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连东环行罚〔2024〕36号
当事人:连云港高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MA1TALGA0F
住所:连云港市东海县石湖乡中小企业园牛桃路8号
当事人连云港高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取证,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及听证情况
我局于2024年1月2日、1月23日对连云港高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1、当事人萃取车间和沉淀车间正在生产,配套的废气处理设施碱液吸收塔正在运行,水吸收塔未运行,废气污染物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处理,仅经碱吸收设施处理后未经过水吸收处理设施直接排放;2、当事人于2023年9月10日、9月25日、12月24日、12月28日将固体废物废坩埚和滤渣跨省转移至山东省利用,未取得跨省转移相关手续。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1、2024年1月2日由张宇提供的当事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
2、2024年1月2日由张宇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张宇个人身份信息。
3、2024年1月23日由马**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马**个人身份信息。
4、2024年1月23日由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马**受当事人的委托接受生态环境部门的调查。
5、2024年1月23日由马**确认的《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的送达地址。
6、由张宇签字确认的执法人员于2024年1月2日在公司现场检查时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萃取车间和沉淀车间正在生产,配套的废气处理设施水吸收塔未运行,当事人将固体废物废坩埚和滤渣跨省转移至山东省利用,未取得跨省转移相关手续。
7、由张宇、马**签字确认的执法人员于2024年1月2日、1月23日在公司进行调查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存在“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转移固体废物出省利用未报备案”的违法事实。
8、2024年1月2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厂区检查时现场拍摄的照片5张、现场执法检查录像光盘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转移固体废物出省利用未报备案”的违法事实。
9、当事人排污许可证副本(节选)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萃取车间产生的氯化氢、氨气、非甲烷总烃废气应当通过“二级水吸收”处理,沉淀车间产生的氯化氢废气应当通过“水吸收+碱吸收”处理。
10、当事人一般固废出厂环节记录表复印件2张,证明当事人“转移固体废物出省利用未报备案”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的“萃取车间和沉淀车间正在生产,配套的废气处理设施水吸收塔未运行”“将固体废物废坩埚和滤渣跨省转移至山东省利用,未取得跨省转移相关手续”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转移固体废物出省利用未报备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4年1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问题后,当事人已开启水吸收塔。2024年4月23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连东环行罚告〔2024〕27号),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事实、理由和处罚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张宇于2024年4月23日签收。当事人于2024年4月24日申请听证,我局于2024年5月16日公开举行听证会。听证会后,当事人又补充提交了申辩意见。当事人主要听证、申辩意见为:
1、当事人认为水吸收塔虽未运行,但碱液吸收塔是正常运行的,不应予以行政处罚。生产车间对废气处理模式采用的是“二级水吸收”,废气排放量较小、浓度较低时,启动碱液吸收塔处理;废气排放量大、浓度较高时,同时启用碱液吸收塔和水吸收塔,确保废气达标排放。2024年1月2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萃取车间八条生产线只有五条在生产,废气排放量和浓度较低,已启动碱液吸收塔,废气经处理后达标排放。当事人于2024年5月24日委托第三方公司对其萃取车间废气排放口进行检测,项目外排氯化氢、氨气、非甲烷总烃均符合排放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2、当事人认为省外转移固废情节轻微,不应予以行政处罚。关于石英匣钵(废坩埚)的转移问题。2023年9月12日,高品公司与淄博******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当事人使用后破损的废弃匣钵由供方无偿回收利用。合同履行期间,**公司于2023年9月25日回收废弃匣钵3019.3公斤,2023年12月28日回收废弃匣钵910公斤,该转移行为是**公司为回收利用废弃石英匣钵而为,对于当事人而言,只是履行购销合同附随义务之行为,且数量较小,并未造成任何环境污染,情节轻微。关于滤渣的转移问题。2022年9月20日,高品公司与山东******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高品公司向**公司销售滤渣、铁渣等。2023年9月10日、12月24日,**公司先后向高品公司购买滤渣 38.345 吨和21.44 吨。公司销售滤渣的次数和数量均较少,且未造成任何环境污染,情节轻微。事发后,高品公司对未予报备的行为已及时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该行为应不予以行政处罚。
3、当事人表述在生产实践中运用的6项稀土回收发明专利被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列为 2023 年度固体废弃物资源化综合利用提名表扬案例,在2022年度被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评定为环保示范性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也已做出了环保信用承诺。根据《连云港市环保示范性企事业单位名单评定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作出环保信用承诺的环保示范性企事业单位,发生轻微环境违法行为的,首次免予处罚”。即使公司涉嫌本次环境违法,依据上述规定,也应当免予处罚。
经我局复核认为:
1、当事人萃取车间产生的氯化氢、氨气、非甲烷总烃废气应当通过“二级水吸收”处理,沉淀车间产生的氯化氢废气应当通过“水吸收+碱吸收”处理。但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萃取车间和沉淀车间正在生产,水吸收塔未运行,废气污染物仅经碱吸收设施处理后未经过水吸收处理设施直接排放,高品公司在明知水吸收塔未运行的情况下,仍然生产,显然存在主观过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止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情形,即“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违法行为,是否超标并不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高品公司于2024年5月24日委托第三方公司对萃取车间废气排放口进行检测的检测结果并不能代表2024年1月2日检查当日的现场废气排放情况。故该违法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及《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涉企一般违法行为从轻行政处罚清单》《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环保示范性企事业单位评定办法(暂行)》等规定的不予处罚情形,我局对当事人提出的意见1不予采纳。
2、结合当事人听证意见2和3,经核查,高品公司产生的废坩埚(即企业所述石英匣钵)和滤渣属于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当事人将废坩埚和滤渣跨省转移且未报备案,构成“转移固体废物出省利用未报备案”的违法行为。经综合考虑当事人作为2022年度环保示范性企事业单位,其转移出省的一般工业固废为第三方企业回收利用,且首次发现,数量较少,发现违法行为后及时改正,未造成环境污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原《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环保示范性企事业单位评定办法(暂行)》第八条第三项规定,我局决定对“转移固体废物出省利用未报备案”的环境违法行为,采纳当事人的申辩理由。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及《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苏环规〔2020〕1号)的规定,经研究,我局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
对“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拾万元整。
裁量情况:适用《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5,裁量起点:10%;1.违法行为表现形式,部分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0%;2.排放污染物种类,除有毒有害污染物以外的其他污染物,0%;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天,0%;4.建设项目地点,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0%;5.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1次,0%;6.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无,0%。
罚款金额=(10%+0%+0%+0%+0%+0%+0%)×100万元=10万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原《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环保示范性企事业单位评定办法(暂行)》第八条第三项之规定,经综合考虑当事人转移出省的一般工业固废为第三方企业回收利用,且数量较少,未造成环境污染,我局决定对“转移固体废物出省利用未报备案”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并进行教育。
教育具体内容如下: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学习,落实环保主体责任,依法排污。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账号缴纳罚款人民币拾万元整。缴款成功7个工作日后,持本处罚决定书原件和支付凭证,到指定地址开具《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人民币拾万元整。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昌路支行
户名:连云港市财政局
账号:9558831107900850013
(汇款时,请备注处罚决定书文号)
开票地址: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信访大厅(海州区海昌南路78号)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ju111.net九州手机版欢迎您!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7月5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的,应当报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通报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六)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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