治理工作实际,将超限运输动态检测监控设施作为公路安全防护设施,按照有关规定规划建设。

第八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实施行政执法的,电子技术监控应当经过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组织的法制审核和技术审核。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投入使用前应当提前十五日在本级交通运输部门网站或者以其他方便社会公众知悉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在来车方向至少二百米处设置提示标志。

第九条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法制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有法律、法规依据;

(二)设置的目的是否合法必要;

(三)设置的场所是否科学合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技术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技术条件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二)是否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三)性能是否可靠、功能是否完备;

(四)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内容。

对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的技术鉴定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实施。

第十一条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应当定期维护、保养、检测,保持功能完好。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受到碰撞、损坏以及因其他情形有可能影响其准确性的,应当停止使用,及时检修、检定后方可继续使用。未定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其检测数据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第三章 证据采集与审核

第十二条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采集的数据信息,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的反映车辆基本信息、车辆特征、车货总质量等情况。

第十三条 通过动态检测监控设施采集的信息主要包括:

(一)车辆外观、车辆号牌、车辆轴数等基础信息,不少于三张车辆特征图像(含车辆正面图像一张、左/右侧面图像一张、尾部图像一张);

(二)设备编号、检测时间、检测地点、行驶方向、车货总质量、最大允许总质量、超限吨位、超限比例等信息,以及通过动态检测监控区域五秒以上视频;

(三)涉嫌违法超限运输货运车辆所有人的姓名(业户名称)、联系电话、地址等其他信息。

第十四条 通过公路收费站称重检测设施采集的信息主要包括:

(一)现场车辆照片,包括车辆号牌、通过时间、通行道口等信息;

(二)车辆总质量、最大允许总质量、超限吨位、超限率等信息;

(三)车辆通过收费站道口和广场时的视频,标明“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注明出具日期、证据来源,并由公路收费站签名或者盖章;

(四)涉嫌违法超限运输货运车辆所有人的姓名(业户名称)、联系电话、地址等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 动态检测监控设施所采集的信息数据应当满足《公路车辆动态称重检测系统技术规范》(JTG/T 4320)、《动态公路车辆自动衡器检定规程》(JJG 907)、《江苏省公路运输车辆动态称重系统技术规范》(DB32/T 3314)等标准规范的要求。

公路收费站称重检测设施采集的总质量准确度应当不低于《动态公路车辆自动衡器检定规程》(JJG 907)中准确度等级五的要求,视频图像应当不低于四百万像素、电子抓拍照片图像不低于五百万像素。

第十六条 动态检测监控设施采集的数据应当实时上传至连云港市超限信息化监管平台,由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负责统一存储保管,供各级有关部门查询使用。

需要通过现场检查、相关调查等进一步核实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调查取证后及时将相关资料录入相关信息系统。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对电子技术监控设备采集数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等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为非现场执法的证据。

法制审核主要内容如下:

(一)检测时间、检测地点、车辆轴数、车货总质量、超限比例等信息是否完整;

(二)抓拍的车辆外观、车辆号牌、车辆图像是否完整清晰;

(三)检测车辆与抓拍车辆是否匹配,车辆轴数与实际车型是否匹配;

(四)动态检测监控设施、公路收费站称重检测设施是否处在检定证书有效期内;

(五)检测车辆是否属于专用作业车等非载货类车辆;

(六)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八条 经审核,下列情形可以作为无效数据进行处理:

(一)无车牌号或者照片抓拍图像不清晰,无法确认车辆号牌的;

(二)检测车辆与抓拍车辆不匹配的;

(三)检测数据背离经验认知明显不合理的(设备异常);

(四)动态检测监控设施未经检定合格、维护期间或者超出检定证书限定范围采集的信息;

(五)同一违法超限运输行为被重复记录或者已经被其他执法机构立案查处的;

(六)专用作业车等非载货类车辆的;

(七)已经办理超限运输许可,且按许可要求合法运输的;

(八)其他不能认定检测数据及有效证据的情形。

第四章 非现场执法实施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开展公路超限运输非现场执法,应当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当事人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以及提出听证要求等权利。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发现车辆超限运输,且采集的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向当事人发放告知函,并可以通过发送短信、挂号信、邮寄信函等方式及时告知当事人该趟次的涉嫌超限运输车辆、称重检测数据、通行照片以及接受处理的时间、地点等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完成超限告知函内容的审核:

