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连东环行罚〔2024〕15号
当事人:连云港如意情食用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珠凉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MA1MMLT861
住所:连云港市东海县东海高新区麒麟大道南侧99号
连云港如意情食用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取证,现已审查终结。
一、事实、证据及陈述申辩情况
我局于2023年12月23日至24日对连云港如意情食用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当事人正在生产,生物质锅炉正在使用,锅炉废气经脱硫塔处理后通过45米高排气筒(DA006)排放,我局现场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DA006排放口废气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氮氧化物排放浓度为204mg/m3,超过《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2/4385-2022)表1规定的排放浓度限值(150mg/m3)的36%。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1、2023年12月25日由孙*提供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
2、2023年12月25日由孙*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陈珠凉、孙*个人身份信息。
3、2023年12月23日,由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孙*受当事人的委托配合调查并签署文件。
4、2023年12月25日,由孙*确认的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送达地址。
5、2023年12月24日由孙*提供的当事人供热锅炉托管项目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生物质锅炉托管给安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运行管理。
6、2023年12月25日由马**提供的安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安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主体身份。
7、2023年12月25日,由安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马**受安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配合调查并签署文件。
8、2023年12月25日由马**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安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孟*、锅炉辅助工马**个人身份信息。
9、由孙*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2月23、12月24日在公司现场检查时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份,证明检查时当事人正在生产,我局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当事人DA006废气排放口进行采样检测。
10、由孙*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2月24日在公司现场检查时做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检查时当事人正在生产,孙*见证废气采样全过程;当事人生物质锅炉托管给安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运行管理。
11、由马**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2月25日在公司现场检查时做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锅炉废气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安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受当事人委托负责当事人生物质锅炉运行管理。
12、由孙*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月15日、1月16日对公司进行调查时做的《询问调查笔录》2份,证明孙*现场签收废气检测报告,当事人锅炉废气执行标准。
13、2023年12月23日至2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厂区检查时现场拍摄的照片4张、执法检查录像光盘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14、2024年1月14日我局收到的江苏丰常弘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丰常弘(2023)环(检)04101号检测报告1份和2024年1月15日由孙*签收的送达回证1份,证明当事人DA006排放口废气氮氧化物排放浓度为204mg/m3,存在超标违法事实,检测结果已告知当事人。
15、江苏丰常弘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技术人员上岗证、废水采样现场原始记录、固定污染源颗粒物采样记录表、废气中污染物分析记录表、采样取证登记单等复印件,证明江苏丰常弘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具备采样资质,采样及检测过程符合规范。
16、2024年1月15日由孙*提供的当事人排污许可证(节选)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废气排放口(DA006)排放的污染物种类。
17、2024年1月16日由孙*提供的当事人台账记录1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复印件4份,证明当事人脱硫水池加碱记录及生物质锅炉投入使用时间。
18、《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2/4385-2022)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锅炉废气应当执行的排放标准。
19、《关于进一步做好我县生物质锅炉综合整治工作的通知》及《连云港市生物质电厂与锅炉综合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连环发〔2022〕357号)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锅炉废气于2023年6月26日起应实施《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2/4385-2022)。
20、《关于启动重污染天气黄色预警管控措施的通知》(东大气办〔2023〕114号)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大气超标排放时期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
21、《行政处罚决定书》(连东环行罚字〔2022〕23号)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两年内有环境违法行为且被处罚,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为2次。
