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连东环行罚〔2024〕22号
当事人:东海县驼峰三汪石粉厂
法定代表人:徐其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139334021A
住所:东海县驼峰乡三汪村
当事人东海县驼峰三汪石粉厂(以下简称“当事人”)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取证,现已审查终结。
事实和证据及陈述申辩情况
我局于2023年12月28日对当事人进行调查,检查时未生产,车间建有两条磨粉生产线,配套建设有2台布袋除尘器,当事人《年产5000吨石英砂自查评估报告》要求产生的粉尘经布袋除尘器处理后经15米高排气筒排放。经查,排气筒高度不足15米。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1、2023年12月29日由李**提供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
2、2023年12月28日由李**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李**个人身份信息。
3、2023年12月29日由徐其朗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徐其朗个人身份信息。
4、2023年12月28日由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李**受当事人委托接受生态环境部门的调查。
5、2023年12月28日由李**确认的《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送达地址。
6、2023年12月28日、12月31日由李**签字确认的执法人员在公司现场检查时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存在“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违法事实。
7、2023年12月29日由李**签字确认的执法人员在公司现场检查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违法事实。
8、2023年12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公司现场检查时现场拍摄照片1张及现场执法检查录像光盘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违法事实。
9、2024年1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公司现场测量照片1张和测量视频1份,证明当事人高排气筒不足15米,未按照《年产5000吨石英砂自查评估报告》要求建设。
《年产5000吨石英砂自查评估报告》(节选)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违法事实。
2024年4月15日调取的东海县驼峰三汪石粉厂2023年电费账单1份,证明当事人2023年10月至12月正常生产。
当事人“未按照《年产5000吨石英砂自查评估报告》要求建设15米高排气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4年3月2日,我局向当事人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连东环行罚告〔2024〕14号),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事实、理由和处罚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于2024年3月2日签收,于2024年3月4日提出陈述申辩。当事人陈述申辩主要提出以下异议:
当事人于2023年10月中旬停产维修设备,12月初发现排气筒因长时间风吹日晒而断裂,2024年1月已更换排气筒,在此期间,虽排气筒高度不足15米,但一直未生产,未对环境造成各种影响,对于2万元的处罚不认可。
针对上述异议,经我局复核认为:经调查当事人用电记录,2023年10月至12月每月缴纳电费金额均超过5万元,与企业正常生产月份缴纳金额相差不大,证明当事人10月至12月正常生产,且经核对2023年12月至2024年1月每日用电记录,仅2023年12月29日用电量数值为41度,其他时间日用电量数值均超过1500度,证明当事人排气筒断裂后没有停产,而是正常生产,与陈述申辩中所称“2023年10月中旬起至2024年1月一直未生产”不符。
综上,我局认为当事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条适用准确,决定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维持原拟定处罚。
2024年4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执行监督检查时,当事人已按照要求建设15米高排气筒。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五项及《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苏环规〔2020〕1号)的规定,经研究,我局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决定: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
裁量情况:适用《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14,裁量起点10%;1.违法行为的环境影响程度,小,0%;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0%;3.建设项目地点,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0%;4.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1次,0%;5.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为,无,0%。
罚款金额=[10%+(0%+0%+0%+0%+0%)×(1-10%)]×20万元=10%×20万元=2万元。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账号缴纳罚款(合计)人民币贰万元。缴款成功7个工作日后,持本处罚决定书原件和支付凭证,到指定地址开具《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人民币贰万元。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昌路支行
户名:连云港市财政局
账号:9558831107900850013
(汇款时,请备注处罚决定书文号)
开票地址: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信访大厅(海州区海昌南路78号)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ju111.net九州手机版欢迎您!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5月28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第一百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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