(一)利用动态检测监控设施所采集的信息数据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二)利用收费站称重检测设施采集的信息数据应当在7个工作日完成审核。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主动接受处理,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违法事实无异议,符合立案标准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及时立案,并制作《立案登记表》。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到指定地点进行处理时,对违法事实和有关证据资料等有异议的,执法人员应当记录相关情况并留存相关证据材料,并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复核,复核和处理结果及时告知当事人。

异议成立尚未立案的,报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负责人审批后消除违法信息;已经立案的,填写《撤案审批表》,按流程办理撤案手续。异议不成立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尚未立案的应当及时予以立案。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未及时到指定地点进行处理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利用动态称重检测系统(收费站)数据、货物装载源头单位称重数据或者货运运单等资料开展调查取证且经查证属实,符合客观事实已形成有效证据链的,可以及时予以立案。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按照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立案后,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经审核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

对涉嫌违法超限运输的货物运输企业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对涉嫌违法超限运输的货物运输企业处三千元以上罚款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对依法应当履行法制审核、集体讨论、听证等程序的应在履行相关程序后方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六条 货运车辆在同一运输过程中违反超限运输规定,被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多次的,按照一次违法运输行为实施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通过动态检测监控设施现场提示,主动到指定场所进行卸驳载,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除前款规定外,涉嫌违法超限运输的当事人主动接受处理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法》、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有关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利用信息化技术手段,通过信息化平台为当事人线上查询、申诉提供便利,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经当事人申请,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可以实行网上“不见面”办案,通过电话、视频等方式开展调查取证、远程缴纳罚款、电子签名等,为当事人处理违法超限运输案件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制作的《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可以当场送达、邮寄送达,经当事人同意,还可以通过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互联网应用程序等电子方式送达。

前款规定的送达方式均无法送达时,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可以将其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通知违法车辆车籍所在地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作为能否通过车辆年度审验和决定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案卷制作规范

第三十一条 超限运输非现场执法案件案卷制作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交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行政执法案卷制作及评查规范》等法律规范的要求,严格依法制作,保障案卷制作规范。

第三十二条 超限运输非现场执法案卷证据材料主要如下:

(一)现场车辆照片;

(二)询问笔录;

(三)证件复印件,包括执法人员证件,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许可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营业执照等;

(四)视听资料,即通过动态称重检测系统或者收费站采集的图片或者现场视频等资料;

(五)超限检测单或者收费计重系统截图;

(六)称重设施检定证书;

(七)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

超限运输非现场执法采用“不见面”办案方式办理的,其案卷材料中相关证件复印件可以采用扫描件代替;视频、音频资料可以替代书面询问笔录,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对视频、音频资料的形成时间和关键内容等作文字说明。

第三十三条 超限运输非现场执法案件执法文书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要求制作,做到格式统一、内容完整、表述用语规范。

采用“不见面”办案方式办理的,其执法文书可以使用电子公章或者电子签名。

第三十四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采用直接送达方式送达超限运输非现场执法案件相关文书的,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明确送达时间,且送达时间应当精确到分钟,送达人及受送达人应当签名确认。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印章,且盖章应当清晰端正,文书要求签名或者注明日期的,应当由执法人员手写签名。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公路超限运输非现场执法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公路超限运输非现场执法的实施。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在开展有关政务服务、现场执法等工作时,发现当事人存在未处理的公路超限运输非现场执法记录信息的,应当告知、督促其及时接受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定期对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取证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数据分析。对同一区域内的高频违法行为,应当综合分析研判原因,推动源头治理,严禁以罚代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强“线上+线下”治超二十四小时联合执法,推动数据互通共享,对于线上监测发现的严重超限超载车辆,及时开展线下精准查处,有效防范化解道路交通安全风险。

第三十八条 依法实施道路运输领域信用告知承诺制度,并推动将超限运输非现场执法记录主动接受处理纳入信用承诺内容。对存在超限运输非现场执法记录未接受调查处理的,暂停其享受信用承诺制的资格。

第三十九条 超限运输违法行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将其列入重点监管对象,依法加强重点监管。

第四十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在无法获取外省籍车辆信息时,应当将货运车辆违法行为信息抄告车籍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函请协助督促当事人接受处理。

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加强超限运输非现场执法记录主动接受处理信用承诺履行情况的核查,并依法记入信用记录。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加强货运车辆当事人相关信用修复申请的核查,其超限运输非现场执法记录已经整改到位,符合管理要求的,可以决定允许信用修复。

第四十三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信息资料的管理,明确信息资料保管、查询和保密的相关权限,严格限制使用范围。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工作人员对非现场执法案件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必要决策程序,不得擅自对外披露。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公路超限运输非现场执法流程图

附件:公路超限运输非现场执法流程图.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