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连东环行罚〔2024〕7号
当事人:东海县晶盛源硅微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722825549L
住所:东海县牛山镇万花山开发区227省道西侧地质队北侧
当事人东海县晶盛源硅微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取证,现已审查终结。
一、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3年8月16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当事人未生产,经调查发现:1、当事人新建7套小球磨机、2台球磨机、1套破碎机及绞龙、4台旋风机、6台振动长筛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于2022年5月擅自开工建设,于2023年7月建设完成,尚未投入生产;2、当事人排放口有废水自厂内排放至厂外城市下水管道,现场委托连云港市东海生态环境监测站采样,根据(2023)环监(水)字第(028)号监测报告pH为5.8,小于《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一级标准(pH为6~9);3、当事人西侧堆场露天堆放占地400平方米左右的易产生扬尘的石英砂物料,未完全覆盖。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1、2023年8月16日由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张**提供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
2、2023年8月16日由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张**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张云、张**个人信息。
3、2023年8月16日由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张**受当事人委托接受生态环境部门的调查。
4、2023年8月16日由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张**签字确认的《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送达地址。
5、2023年8月16日、8月25日由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张**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在公司检查时做《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存在“建设项目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违法事实。
6、2023年8月16日、8月25日、12月18日由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张**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在公司检查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3份,证明当事人存在“建设项目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违法事实。
7、2023年8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厂区检查时现场拍摄的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物料堆放情况及监测采样情况。
8、2023年8月16日、8月25日、12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厂区现场执法检查的录像光盘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建设项目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违法事实。
9、2023年8月25日连云港市东海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的(2023)环监(水)字第(028)号监测报告1份,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张**于2023年8月25日签收,证明连云港市东海生态环境监测站对当事人进行了采样检测。
10、连云港市东海生态环境监测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技术人员上岗证、废水现场监测记录、水质采样样品保存记录、采样取证登记单等复印件,证明连云港市东海生态环境监测站具备采样资质。
11、《年产1万吨超细硅微粉技改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节选)、《竣工环境保护自主验收意见》复印件、《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物料储存要求、废水排放标准以及项目主要设备情况。
12、《东海县晶盛源硅微粉有限公司核定资产价值涉及的位于东海县牛山镇万花山开发区227省道西侧地质队北侧的部分资产市场价值项目 资产评估报告》(苏公资评报字〔2023〕第10001号)1份,证明当事人资产评估值为258841.5元。
当事人“7套小球磨机、2台球磨机、1套破碎机及绞龙、4台旋风机、6台振动长筛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即擅自开工建设”“排放口排放废水pH值小于《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一级标准(pH为6~9)”“西侧堆场露天堆放占地400平方左右的易产生扬尘石英砂粉末的石英砂物料,未完全覆盖”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建设项目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超标排放水污染物”“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3年8月29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连东环责改〔2023〕A082901号),责令当事人30日内改正违法行为。2024年2月6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连东环行罚告〔2024〕10号),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事实、理由和处罚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人张**于2024年2月6日签收。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经研究,我局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决定:
对“建设项目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环境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未依法报批的20个生产设备于2023年7月建设完成,尚未投入生产,且当事人在2023年8月29日收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5日内已将设备全部拆除,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022版)》第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当事人“建设项目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二)对“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经核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超标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我局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及《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苏环规〔2020〕1号)的规定,经研究,我局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决定:
对“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壹万元。
裁量情况:适用《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14,裁量起点10%,1.违法行为的环境影响程度,难以衡量,0%;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0%;3.建设项目地点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0%;4.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为1次,0%;5.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无,0%。
罚款金额=[10%+(0%+0%+0%+0%+0%)×(1-10%)]×10万元=10%×10万元=1万元。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账号缴纳罚款(合计)人民币壹万元。缴款成功7个工作日后,持本处罚决定书原件和支付凭证,到指定地址开具《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壹万元。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昌路支行
户名:连云港市财政局
账号:9558831107900850013
(汇款时,请备注处罚决定书文号)
开票地址: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信访大厅(海州区海昌南路78号)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ju111.net九州手机版欢迎您!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4月1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主办: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承办:连云港市环境监测监控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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