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连东环行罚〔2024〕17号
当事人:东海县东安工商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139320228N
住所:东海县石榴乡东安村
东海县东安工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取证,现已审查终结。
一、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4年1月22日对东海县东安工商实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正在生产,压榨、脱脂工段产生恶臭气体应经UV光氧催化及水喷淋设施处置后高空排放,检查时UV光氧催化设施未开启。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1、2024年1月23日由赵**提供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
2、2024年1月23日由赵**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赵**及法定代表人赵远的个人身份信息。
3、2024年1月22日由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赵**受当事人委托接受生态环境部门的调查。
4、2024年1月23日由赵**确认的《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送达地址。
5、2024年1月22日由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人赵**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在公司现场检查时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压榨、脱脂工段生产产生恶臭气体,未开启UV光氧催化设施”的违法事实。
6、2024年1月23日由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人赵**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对公司进行调查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违法事实。
7、2024年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厂区检查时现场拍摄的照片3张以及2024年1月22日、1月23日现场执法检查及调查询问录像光盘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违法事实。
8、当事人《年产6000吨单一饲料技改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节选)1份,证明当事人压榨、脱脂工段产生恶臭气体应经UV光氧催化及水喷淋设施处置后高空排放。
当事人的“压榨、脱脂工段生产产生恶臭气体,未开启UV光氧催化设施”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之规定,构成了“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4年1月22日,我局执法检查后当事人开启UV光氧催化设施并正常运行,违法行为已改正。2024年3月15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连东环行罚告〔2024〕23号),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事实、理由和处罚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人赵**于2024年3月15日签收。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八项之规定,经研究,我局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决定:
对“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万元(1万元)。
裁量情况:适用《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通用裁量表14,裁量起点10%;1.违法行为的环境影响程度小,0%;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0%;3.建设项目地点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0%;4.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为1次,0%;5.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为无,0%。
罚款金额=[10%+(0%+0%+0%+0%+0%)×(1-10%)]×10万元=1万元。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账号缴纳罚款(合计)人民币壹万元。缴款成功7个工作日后,持本处罚决定书原件和支付凭证,到指定地址开具《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壹万元。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昌路支行
户名:连云港市财政局
账号:9558831107900850013
(汇款时,请备注处罚决定书文号)
开票地址: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信访大厅(海州区海昌南路78号)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ju111.net九州手机版欢迎您!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3月25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八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主办: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承办:连云港市环境监测监控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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