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连东环行罚〔2024〕13号
当事人:东海县毅利精密铸造厂
投资人:刘兰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7899242346
住所:东海县李埝乡恰恰工业园区
当事人东海县毅利精密铸造厂(以下简称“当事人”)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取证,现已审查终结。
一、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3年11月1日根据省厅异地执法交办对当事人东海县毅利精密铸造厂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机械配件精密铸造、不定型耐火材料加工建设项目”生产工艺为石腊-模具制造-脱模-焙烧-浇注,于2020年6月23日进行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并投入生产排放污染物。依据《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 年版),当事人项目属于铸造及其他金属制品制造-除重点管理以外的黑色金属铸造3391,应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污染物。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1、2023年11月1日由刘兰兰提供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
2、2023年11月1日由刘兰兰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刘兰兰个人身份信息。
3、2023年11月1日由刘兰兰确认的《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送达地址。
4、2023年10月20日由刘兰兰签字确认的省厅异地执法人员在公司现场检查时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违法事实。
5、2023年10月20日由刘兰兰签字确认的省厅异地执法人员在公司现场检查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2023年11月1日、2023年11月3日由刘兰兰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做的《调查询问笔录》2份,可以证明当事人存在“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违法事实。
6、2023年11月1日由刘兰兰提供的《机械配件精密铸造、不定型耐火材料加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节选)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机械配件精密铸造、不定型耐火材料加工建设项目生产工艺为石腊-模具制造-脱模-焙烧-浇注,行业类别为钢铁铸件铸造。
7、根据《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节选),证明当事人机械配件精密铸造、不定型耐火材料加工建设项目属于铸造及其他金属制品制造-除重点管理以外的黑色金属铸造3391,应办理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8、2023年11月6日由刘兰兰提供的当事人2020年1月至2023年9月的用电量发票,证明当事人存在12个月以上的无证排污生产行为。
9、2023年10月20日省厅异地执法人员在公司现场检查时现场拍摄照片4张,2023年11月1日、11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调查询问执法检查录像光盘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机械配件精密铸造、不定型耐火材料加工建设项目未取得排污许可证即投入生产排放污染物”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12月5日已取得排污许可证,违法行为已整改完成。2023年12月27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连东环行罚告〔2023〕73号),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事实、理由和处罚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的投资人刘兰兰于2023年12月27日签收。当事人于2023年12月28日申请听证,我局初定2024年1月15日举行听证会,当事人于2024年1月8日申请延期,后于2024年1月16日公开举行听证会,当事人主要提出以下听证意见:
当事人认为2020年6月23日取得的排污登记仍在有效期内且为当时的环保部门指导填写,并非企业主观故意。
当事人认为《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实施日期为2021年3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能依据此条例进行处罚。根据条例第四十六条应对条例施行前已经实际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先进行指导整改而非处罚。
当事人提出已于2023年12月05日取得排污许可证,企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并且企业经营亏损,实际履行能力较低,请求不予处罚。
针对当事人的听证申请意见,经我局复核认为:
针对第1条听证意见,经核查,当时由环保部门政策性通知全体企业进行排污登记,是否进行排污登记则需企业方根据自身的行业类别,结合《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自行填报,企业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当事人行业类别为除重点管理以外的黑色金属铸造3391,需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应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而非进行排污登记。
当事人无证排污属持续性行为,不能依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限期整改”,鉴于当事人构成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则不符合第四十六条的施行条件。
经核查当事人环境污染治理设施投产时已建成并投入使用,未造成环境危害后果,且于2023年12月5日取得排污许可证,违法行为已改正。鉴于当事人积极采取整改措施,主动消除环境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和《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及《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苏环规〔2020〕1号)的规定,经研究,我局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决定:
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
处以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
裁量情况:适用《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通用裁量表14,裁量起点:20%;1.违法行为的环境影响程度,小,0%;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2个月以上,22%(证据8);3.建设项目地点,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0%;4.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1次,0%;5.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无,0%。
罚款金额=[20%+(0%+22%+0%+0%+0%)×(1-20%)]×100万元=37.6万元。
鉴于当事人积极采取整改措施,主动消除环境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和《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处以罚款20万元。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账号缴纳罚款(合计)人民币贰拾万元。缴款成功7个工作日后,持本处罚决定书原件和支付凭证,到指定地址开具《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人民币贰拾万元。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昌路支行
户名:连云港市财政局
账号:9558831107900850013
(汇款时,请备注处罚决定书文号)
开票地址: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信访大厅(海州区海昌南路78号)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ju111.net九州手机版欢迎您!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3月15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
(一)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轻微的;
符合从轻处罚情形的案件,在裁量时应当予以说明理由并经集体讨论后,应当在裁量表裁定的罚款金额的基础上,减少一定罚款金额,但一般不超过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20%,且从轻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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