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连东环行罚〔2023〕78号
当事人:东海县晶翔石英粉厂
投资人:王银保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768277680M
住所:东海县安峰镇北开发区
当事人东海县晶翔石英粉厂(以下简称“当事人”)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取证,现已审查终结。
一、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3年8月10日对东海县晶翔石英粉厂进行检查,检查时对当事人厂区东侧厂外排口废水进行采样,根据2023年8月15日连云港市东海生态环境监测站(2023)环监(水)字第(026)号监测报告结果显示废水中氟化物浓度为30.3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二级标准(氟化物标准为10mg/L)203%,我局于2023年8月17日送达当事人。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1、2023年8月21日由王银保提供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
2、2023年8月21日由王银保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王银保个人身份信息。
3、2023年8月21日由王银保确认的《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送达地址。
4、2023年8月10日由王银保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在公司现场检查时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5、2023年8月21日、10月31日由王银保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在公司现场检查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2份,可以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6、连云港市东海生态环境监测站(2023)环监(水)字第(026)号监测报告1份及《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节选)复印件1份,可以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7、2023年8月10日、8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公司现场检查时现场拍摄照片3张及现场执法检查录像光盘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8、2023年8月21日由王银保提供的《东海县晶翔石英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申报(登记)表(工业类)》、《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废水应达标排放。
当事人“厂区东侧厂外排口废水中氟化物浓度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二级标准(氟化物标准为10mg/L)203%”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之规定,构成了“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3年8月21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连东环责改〔2023〕A082101号),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人王**于2023年7月20日签收。2023年10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复查时,污水处理达标后用专管接至尾水管网,违法行为已改正。2023年11月5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连东环行罚告〔2023〕70号),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事实、理由和处罚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王银保于2023年11月5日签收。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和申辩,放弃听证的权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及《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苏环规〔2020〕1号)的规定,经研究,我局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决定:
对“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贰拾贰万元。
裁量情况:适用《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7-1,裁量起点10%;1.超标污染物数目,1个,0%;2.废水类别,一般工业废水,4%(证据5、8);3.超标状况,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100%以上不足300%,8%(证据6);4.日排放量,不足10吨(一般排污单位),0%;5.排放去向,V类水体,0%;6.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1次,0%;7.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无,0%。
罚款金额=(10%+0%+4%+8%+0%+0%+0%+0%)×100万元=22%×100万元=22万元。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账号缴纳罚款(合计)人民币贰拾贰万元。缴款成功7个工作日后,持本处罚决定书原件和支付凭证,到指定地址开具《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人民币贰拾贰万元。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昌路支行
户名:连云港市财政局
账号:9558831107900850013
(汇款时,请备注处罚决定书文号)
开票地址: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信访大厅(海州区海昌南路78号)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ju111.net九州手机版欢迎您!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11月17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主办: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承办:连云港市环境监测监控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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