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连东环行罚〔2024〕35号
当事人:江苏团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冬冬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MA264HM55L
住所:连云港市东海县石榴街道黄河路101号
当事人江苏团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取证,现已审查终结。
一、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4年1月15日对江苏团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于2023年12月新建高纯石英砂烤砂、磁选生产线一条,尚未投产,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当事人“年产30万件半导体用石英元器件项目”产生废切削液、切削液过滤沉渣、废切削液桶等危废均无危险废物识别标志,未按照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放置于生产车间和露天厂区,不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7—2023)“6.1.1贮存设施应根据危险废物的形态、物理化学性质、包装形式和污染物迁移途径,采取必要的防风、防晒、防雨、防漏、防渗、防腐以及其他环境污染防治措施”贮存要求。经查,当事人无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1、2024年2月1日由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范**提供的当事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
2、2024年2月1日由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范**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张**、范**、范冬冬个人身份信息。
3、2024年1月15日、2月1日由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2份,证明张**、范**受当事人的委托接受生态环境部门的调查。
4、2024年2月1日由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张**确认的《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的送达地址。
5、2024年1月15日由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张**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在公司现场检查时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新建一条高纯石英砂烤砂、磁选生产线,未提供环保手续;“年产30万件半导体用石英元器件项目”产生废切削液、切削液过滤沉渣、废切削液桶等危废,于厂区露天及生产车间内堆放,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未按照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
6、2024年2月1日由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范**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对公司进行调查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建设项目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未按照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的违法事实。
7、2024年2月28日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范冬冬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对公司进行调查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建设项目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未按照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的违法事实。
8、2024年1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厂区检查时现场拍摄的照片4张以及2024年1月15日、2月1日、2月28日现场执法检查及调查询问录像光盘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建设项目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未按照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的违法事实。
9、《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版)(节选)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新建高纯石英砂烤砂、磁选生产线项目类别为二十七非金属矿物制品业30,60其他非金属矿物制品制造309,需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
10、当事人提供的用电量单及用电说明,证明当事人“年产30万件半导体用石英元器件项目”于2023年12月投产。
当事人“新建一条高纯石英砂烤砂、磁选生产线,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年产30万件半导体用石英元器件项目产生废切削液、切削液过滤沉渣、废切削液桶等危废,于厂区露天及生产车间内堆放,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未按照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建设项目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未按照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4年3月13日我局复查时,当事人新建高纯石英砂烤砂、磁选生产线设备已拆除;相关危废已按要求贮存,设立危险废物识别标识,当事人与连云港轩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处置危废合同,纳入小微集中收集单位ERP系统管理,并已于2月28日制定危废管理计划,违法行为已改正。2024年6月14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连东环行罚告〔2024〕25号),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事实、理由和处罚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人冯**于2024年6月14日签收。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新建生产线设备已拆除,项目尚未投入使用,违法行为轻微且主动恢复原状,符合《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022版)》第2条规定,经研究,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对当事人“建设项目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已纳入小微集中收集单位ERP系统管理,制定危废管理计划,违法行为初次发生未造成危害后果。经研究,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危险废物标识已整改完成,符合《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十八)条规定,经研究,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对当事人“未按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识”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现对当事人上述(一)(二)(三)项内容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学习,落实环保主体责任,依法排污。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及《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苏环规〔2020〕1号)的规定,经研究,我局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决定:
对“未按照国家标准贮存危废”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拾万元整,鉴于当事人无违法所得,不予执行没收违法所得。
裁量情况:适用《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14,裁量起点10%,1.违法行为的环境影响程度无法衡量,0%;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0%;3.建设项目地点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0%;4.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为1次,0%;5.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为无,0%。
罚款金额=[10%+0%×(1-10%)]×100万元=10万元。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账号缴纳罚款(合计)人民币拾万元。缴款成功7个工作日后,持本处罚决定书原件和支付凭证,到指定地址开具《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人民币拾万元。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昌路支行
户名:连云港市财政局
账号:9558831107900850013
(汇款时,请备注处罚决定书文号)
开票地址: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信访大厅(海州区海昌南路78号)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ju111.net九州手机版欢迎您!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6月27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3、《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十八)条:“二、符合下列情形的违法行为初次发生且及时改正(如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当事人应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不予行政处罚:(十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包装物或者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主办: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承办:连云港市环境监测监控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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