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连东环行罚〔2024〕20号
当事人:连云港市鼎尚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680516851A
住所:东海县牛山镇徐海西路南侧、振兴南路西侧
连云港市鼎尚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取证,现已审查终结。
一、事实和证据
2023年12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连云港市鼎尚包装有限公司现场检查发现:1.“新上年产2亿只瓶盖生产线项目”有3台注塑机正在生产,注塑工序配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未按照规定开启使用;2.公司另新增2台注塑机、3台烫金机,尚未投入使用,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1、2023年12月30日由张**提供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
2、2023年12月30日由张**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张**、何云个人身份信息。
3、2023年12月30日由张**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张**受当事人的委托接受生态环境部门的调查。
4、2023年12月30日由张**确认的《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的送达地址。
由张**签字确认的执法人员于2023年12月30日在公司现场检查时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注塑工序配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未按照规定开启运行以及当事人现场新增2台注塑机、3台烫金机。
6、由张**签字确认的执法人员于2024年1月2日在公司进行调查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建设项目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事实。
7、由张**签字确认的执法人员于2023年12月30日在当事人厂区检查时现场拍摄的照片2张、现场执法检查录像光盘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建设项目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事实。
8、张**提供的当事人《新上年产2亿只瓶盖生产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节选)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原项目报批10台注塑机、5台烫金机,现场新增2台注塑机、3台烫金机,存在“建设项目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的“新增2台注塑机、3台烫金机,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注塑工序配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未开启运行”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构成了“建设项目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措施”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4年3月18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连东环行罚告〔2024〕24号),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事实、理由和处罚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人张**于2024年3月18日签收。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新增设施已及时拆除,主动恢复原状且检查时尚未投入使用,符合《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022版)》第2条规定,综合各方面情况,我局认为:当事人违法行为初次发生,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经研究,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对当事人“建设项目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现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学习,落实环保主体责任,依法排污。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经研究,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
1、现责令当事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改正“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措施”的违法行为,如已改正,此项行政命令执行完毕。
2、对“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措施”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万元(2万元)。
裁量情况:适用《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6-3,裁量起点10%;1.空间、设备密闭情况,空间、设备已密闭,已安装但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0%;2.逸散范围,影响范围较小(车间内),0%;3.挥发性有机物年排放量,不足一吨,0%;4.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1次,0%;5.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无,0%。
罚款金额=(10%+0%+0%+0%+0%+0%)×20万元=2万元。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账号缴纳罚款(合计)人民币贰万元。缴款成功7个工作日后,持本处罚决定书原件和支付凭证,到指定地址开具《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人民币贰万元。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昌路支行
户名:连云港市财政局
账号:9558831107900850013
(汇款时,请备注处罚决定书文号)
开票地址: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信访大厅(海州区海昌南路78号)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ju111.net九州手机版欢迎您!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5月22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主办: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承办:连云港市环境监测监控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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