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连东环行罚〔2024〕32号
当事人:江苏路得沥环保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MA201NB849
住所:连云港市东海县房山镇工业园区海盛路南侧500米
当事人江苏路得沥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取证,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及听证情况
我局于2024年1月4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当事人2023年上半年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自行监测要求对DA001的二氧化硫、颗粒物、DA002的氯化氢、苯并[a]芘、沥青烟、非甲烷总烃开展半年1次的自行监测,2023年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自行监测要求对DA001的氮氧化物开展每月1次的自行监测。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1、2024年1月4日由顾**提供的当事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
2、2024年1月4日、2024年1月30日由顾**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徐林、顾**个人身份信息。
3、2024年1月4日由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顾**受当事人委托接受生态环境部门的调查。
4、2024年1月4日由顾**确认的《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送达地址。
5、2024年1月4日由顾**签字确认的执法人员在公司现场检查时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提供自行监测报告。
6、2024年1月4日、2024年1月30日由顾**签字确认的执法人员对公司进行调查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存在“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的违法事实。
7、2024年1月4日、2024年1月30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现场检查时现场拍摄照片4张、现场执法检查录像光盘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的违法行为。
8、当事人《排污许可证(副本)》(节选)1份、当事人改性沥青项目2023年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年报)1份、改性沥青生产记录表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的违法行为。
9、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连东环行罚字〔2023〕18号)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两年内有环境违法行为且被处罚,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为2次。
当事人的“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自行监测要求对DA001的二氧化硫、颗粒物、DA002的氯化氢、苯并[a]芘、沥青烟、非甲烷总烃开展半年1次的自行监测,对DA001的氮氧化物开展每月1次的自行监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于2024年1月12日与江苏丰常弘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签订按排污证要求进行自行监测的技术服务合同,从2024年1月开展自行监测,违法行为已改正。2024年4月22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连东环行罚告〔2024〕32号),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事实、理由和处罚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人顾**于2024年4月22日签收。
当事人于2024年4月26日申请听证,我局初定2024年5月16日举行听证会,因受实际工作影响,经与当事人协商后于2024年5月27日公开举行听证会,听证时当事人主要提出以下异议:
1、当事人在2023年12月12日已联系几家第三方监测机构询价,市局领导帮扶时公司已着手自检事宜,由于各个环节都要经过请示审批等流程,至2024年1月12日确定与江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签订排污证检测的技术服务合同。
2、所处罚的依据均是以当事人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和提供不完整的相关材料(照片)作为认定和处罚的依据,处罚的依据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应当以对公司实际监测作为处罚和适用的依据。
3、环境管理要求当事人自行监测,但当事人实际已经履行了自行监测的要求。所购买的烟气环境处理设备,本身就具备自动监测控制系统功能,所以当事人实际上也自行进行了监测,故认为处罚认定事实不清,及处罚依法不能成立。
4、当事人处于新厂学习阶段,对环保要求学习不全面,在帮扶下已立即按要求整改好。当事人两方股东江苏**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物资集团有限公司都在准备上市,行政处罚将影响上市,企业生存不易,希望以帮扶教育为主,免予行政处罚,后续将全力按环保要求做好工作。
我局经复核认为:
1、当事人于2024年1月12日,与江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只能证明当事人将于2024年开展自行监测,而当事人2023年未开展自行监测是既定事实。
2、对该案处罚的依据除了照片和调查笔录,执法人员还调取了排污许可证、年度执行报告、改性沥青生产记录表等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当事人2023的生产情况及未按要求开展自行检测的事实。其中,排污许可证要求对DA001的二氧化硫、颗粒物、DA002的氯化氢、苯并[a]芘、沥青烟、非甲烷总烃开展半年1次的自行监测,对DA001的氮氧化物开展每月1次的自行监测,证明当事人需要监测项目的频次;2023年度执行报告,证明当事人2023年每个季度均有氮氧化物排放量;改性沥青生产记录表,则证明当事人2023年处于生产状态。而当事人仅提供了2023年11月自主验收检测报告,无法提供其他月份的检测报告。相关证据证明,当事人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开展自行监测。
3、当事人补充提供2021年12月22日签订的烟气处理环保设备采购合同,其供货清单里PLC控制柜、碱洗喷淋塔、高效过滤器、静电吸附、臭氧发生器、检测平台、压力传感器、气体流量计等设施功能是用于污染治理,不是用于监测。故,对该案涉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无不当。
4、当事人2023年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开展自行监测的违法行为客观存在,缺少的监测点位和数量都比较多,该行为不符合《行政处罚法》和《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领城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涉企一般违法行为从轻行政处罚清单》规定的从轻、不予处罚的范围。
综上,经研究,我局认为当事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条适用准确,维持原拟定处罚8.4万元。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二项及《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苏环规〔2020〕1号)的规定,经研究,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捌万肆仟元。
裁量情况:适用《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裁量表12。裁量起点10%,1.缺少的监测点位数量,2个,9%(证据5、6、7、8);2.缺少的监测指标数量(已开展监测的点位),5个以上,21%(证据5、6、7、8);3.监测频率缺省1次(有利于当事人原则),0%;4.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0%;5.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2次,2%(证据9)。
罚款金额=[10%+(9%+21%+0%+0%+2%)]×20万=8.4万元。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账号缴纳罚款(合计)人民币捌万肆仟元。缴款成功7个工作日后,持本处罚决定书原件和支付凭证,到指定地址开具《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人民币捌万肆仟元。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昌路支行
户名:连云港市财政局
账号:9558831107900850013
(汇款时,请备注处罚决定书文号)
开票地址: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信访大厅(海州区海昌南路78号)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ju111.net九州手机版欢迎您!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
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6月14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第一百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主办: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承办:连云港市环境监测监控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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