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连东环行罚〔2024〕34号
当事人:江苏双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少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MABWYXA56R
住所: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桃林镇恒旭路1号
江苏双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取证,现已审查终结。
一、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4年1月16日对江苏双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建有两个危废暂存库,存有废油、漆桶等危险废物,危废库及危废均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当事人未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经查,当事人无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1、2024年1月16日由武少华提供的当事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
2、2024年1月16日由武少华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武少华个人身份信息。
3、2024年3月4日由武少华确认的《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的送达地址。
4、由武少华签字确认的执法人员于2024年1月16日在公司现场检查时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建有两个危废暂存库,存有废油、漆桶等危险废物,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未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
5、由武少华签字确认的执法人员于2024年1月16日、4月24日在公司进行调查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存在“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未按照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的违法事实。
6、由武少华签字确认的执法人员于2024年1月16日在当事人厂区检查时现场拍摄的照片5张及现场执法检查录像光盘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未按照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的违法事实。
7、2024年1月16日由武少华提供的当事人《年再制造1万台发动机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节选)及批复复印件各1份,证明废油、漆桶属于危险废物。
当事人“建有两个危废暂存库,存有废油、漆桶等危险废物,危废库及危废均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未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未按照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4年3月4日我局复查时,危废库房及危废识别标志已按要求整改,危废台账资料已进行完善,违法行为已改正。2024年4月30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连东环行罚告〔2024〕30号),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事实、理由和处罚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武少华于2024年4月30日签收。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已整改完成,根据《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十八条之规定,综合各方面情况,我局认为:当事人违法行为初次发生,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经研究,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对当事人“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现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学习,落实环保主体责任,依法排污。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第二款之规定,经研究,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
对未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拾万元(10万元)。
裁量情况:适用《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14,裁量起点:10%;1.违法行为的环境影响程度,无法衡量,0%;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0%;3.建设项目地点,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0%;4.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1次,0%;5.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无,0%。
罚款金额=[10%+(0%+0%+0%+0%+0%)×(1-10%)]×100万元=10万元。
经查,当事人无违法所得。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账号缴纳罚款(合计)人民币拾万元。缴款成功7个工作日后,持本处罚决定书原件和支付凭证,到指定地址开具《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人民币拾万元。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昌路支行
户名:连云港市财政局
账号:9558831107900850013
(汇款时,请备注处罚决定书文号)
开票地址: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信访大厅(海州区海昌南路78号)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ju111.net九州手机版欢迎您!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6月24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2、《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十八)条:“二、符合下列情形的违法行为初次发生且及时改正(如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当事人应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不予行政处罚:(十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包装物或者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主办: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承办:连云港市环境监测监控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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