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连东环行罚〔2023〕74号
当事人:东海县晶瑞达石英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桂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773219952W
住所:东海县牛山镇曹林村牛安路东侧
当事人东海县晶瑞达石英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取证,现已审查终结。
一、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3年5月28日对当事人东海县晶瑞达石英制品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发现当事人新增一条石英扩管生产线,于2023年5月开始建设,检查时未生产,正在进行设备安装,该生产线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根据项目资产评估报告,建设项目参考投资额79.9115万元;检查时当事人石英玻璃制品生产线研磨工序正在生产,该工段产生的废水应收集到沉淀循环水池,检查发现生产废水经沉淀循环水池漫溢至厂区雨水管网后再次溢出,从厂区东南角孔洞排至厂外沟渠。经采水样监测,东南角孔洞废水悬浮物值为103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47%(一级标准70mg/L)。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1、2023年5月28日由刘**提供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
2、2023年5月28日由刘**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蔡桂芳、刘**个人身份信息。
3、2023年7月10日由蔡**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蔡**个人身份信息。
4、2023年9月20日由施工人员王**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王**个人身份信息。
5、2023年5月28日由刘**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刘**受东海县晶瑞达石英制品有限公司委托接受生态环境部门的调查。
6、2023年7月10日由蔡**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蔡**受东海县晶瑞达石英制品有限公司委托接受生态环境部门的调查。
7、2023年5月28日由刘**确认的《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送达地址。
8、2023年5月28日由刘**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在公司现场检查时《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9、2023年6月8日、7月17日、7月31日、8月25日由刘**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在公司现场检查时《调查询问笔录》4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10、2023年7月10日由蔡**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在公司现场检查时《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11、2023年9月20日由王**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在公司现场检查时《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12、2023年5月28日、8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该公司现场检查时现场拍摄照片17张及现场执法检查录像光盘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13、刘**提供的东海县晶瑞达石英制品有限公司《年产200吨半导体用石英玻璃制品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审批意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原料切割、造型、研磨、抛光工序产生的废水循环使用不外排。
14、连云港市东海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2023)环监(水)字第(020)号)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15、《东海县晶瑞达石英制品有限公司拟了解其所属机器设备市场价值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中证(连云港)咨评字[2023]〕第0096号)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建设项目参考投资额为79.9115万元。
当事人“石英扩管生产线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石英玻璃制品生产线研磨工序产生的废水从厂区东南角孔洞排至厂外沟渠,废水悬浮物值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的规定,构成了“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新建石英扩管生产线环评文件即《年产 30000 套半导体光伏用石英器件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已于2023年10月18日通过审批,厂区东南角孔洞已铺设水泥封闭,水沟内废水已清理,沉淀水池已加盖并加高围堰,研磨工序废水进入沉淀池循环使用,违法行为已改正。2023年10月23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连东环行罚告〔2023〕68号),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事实、理由和处罚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人刘**于2023年10月27日签收。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和申辩,放弃听证权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及《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苏环规〔2020〕1号)的规定,经研究,我局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决定:
1、对“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玖仟玖佰捌拾捌元。
裁量情况:适用《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1 ,裁量起点20%;1.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别,报告表,0%;2.建设项目地点,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0%;3.项目建设进程,设备安装阶段,5%(证据8、9、10、12);4.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0%;5.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1次,0%;6.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无,0%。
罚款金额=(20%+0%+0%+5%+0%+0%+0%)×79.9115万元×5%=25%×79.9115万元×5%=0.9988万元。
2、对“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拾肆万元。
裁量情况:适用《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7-1,裁量起点10%;1.超标污染物数目,1个,0%;2.废水类别,一般工业废水,4%(证据8、9、10、11、12);3.超标情况(超标最严重的污染因子),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足50%,0%;4.日排放量,不足10吨(一般排污单位),0%;5.排放去向,V类水体,0%;6.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1次,0%;7.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无,0%。
罚款金额=(10%+0%+4%+0%+0%+0%+0%+0%)×100万元=14%×100万元=14万元。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账号缴纳罚款(合计)人民币拾肆万玖仟玖佰捌拾捌元。缴款成功7个工作日后,持本处罚决定书原件和支付凭证,到指定地址开具《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人民币拾肆万玖仟玖佰捌拾捌元。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昌路支行
户名:连云港市财政局
账号:9558831107900850013
(汇款时,请备注处罚决定书文号)
开票地址: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信访大厅(海州区海昌南路78号)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ju111.net九州手机版欢迎您!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11月8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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