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连东环行罚〔2024〕21号
当事人:连云港绿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明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MA1MB7TW44
住所:东海县经济开发区黄河路8号
当事人连云港绿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取证,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及听证情况
我局于2023年8月18日针对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生态环境分局函告我局“连云港绿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转出到南谯区腰铺镇境内约3000吨固体废物网上转移备案所附的与****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石膏利用合同》为伪造合同”情况,对连云港绿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开展调查。经查,2022年7月1日,当事人与****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石膏利用合同》,合同中仅对“石膏的品名、数量、运输方式、验收方法、争议解决方式、效力等”做出规定,未约定污染防治要求。当事人于2022年8月16日至9月16日,转运工业固体废物石膏共2421.84吨,经调查,石膏未直接转运至****水泥有限公司,而是转运至南谯区**镇堆放,且未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后经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证实,签订的《石膏利用合同》中****水泥有限公司公章为假章,当事人于2022年12月14日至12月22日将石膏运回。当事人委托他人利用工业固体废物签订书面合同时,未依法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1、2023年8月18日由呼**提供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
2、2023年8月18日由呼**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赵明曦、***、周**个人身份信息。
3、2023年8月18日由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2份,证明***、周**受连云港绿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接受生态环境部门的调查。
4、2023年8月18日由***签字确认的《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送达地址。
5、由周**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8月18日在公司现场检查时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利用工业固体废物,签订书面合同时,未依法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的违法事实。
6、由***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8月18日、9月1日、10月16日在公司现场检查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3份,证明当事人存在“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利用工业固体废物,签订书面合同时,未依法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的违法事实。
7、2023年8月18日、9月1日和10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厂区检查时现场执法检查录像光盘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利用工业固体废物,签订书面合同时,未依法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的违法事实。
8、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连东环行罚〔2022〕16号)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两年内有环境违法行为且被处罚,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为2次。
9、2023年8月18日由***提供的当事人的一般固废出、入库日记台账和计量单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10、2023年8月18日由***提供的当事人与****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石膏利用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利用工业固体废物,签订书面合同时,未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的违法事实。
11、滁州市南谯区生态环境分局发至我局的《函》及《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跨省转移工业固体废物的过程中,与****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石膏利用合同》中****水泥有限公司公章为假章。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利用工业固体废物,签订书面合同时,未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3年8月18日我局进行调查询问时,当事人已将石膏拉回交由徐州****有限公司处理,其违法行为已终止。2024年2月23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连东环行罚告〔2023〕66-1号),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事实、理由和处罚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人***于2024年2月23日签收。
当事人于2024年2月26日申请听证,我局初定2024年3月26日举行听证会,因受实际工作影响,经与当事人协商后于2024年4月9日公开举行听证会,听证时当事人主要提出以下异议:
1、听证告知书中两条处罚理由自相矛盾,公司委托他人利用石膏未依法签订书面合同,说明没有合同,第二条未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就不成立,且石膏利用合同经过东海生态环境局审批。滁州公安机关认定石膏利用合同上****水泥有限公司的章为假章,但未认定绿润公司的章为假章,说明绿润履行了公章签盖,该合同已成立,犯罪嫌疑人的单方违法行为不能由守法行为人承担后果。
2、公司经理已通过微信要求对方做好三防措施,对方明确回复表示收到,这是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口头形式补充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3、转运至滁州的石膏并未对当地造成环境污染,应不予处罚。
4、证据中的第 5、6、7、10 证据资料,事实是被谈话人对事件的认知和描述。被谈话人全程没有证明未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和未约定污染防治要求。所以,上述几条不能作为处罚依据。综上所述,连云港绿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处罚依据不充分,不应对该公司进行处罚。
我局经复核认为:
1、2022年7月1日,当事人在其真实意愿表示的情况下,与****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了《石膏利用合同》,但未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即当事人委托他人利用石膏,虽签订了书面合同,但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强制性要求进行合同签订,故构成了“签订书面合同时,未依法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的违法行为。
此外,当事人听证时陈述“公安机关仅认定****公司的公章为假章,并未认定绿润公司的公章是假章,绿润公司在本案的合同上履行了公章的签盖,是绿润公司真实意愿的表示”,以及当事人在江苏省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自主备案固废跨省转移事项时提交的备案附件《石膏利用合同》,也再次验证当事人签订合同时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公司应对签订的合同负责。
2、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该公司于2022年12月3日,才通过微信提醒第三方对固废进行三防处置,而当事人于2022年8月16日至9月16日运输石膏至滁州,故2022年9月17日至2022年12月2日期间,当事人未对转移的固废约定任何污染防治要求,且当事人的微信提醒,从时间上、形式上看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法定强制性要求。
3、当事人签订的石膏利用合同未约定污染防治要求,导致运到滁州的石膏露天堆放于滁州市南谯区**镇,未采取污染防治措施,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处罚。
4、根据我局调查及当事人提供的石膏利用合同,证据5、6、7、10均可以说明当事人签订的石膏利用合同是其真实意愿的表示,与其他相关证据共同组成证据链,证明“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利用工业固体废物,虽签订书面合同,未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是客观存在的。
综上,经研究,我局认为当事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针对当事人提出的听证申请意见不予采纳。另,经对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进一步核实,对“裁量因素”中的“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由“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调整为“不足3个月”,“裁量百分值”也相应由“5%”调整为“0%。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款及《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苏环规〔2020〕1号)的规定,经研究,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对“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利用工业固体废物,签订书面合同时,未依法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元。
裁量情况:适用《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14。裁量起点:10%,裁量起点10%;1.违法行为的环境影响程度,无法衡量,0%;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0%;3.建设项目地点,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0%;4.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2次(证据8),5%;5.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无,0%。
罚款金额=[10%+(0%+0%+0%+5%+0%)×(1-10%)]×100万元=14.5万元。
经查,当事人无违法所得。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账号缴纳罚款(合计)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元。缴款成功7个工作日后,持本处罚决定书原件和支付凭证,到指定地址开具《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元。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昌路支行
户名:连云港市财政局
账号:9558831107900850013
(汇款时,请备注处罚决定书文号)
开票地址: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信访大厅(海州区海昌南路78号)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ju111.net九州手机版欢迎您!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4月30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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