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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住房局双随机相关清单
- 时间:2018-10-10 16:25:40 来源:市住房局 阅读次数:
序号 | 抽查事项名称 | 抽查依据 | 抽查主体 | 抽查对象 | 抽查比例 | 抽查频次 | 抽查方式 | 抽查内容及要求 | 备注 |
1 | 房地产经纪管理工作检查(已备案的) | 【规章】《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巡查、合同抽查、投诉受理等方式,采取约谈、记入信用档案、媒体曝光等措施,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被投诉举报记录等情况,作为不良信用记录记入其信用档案。 |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 | 40% | 每年2次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1)房地产经纪人员是否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 (2)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是否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是否经委托人同意; (3)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是否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 (4)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是否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 (5)房地产经纪机构是否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 (6)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日常经纪活动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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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工作检查(已备案的) |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13年10月16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有关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文档,有关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房地产估价报告以及估价委托合同、实地查勘记录等估价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 房地产估价机构和房地产估价师 | 100% | 每年1次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1)房地产估价师是否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和收取费用; (2)房地产估价机构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是否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估价委托合同。 (3)房地产估价报告是否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并有至少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4)房地产估价机构是否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 (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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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商品房销(预)售工作检查 |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88号)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1号)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 房地产开发企业 | 40% | 每年2次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1)未取得营业执照,是否擅自销售商品房; (2)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是否擅自销售商品房; (3)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 (4)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是否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5)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是否按合格验收的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 (6)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否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7)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是否有下列行为之一:(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 (8)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是否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 (9)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是否进行商品房预售; (10)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销(预)售条件是否违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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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物业服务企业经营行为检查 | 【法律】《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 物业服务企业 | 40% | 每年1次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1)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是否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2)建设单位是否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3)是否移交有关资料,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是否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 (4)是否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 (5)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是否一并委托给他人; (6)是否挪用专项维修资金; (7)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是否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8)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是否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9)是否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是否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是否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10)物业服务企业是否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 (11)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12)物业服务企业是否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 (13)各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条件是否达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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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 第五十四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 【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6号)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在签订合同后三十日内,持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租赁合同和当事人合法证明,向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受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当事人要求出具登记备案证明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出具。 |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 房屋租赁登记企业及个体 | 15% | 每年1次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1)应当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或者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 (2)应当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3)是否未依法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件的; (4)是否经房屋所有权人授权; (5)权属是否有争议; (6)共有房屋是否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7)是否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属于危险房屋; (8)已抵押的房屋,是否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9)是否经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予以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10)各房屋租赁登记企业及个体是否按要求落实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