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连东环行罚〔2024〕33号
当事人:江苏好大嫂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盛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398220344C
住所:东海县山左口食品工业园
江苏好大嫂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取证,现已审查终结。
一、事实和证据及陈述申辩情况
我局于2024年1月22日对江苏好大嫂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当事人正在生产,经调查发现:1.当事人废气排放口未设置采样平台;2.当事人2023年9月生物质锅炉废气排口的自行监测报告中未按排污许可证要求对检测项目汞进行检测;3.当事人厂区南侧地面露天堆放约40平方米炉渣,根据当事人排污许可证,该炉渣为一般固废,当事人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经查,当事人无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1、2024年2月1日由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孙**提供的当事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
2、2024年2月1日由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孙**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孙**、陈盛榜个人信息。
3、2024年2月1日由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孙**受当事人委托接受生态环境部门的调查。
4、2024年2月1日由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孙**签字确认的《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送达地址。
5、2024年1月24日由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孙**签字确认的执法人员在公司检查时做《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废气排放口设置不规范,无采样平台;2023年9月生物质锅炉废气排口的自行监测报告中未按排污许可证要求对检测项目汞进行检测;炉渣贮存不规范,露天堆放于厂区南侧地面。
6、2024年2月1日由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孙**签字确认的执法人员在公司检查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未按照规定开展大气污染物自行监测”“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违法事实。
7、2024年1月24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厂区检查时现场拍摄的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存在“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环境违法事实。
8、2024年1月24日、2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厂区现场执法检查及调查询问的录像光盘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未按照规定开展大气污染物自行监测”“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违法事实。
9、2024年2月1日由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孙**提供的当事人《排污许可证(副本)》(节选)1份,证明检测项目汞监测频次为1次/每月;炉渣为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应按照《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20)和《环境保护图形标志 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GB15562.2-1995)等相关标准规范要求进行贮存。
10、2024年2月1日由当事人提供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A2230327310107C)1份,证明当事人2023年9月未按排污许可证要求对检测项目汞进行检测。
当事人“废气排放口未设置采样平台”“2023年9月未按排污许可证要求对检测项目汞进行检测”“厂区南侧地面露天堆放炉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未按照规定开展大气污染物自行监测”“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采样平台于2024年1月27日整改完成,后期已正常开展自行监测,露天堆放炉渣已清理完毕,违法行为已改正。2024年4月30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连东环行罚告〔2024〕35号),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事实、理由和处罚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人孙**于2024年4月30日签收。
2024年5月4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陈述申辩》,提出:1.公司查阅2023年9月份前后1年内的检测报告,均有汞检测项,无其他漏检项;检查当日提供了最新检测报告(报告编号为A2230327310163C,采样日期2024年1月12日采样,1月22日出报告),报告中有汞检测项,无其他漏检测项;经与第三方检测机构确认,将于2024年9月按照要求开展采样工作(有图片为证),已按照与第三方环保服务结构的合作合同支付前期款项。2.检查当日露天堆放的炉渣,是由于当时生物质颗粒燃烧问题产生的炉渣高温,如直接装包入固废库会存在安全隐患,故露天放置冷却;检查后第2、3天当事人即组织对该堆生物质炉渣进行装包清理,并专门派请运输车辆将该堆炉渣及固废库里的其他固废共4.8吨运送至有资质的第三方环保技术公司处理。3.自2023年下半年起,因受市场环境影响,产品销售出现下滑,企业出现经营困难,春节后企业实际运营处于半停产状态,经营举步维艰。
经我局复核,意见如下:1.核查当事人2023年9月生物质锅炉废气排口的自行检测报告发现,当事人没有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对检测项目汞进行检测,违法事实清楚。且该监测为公司自行开展,其应对监测过程及结果承担相应责任。 2.根据排污许可证规定,当事人案涉炉渣为一般工业固废,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该公司露天堆放炉渣,地面为泥土地未硬化,且无任何覆盖措施,临时堆放地未采取防护措施。当事人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关于贮存一般工业固废的相关要求《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20)和《环境保护图形标志 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GB15562.2-1995)做好防护措施,而不应露天堆放。
3. 对于企业的困难处境表示同情,但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裁量罚款金额时已进行了充分考量,并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行为免于处罚,处罚裁量合理适当。希望企业能够主动加强环保意识,以便更好的恢复经济发展。
经我局研究,认为当事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自由裁量适当,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维持原拟定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采样平台已及时整改完成,综合各方面情况,我局认为:当事人违法行为初次发生,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经研究,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对当事人“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现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学习,落实环保主体责任,依法排污。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经研究,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
对“未按照规定开展大气污染物自行监测”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万元(2万元)。
裁量情况:适用《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12,裁量起点10%,1.缺少的监测点位数量,1个, 3.监测频次缺省,0%;4.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0%;5.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1次,0%。
罚款金额=(10%+0%+0%+0%+0%+0%)×20万元=2万元。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之规定,经研究,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
对“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拾万元(10万元)。
裁量情况:适用表14,裁量起点10%,1.违法行为的环境影响程度,小,0%;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0%;3.建设项目地点,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0%;4.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1次,0%;5.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0%。
罚款金额=[10%+(0%+0%+0%+0%+0%)×(1-10%)]×100万元=10万元。
经调查,当事人无违法所得。
共合计罚款金额拾贰万元整(12万元)。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账号缴纳罚款(合计)人民币拾贰万元。缴款成功7个工作日后,持本处罚决定书原件和支付凭证,到指定地址开具《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人民币拾贰万元。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昌路支行
户名:连云港市财政局
账号:9558831107900850013
(汇款时,请备注处罚决定书文号)
开票地址: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信访大厅(海州区海昌南路78号)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ju111.net九州手机版欢迎您!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6月24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一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主办: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承办:连云港市环境监测监控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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