当事人的“DA006废气排放口检测结果显示氮氧化物排放浓度为204mg/m3,超过《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2/4385-2022)表1规定的排放浓度限值(150mg/m3)的36%”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构成了“超过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4年1月16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连东环责改〔2024〕T011601号),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人孙*于2024年1月18日签收。2024年1月24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连东环行罚告〔2024〕5号),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事实、理由和处罚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人孙*于2024年1月24日签收。
2024年1月30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陈述申辩书》,提出:1、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委托第三方进行烟气检测时,公司处于停炉(引风机10赫兹运行)压火状态,检测报告中氮氧化物实测值不超,折算值超标,含氧量为20.4左右,公司认为综合检测数据和实际情况,是压火检测,锅炉没有充分燃烧,含氧量过高导致氮氧化物折算值超标,因此检测结果不能作为排放不达标的依据,公司对此检测环境、检测方式及检测结果提出异议。2、公司对氮氧化物检测排放浓度(204mg/m3)超过《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2/4385-2022)表1规定的排放浓度限值(150mg/m3)的36%提出异议,认为公司DA006排放口氮氧化物应执行排污许可证的排放标准200mg/m3,因此氮氧化物排放只超过该标准的2%,属于生物质锅炉运行时烟气排放正常波动,不属于超标。3、公司自2022年11月13日与安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定生物质锅炉托管运行专业管理合同,该司仅作为使用方购买蒸气,锅炉运营管理责任主体并非该司,对公司进行处罚属于主体错误。4、近几年由于疫情原因和后疫情时代市场大环境的影响,公司运营实际已面临严重困难,生产流动资金异常紧张并出现严重短缺,希望充分考虑公司的现状、理由和事实,根据《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和本企业实际情况,给予申请人不予处罚的帮助和扶持。
经我局复核,意见如下:1、针对第1条申辩理由,我局现场检查时当事人4#生物质锅炉正在生产使用,现场已录像、拍照取证。在烟气检测时按测定的氧含量折算的目的是消除所掺入干净空气的影响,避免在生产过程中通入过量空气对烟气排放产生一定“稀释”作用,《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2/4385-2022)内达标判定亦要求:实测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照公式(1)换算为基准氧含量条件下的排放浓度,并以此作为达标判定的依据,综上,当事人氮氧化物折算值超标排放事实清楚。且锅炉引风机作用是为锅炉燃烧室燃烧过程提供充足的氧气供应,增加氧气浓度(氧含量高)应有助于燃料的完全燃烧。与当事人所说的停炉(引风机10赫兹运行)压火,锅炉没有充分燃烧,含氧量过高导致排烟氮氧化物超标情况不符。2、针对第2条申辩理由,当事人排污许可证于2021年12月16日发证,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2/4385-2022)于2022年10月26日实施,标准实施之日起6个月后,在用锅炉应执行文件表1中规定的排放浓度限值(150mg/m3),且根据《连云港市生物质电厂与锅炉综合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连环发〔2022〕357号)和《关于进一步做好我县生物质锅炉综合治理工作的通知》均表明当事人应当实施《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2/4385-2022),因此氮氧化物排放浓度超过标准规定的排放浓度限值(150mg/m3)的36%事实清楚,当事人应当及时变更排污许可证内的实施标准。3、针对第3条申辩理由,我局经复核认为,当事人是锅炉及其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单位和环评报告表的编制单位,环评批复、验收手续也是当事人作为主体办理的,当事人将锅炉运行管理委托给安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运行管理的行为,不是对锅炉与食用菌生产项目进行分割,也并未就锅炉单独设立建设项目,项目主体没有变更,因此,当事人是履行环保法律义务的责任人。4、针对第4条申辩理由,我局对于当事人的困难处境表示十分同情,但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符合《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规定的免于处罚情形。
经我局研究,认为当事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自由裁量适当,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维持原拟定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及《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苏环规〔2020〕1号)的规定,经研究,我局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决定:
对“超过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叁拾肆万元。
裁量情况:适用《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6-1,裁量起点10%;1.超标污染物数目,1个,0%;2.超标污染物种类,除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之外的大气污染物,0%;3.超标状况(超标最严重的污染因子),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足50%,0%;4.小时排气流量,5万标立方米以上不足10万标立方米,10%(证据14);5.排放区域,二类功能区(工业区),0%;6.大气超标排放时期敏感度,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证据20),10%;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2次(证据21),4%;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无,0%。
罚款金额=(10%+0%+0%+0%+10%+0%+10%+4%+0%)×100万元=34万元。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账号缴纳罚款(合计)人民币叁拾肆万元。缴款成功7个工作日后,持本处罚决定书原件和支付凭证,到指定地址开具《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叁拾肆万元。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昌路支行
户名:连云港市财政局
账号:9558831107900850013
(汇款时,请备注处罚决定书文号)
开票地址: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信访大厅(海州区海昌南路78号)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ju111.net九州手机版欢迎您!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4月3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主办: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承办:连云港市环境监测监控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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