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连东环行罚〔2023〕64号
当事人:江苏恒贵信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现卫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MA1YKB99XF
住所:东海县青湖镇工业园区青风路南侧双湖路东侧
当事人江苏恒贵信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取证,现已审查终结。
一、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3年5月6日对环境监管重点单位江苏恒贵信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存在以下问题:1、公司自2022年4月开始间歇式生产,未按排污许可证自行监测要求对废水排放口(DW001)的pH值、悬浮物、BOD5等7种污染物开展半年一次的自行监测。2、检查时当事人在线监测仅配备混合标气(二氧化硫、一氧化氮)及高纯氮气两种标气,未配备氧气标气;经现场委托第三方通混合标气,分析仪显示量程偏移量分别为-11.84%、-7.42%;经查阅当事人运维台账,2023年1月4日至2023年3月31日期间未开展运维,上述行为均不符合《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75-2017)》日常运行质量保证要求。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1、2023年5月6日由谢**提供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
2、2023年5月6日由谢**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张现卫、谢**个人身份信息。
3、2023年5月6日由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谢**受江苏恒贵信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接受生态环境部门的调查。
4、2023年5月6日由谢**确认的《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送达地址。
5、2023年5月6日在该公司检查时由谢**签字确认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可以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6、2023年5月6日在该公司检查时由谢**签字确认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可以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7、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5月6日、2023年5月13日在该公司检查时现场拍摄照片7张、现场执法检查录像光盘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8、2023年5月6日由谢**提供的2021年11月14日核发的《排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对排放的水污染物应开展自行监测的要求。
9、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连东环行罚字〔2022〕20号)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两年内有环境违法行为且被处罚。
10、《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75-2017)》节选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监测设备日常运行质量保证应遵循的相关要求。
11、根据《2022年度连云港市重点排污单位名录》、《2023年连云港市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选段),证明当事人2022年为重点排污单位、2023年为环境监管重点单位。
当事人的“废水排放口中pH值、悬浮物、BOD5等7种污染物未按规定开展半年一次的自行监测”“监测设备不符合HJ75-2017日常运行质量保证要求”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已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开展手工监测(提供2023年7月10日监测报告2份),在线监测室内已配备氧气标气,并于2023年5月24日委托第三方公司运维,签订在线连续监测运维合同(服务时间2023年5月24日至2024年5月24日),违法行为已改正。2023年7月26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连东环行罚告〔2023〕47号),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事实、理由和处罚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张现卫于2023年7月26日签收。
当事人于2023年7月28日提交《听证申请书》1份,我局初定2023年8月15日举行听证会,后经当事人申请延期,于2023年8月29日公开举行听证会,当事人主要提出以下异议:
1、当事人认为2022年11月到2023年3月15日,当事人未进行生产,提供2023年3月1日委托监测合同及2023年7月10日监测报告。当事人提出2022年4月至12月期间受疫情影响,第三方无法至现场开展手工监测,认为不应处罚。故当事人认为针对未按照规定对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处罚依据不足。
2、当事人于2023年5月24日委托有资质第三方对在线设施进行运维,运维合同自2023年5月24日至2024年5月24日;提供2023年8月26日固定污染源烟气自动监测系统验收备案;第三方、专家和验收人员均未提出监测设备不能正常运行。认为处罚在线监控不正常运行理由不足。
针对上述异议,经我局复核认为:
1、当事人在线平台于2022年9月15日至12月13日、2023年1月3日至2月2日标记停产,2022年4月至检查当日除以上标停时间段外均为在产状态。我局从东海县青湖供电所调取用电量显示2022年4月至9月、2022年12月、2023年2月至4月均有大额用电。当事人提供生产用电及销量表显示,2022年4月至9月、2023年3月均有生产及销售行为。由此可认定2022年4月至2023年5月6日检查期间,当事人间歇式生产时间超半年,应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开展半年一次的水自行监测,而至检查当日2023年5月6日止,当事人未能提供水自行监测报告。且经核查,我局认为在此期间疫情防控形势不足以影响公司及第三方开展自行监测。故该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检查后当事人积极联系第三方开展运维并签订运维合同,有利于在线监控正常运行,我局对企业积极整改的态度予以认可。但根据省厅异地执法人员交办情况及我局2023年5月6日现场检查情况,认定当事人在线监控方面存在标气种类不足、量程漂移量超出规范、长时间不进行运维等违法事实具有一致性,我局认为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后企业对在线监控进行运维及验收,并不能改变检查当时所构成的违法事实。故认定该违法行为事实清楚。
综上,经研究,我局认为当事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条适用准确,决定对当事人提出的听证申请意见不予采纳,维持原拟定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
根据上述规定及《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苏环规〔2020〕1号)的规定,经研究,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处以如下处理:
1、对“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陆万陆仟元整。
裁量情况:适用《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12,裁量起点为10%;1.缺少的监测点位数量为1个,0%;2.缺少的监测指标数量为5个以上,21%(证据5、6、8);3.监测频次缺省为1次,0%;4.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为不足1个月,0%;5.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为2次,2%(证据9)。
罚款金额=(10%+0%+21%+0%+0%+2%)×20万元=33%×20万元=6.6万元。
2、对“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万玖仟元整。
裁量情况:适用《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14,裁量起点10%;1.违法行为的环境影响程度为小,0%;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为不足3个月,0%;3.建设项目地点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0%;4.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为2次,5%(证据9);5.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为无,0%。
罚款金额=[10%+(0%+0%+0%+5%+0%)×(1-10%)]×20万元=14.5%×20万元=2.9万元。
共合计处以罚款人民币玖万伍仟元整。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账号缴纳罚款(合计)人民币玖万伍仟元。缴款成功7个工作日后,持本处罚决定书原件和支付凭证,到指定地址开具《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人民币玖万伍仟元。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昌路支行
户名:连云港市财政局
账号:9558831107900850013
(汇款时,请备注处罚决定书文号)
开票地址: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信访大厅(海州区海昌南路78号)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ju111.net九州手机版欢迎您!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9月13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第一百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主办: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承办:连云港市环境监测监控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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