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连东环行罚〔2024〕8号
当事人:连云港卡博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一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MA1NWHD62U
住所:连云港市东海县曲阳镇西工业集中区
连云港卡博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取证,现已审查终结。
一、事实和证据
2023年12月24日,我局根据上级交办线索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当事人4号电炉固化工序(烘干碳化)正在生产,配套的废气处理设施(废气焚烧炉)引风机未开启,生产环节中产生的挥发性有机废气未经处理外排。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1、2023年12月24日由钦**提供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
2、2023年12月24日由钦**、张**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钦**、黄一龙、张**个人身份信息。
3、2023年12月24日由钦**、张**提供的授权委托书2份,证明钦**、张**受连云港卡博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接受生态环境部门的调查。
4、2023年12月24日由钦**确认的《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送达地址。
5、2023年12月24日由钦**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在公司现场检查时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可以证明当事人存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事实。
6、2023年12月24日由钦**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对公司进行调查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事实。
7、2023年12月25日由张**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对公司进行调查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事实。
8、2023年12月24日、12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现场检查时现场拍摄照片5张、现场执法检查录像光盘1份、调阅车间监控视频录像光盘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
9、2023年12月24日由钦**提供的当事人《年产800吨微孔新材料项目环评审批意见》和《排污许可证(副本)》(节选)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固化工序(烘干碳化)产生挥发性有机废气。
10、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连东环行罚字〔2023〕9号)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两年内有环境违法行为且被处罚,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为2次。
当事人的“4号电炉固化工序(烘干碳化)生产过程中,配套的废气处理设施(废气焚烧炉)引风机未开启,生产环节中产生的挥发性有机废气未经处理外排”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产生含挥发性有机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4年1月29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连东环行罚告〔2024〕6号),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事实、理由和处罚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人钦**于2024年1月29日签收。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零八条第一项及《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苏环规〔2020〕1号)的规定,经研究,我局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决定:
1、现责令当事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改正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如已改正,此项行政命令执行完毕。
2、对“产生含挥发性有机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肆万捌仟元。
裁量情况:适用《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通用裁量表6-3:裁量起点:10%;1.空间、设备未密闭,已安装且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5%(证据5、6、7、8);2.逸散范围,影响范围一般(厂区内),5%(证据5、6、8);3.挥发性有机物年排放量,不足一吨,0%;4.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为2次,4%(证据10);5.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无,0%。
罚款金额=[10%+(5%+5%+0%+4%+0%)]×20万元=24%×20万元=4.8万元。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账号缴纳罚款(合计)人民币肆万捌仟元。缴款成功7个工作日后,持本处罚决定书原件和支付凭证,到指定地址开具《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人民币肆万捌仟元。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昌路支行
户名:连云港市财政局
账号:9558831107900850013
(汇款时,请备注处罚决定书文号)
开票地址: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信访大厅(海州区海昌南路78号)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ju111.net九州手机版欢迎您!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3月17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主办: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承办:连云港市环境监测监控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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