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连东环行罚〔2024〕37号
当事人:兰天车轮(连云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亚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063234285F
住所:东海县开发区晶都大道928号
当事人兰天车轮(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取证,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及听证情况
我局于2023年12月29日对兰天车轮(连云港)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厂区南侧露天堆放有26个废液压油桶,厂区西侧露天堆放有39个废凝聚剂桶。根据当事人排污许可证,废液压油属于危险废物,危险废物的包装容器和包装物需贮存于危废仓库,当事人露天堆放废液压油桶,不符合排污许可证中要求的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7—2023)规范贮存。废凝聚剂桶属于一般固废,按照《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9-2020)需贮存于一般固废库。经查,当事人无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1、2024年1月10日由胥**提供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
2、2024年1月10日由胥**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兰亚峰、胥**个人身份信息。
3、2023年12月29日由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胥**受当事人委托接受生态环境部门的调查。
4、2024年1月10日由胥**确认的《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送达地址。
5、2023年12月29日由胥**签字确认的执法人员在公司现场检查时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危险废物”的违法事实。
6、2023年12月29日由胥**签字确认的执法人员在公司现场检查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危险废物”的违法事实。
7、2023年12月29日执法人员在公司现场检查时现场拍摄照片2张及现场执法检查录像光盘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危险废物”的违法事实。
8、2024年1月10日由胥**提供的兰天车轮(连云港)有限公司《排污许可证》(节选)复印件1份,证明废液压油属于危险废物,危险废物的包装容器和包装物需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7—2023)规范贮存于危废仓库;废凝聚剂桶属于一般固废,按照《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9-2020)需贮存于一般固废库。
9、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连东环行罚〔2023〕19号、连东环行罚字〔2022〕26号)2份,证明当事人两年内有环境违法行为且被处罚,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为3次。
当事人的“厂区南侧露天堆放有26个废液压油桶,厂区西侧露天堆放有39个废凝聚剂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规定,构成了“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4年1月10日我局复查时,当事人已将废液压油桶和废凝聚剂桶入库规范贮存,违法行为已整改完成。2024年4月5日,我局向当事人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连东环行罚告〔2024〕16号),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事实、理由和处罚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人胥**于2024年4月8日签收。当事人于2024年4月8日申请听证,我局于2024年5月9日公开举行听证会,当事人主要提出以下异议:
1、当事人认为露天堆放的空油桶及油桶中残留的液压油不属于危废。当事人表述废的液压油只是在液压油机工作过程中包括维修拆解过程中产生了带有杂质的液压油,丧失了液压油的功效,这种情况下才可能产生的是废液压油。涉案液压油只是残留在空液压油桶中的新鲜液压油,未达到法律意义上废液压油标准。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通则》和《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危险废物需列入名录或经鉴别确定。本案液压油未列入名录,且执法人员未进行鉴别,故认定其为危险废物无依据。涉案空油桶并不是被抛弃或者放弃的物品,仅是因为液压油供货商没有及时回收,所以由当事人暂时贮存并等待转运。根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通则GB34330-2017》第6条的规定,任何不需要修复和加工即可用于其原始用途的物质不作为固体废物管理。所以当事人认为露天堆放的液压油桶不属于固体废物。
2、根据沪环规(2023)5号文件第二条第15款及《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022)版》第4点的规定,当事人认为临时性贮存未超过24小时,地面已做防腐防渗漏处理,未造成扬散、流失、渗漏等环境污染,在当天已整改完成,应不予处罚。
经我局复核认为:
1、根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通则》(GB34330-2017)规定:符合6.la)、6.1b),物质不作为固体废物管理的前提条件是不需要修复和加工即可用于原始用途,或者在产生点经过修复和加工后满足相关产品质量标准并且用于其原始用途,或者是不经过贮存或堆积过程,在现场直接返回到原生产过程。而当事人经审批建设的是钢制农用车轮项目,没有将涉案液压油桶在产生点经过修复和加工后满足相关产品质量标准并且用于其原始用途或者是不经过贮存、堆积过程在现场直接返回到原生产过程的能力。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HW08 900-249-08“其他生产、销售、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废矿物油及沾染矿物油的废弃包装物”属于危废,因此,当事人沾染液压油的液压油空桶属于危险废物,当事人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沪环规〔2023〕5号)第十五条和《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022版)》第四条的规定均针对工业固体废物,当事人露天堆放的废液压油桶属于危险废物,不符合免罚条件。当事人在执法人员检查时现场露天堆有26个液压油空桶(桶身标识显示净含量为170公斤),26个空桶可装盛液压油量为4.42吨,根据环评显示当事人每年液压油的用量为1.5吨,现场用量与环评年用量差距较大,根据数据分析,26个空桶不应当是一次更换液压油产生的空桶,故对于当事人称废液压油桶临时性贮存未超过24小时的说法并不认同。此外,我局在裁量时已充分考虑到公司违法问题发生后积极整改的态度,从轻处罚至法定罚款最低额度,裁量适当。
综上,经研究,我局认为当事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条适用准确,裁量适当,决定对当事人提出的听证申请意见不予采纳,维持原拟定处罚10万元。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露天堆放的废凝聚剂桶为转运而临时性贮存未超过24小时,当事人地面为水泥地面,未造成流失、渗漏,其入库台账显示于检查当天已将废凝聚剂桶清理后入库贮存,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四条,对当事人“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进行教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现对当事人内容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学习,落实环保主体责任,依法排污。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规定,经研究,我局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决定:
依据《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苏环规〔2020〕1号)表14通用裁量表,处以罚款人民币壹拾玖万玖仟元整;依据《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沪环规〔2024〕6号)表9-6“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等”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处以罚款人民币壹拾柒万贰仟元整,经比较,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当事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危险废物”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壹拾柒万贰仟元整。经综合考虑当事人在发现违法行为后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于当天完成整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决定从轻处罚,最终核定处以罚款10万元(壹拾万元整)。鉴于当事人无违法所得,不予执行没收违法所得。
旧裁量情况:适用《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14,裁量起点10%;1.违法行为的环境影响程度,难以衡量,0%;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0%(证据5);3.建设项目地点,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0%;4.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3次,11%(证据8);5.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不良影响(一年内):无,0%。
罚款金额=[10%+(0%+0%+0%+11%+0%)×(1-10%)]×100万元=19.9万元。
新裁量情况:适用《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表9-6,1.涉案危险废物总量,不足1t,0%;2. 违法行为发生地,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0%;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0%;4.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3次(连东环行罚〔2023〕19号、连东环行罚字〔2022〕26号),8%;5.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无,0%。
罚款金额=10万元+(100万元-10万元)×8%=17.2万元。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账号缴纳罚款(合计)人民币壹拾万元。缴款成功7个工作日后,持本处罚决定书原件和支付凭证,到指定地址开具《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万元。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昌路支行
户名:连云港市财政局
账号:9558831107900850013
(汇款时,请备注处罚决定书文号)
开票地址: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信访大厅(海州区海昌南路78号)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ju111.net九州手机版欢迎您!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
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7月5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第七十九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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