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社会监督,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严厉打击各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保障群众环境权益,推动全市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江苏省保护和奖励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人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任何个人和单位(以下简称举报人)可依法向生态环境部门举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内容包括被举报对象姓名(名称)、地址,违法行为的发生时间、地点以及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行为等。
第三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拨打“12345”政府热线、“12369”环保热线,网络举报,关注微信公众号“12369”环保举报,来信来访等方式进行举报。
第四条 鼓励举报人依法实名举报,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应当对积极提供举报线索、协助侦破案件有功的举报人,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对匿名举报并查处的案件,能够确定具体举报人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五条 有举报下列违法行为的,经生态环境部门查实并予以处罚或移送公安部门的,可以获得奖励。
(一)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相关规定,未经生态环境部门批准,已开工建设或投入生产的或者未执行“三同时”规定的工业项目的;
(二)未按照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三)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四)环评中介机构编制环评内容弄虚作假、建设单位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弄虚作假、第三方环境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机动车环保检测机构弄虚作假的;
(五)非法排放法律、法规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六)通过暗管、渗井、渗坑、雨水排放口、槽车、灌注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七)非法处置、倾倒危险废物的,或者危险废物贮存场所未按有关规定建设、管理,存在环境污染隐患的;
(八)未经生态环境部门许可或者备案,非法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非法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的;
(九)将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染物用于土地复垦或者向农用地排放、倾倒、填埋的;
(十)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违法排放污染物或者违法建设的;
(十一)其他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第六条按照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发现的难易程度、危害程度和情节轻重等情况,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一)对涉及一般行政处罚的举报事项,给予最低50元,最高1万元奖励。
(二)对采取按日计罚、查封扣押、限产停产的举报事项,给予最低500元,最高1万元奖励;对未进行处罚,但进行查封扣押的举报事项,给予2000元奖励。
(三)对采取行政拘留的举报事项,给予最低500元,最高1万元奖励。
(四)对采取刑事拘留的举报事项,给予最低1000元,最高1万元奖励。
对举报监测数据弄虚作假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跨区域倾倒危险废物并造成严重后果、长期严重超标排污等违法行为的,经查证属实,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可给予举报人最高5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该项奖励不适用本条第一款。
除物质奖励外,鼓励通过通报表扬、颁发奖旗、奖状、奖章、荣誉证书、授予荣誉称号等方式对举报人进行精神奖励。
第七条 举报人协助生态环境部门调查处理的,可根据协查情况在原有奖励金额的基础上增加奖励金额50%的奖励,奖励金额最高1.5万元,协查包括以下方式:
(一)提供检测报告、图像资料、文件材料等能证明被举报对象发生环境违法行为的物证;
(二)带领生态环境部门工作人员前往现场调查或者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发生地和有关人员、场地、设备等进行指认;
(三)以其他方式协助生态环境部门调查处理的。
第八条对同一案件的同一举报人原则上只奖励一次。同一举报人在不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同一案件的,由作出行政处罚或移送公安机关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奖励。
两人以上(含两人)联名举报同一案件的,按同一举报奖励,奖金由举报人协商分配。两人以上(含两人)分别举报同一案件的,原则上奖励最先举报或者对侦破案件起主要作用的举报人。
第九条 举报事项符合奖励条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根据举报案件的违法情节、性质、环境危害程度等因素,作出奖励决定,并通过电话、短信、书信等方式告知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人申领奖金及相关奖励的途径。
第十条奖金采取银行转账方式进行发放,举报人应当自收到生态环境部门通知之日起6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及本人银行账户信息等资料到相应生态环境部门领取奖金。举报人本人因故不能到场领取奖金的,可委托他人代领,受托人应当携带双方身份证原件、复印件、举报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及银行账户信息等资料领取奖金。逾期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奖励。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举报事实不清,或举报内容难以确定的;
(二)举报前环境违法行为已被生态环境部门掌握,正在处理中的;
(三)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在限期整改期间内的;
(四)举报前新闻媒体已经曝光的;
(五)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经调查不属实的;
(六)不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的;
(七)生态环境部门工作人员(包括聘用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举报环境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奖励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案件举报奖励资金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奖励经费的管理,财政部门应当对奖励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负责有奖举报案件登记、受理、调查、审核及奖金发放等环节的工作人员,应当对举报人身份、案件材料等信息严格保密,不得违规泄露。
第十四条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建立健全举报奖励档案。在核发奖金后,应当将有奖举报的登记、受理、调查、审核及奖金发放等材料整理归档。
第十五条 举报人应真实、客观地反映有关事实,不得利用举报诬告、诽谤他人或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利用举报公开造谣,公开传谣或制造事端、恶意举报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构成违法犯罪的,生态环境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要求,侵害举报人合法权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连云港市保护和奖励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人的若干规定(试行)》(连环发〔2020〕93号)同时废止。
附件: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奖励标准
附件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奖励标准
序号 |
举报环境违法行为 |
奖励 金额(元) |
||
1 |
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相关规定,未报批环评手续,擅自开工建设或投入生产使用或者未经“三同时”验收的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未经报批,擅自开工建设尚未投入生产或使用的 |
50 |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未经报批,擅自开工建设尚未投入生产或使用的 |
300 |
|||
已办理环评审批手续,但未经“三同时”验收,擅自投入生产或使用的 |
500 |
|||
未报批环评手续,擅自开工建设,并已投入生产或使用的 |
1000 |
|||
2 |
未按照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
未涉嫌行政拘留的 |
300 |
|
涉嫌行政拘留的 |
500 |
|||
3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
未采取按日计罚、限产停产的 |
1000 |
|
采取按日计罚、限产停产的 |
2000 |
|||
4 |
环评中介机构编制环评内容弄虚作假、建设单位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弄虚作假、第三方环境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机动车环保检测机构弄虚作假的 |
500 |
||
5 |
非法排放法律、法规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
未采取按日计罚的 |
500 |
|
采取按日计罚的 |
1000 |
|||
6 |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雨水排放口、槽车、灌注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
未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 |
2000 |
|
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案的 |
5000 |
|||
7 |
非法处置、倾倒危险废物的,或者危险废物贮存场所未按有关规定建设、管理,存在环境污染隐患的 |
未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 |
500 |
|
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案的 |
3吨以上,100吨以下 |
1000 |
||
100吨及以上,500吨以下 |
3000 |
|||
500吨及以上 |
10000 |
|||
8 |
未经生态环境部门许可或者备案,非法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非法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的 |
500 |
||
9 |
将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染物用于土地复垦或者向农用地排放、倾倒、填埋的 |
500 |
||
10 |
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或违法建设的 |
违法建设的 |
1000 |
|
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
3000 |
|||
11 |
其他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
不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 |
300 |
|
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案的 |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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