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连东环行罚〔2023〕72 号
当事人:连云港市黄金湾餐具消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臧小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MA1MP1AP6U
住所:连云港市东海经济开发区晶都大道900号
当事人连云港市黄金湾餐具消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取证,现已审查终结。
一、事实、证据和听证、陈述申辩情况
我局于2023年5月17日对连云港市黄金湾餐具消毒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建有一体化餐具清洗生产线一条,检查时正在生产,检查发现:1.当事人一台生物质锅炉正在使用,锅炉为2019年建成并投入使用,燃料为生物质颗粒,锅炉废气通过水处理后排放,环评报告表和验收中均未提及该生物质锅炉,该生物质锅炉项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臧小贵(法定代表人);2.当事人生产废水通过一体式污水处理站进行预处理后排入东侧石安河内,检查时该污水排放口正在排水,经委托连云港市东海生态环境监测站采样监测,根据监测报告(2023)环监(水)字第(016)号显示:COD浓度为276mg/L、悬浮物浓度为669mg/L,分别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一级标准(COD标准为100mg/L,悬浮物标准为70mg/L)要求的176%和855.7%。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1、2023年5月17日由臧小贵提供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确认违法主体。
2、2023年5月17日由臧小贵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臧小贵的个人身份信息。
3、2023年5月17日由臧小贵确认的《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送达地址。
4、由臧小贵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5月17日、6月30日、7月12日在公司现场检查时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3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5、由臧小贵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5月17日在该公司现场检查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6、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5月17日在当事人现场拍摄照片10张、现场执法检查录像光盘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7、2023年5月17日由臧小贵提供的连云港市黄金湾餐具消毒有点公司《年消毒餐具350万套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和《新建年消毒餐具350万套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节选)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废水排放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一级标准要求。
8、连云港市东海生态环境监测站于2023年5月24日出具的监测报告(2023)环监(水)字第(016)号,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9、《江苏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登记表》(节选)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排出废水流入的石安河河段为Ⅳ类水体
当事人的“生物质锅炉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生物质锅炉及配套的水处理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生产”“污水排放口排放水污染物超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的规定,构成了“建设项目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使用”“超过水污染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3年5月29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连东环责改〔2023〕B052901号),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于2023年5月29日签收。2023年6月30日我局复查时,当事人已于6月初将生物质锅炉拆除,并对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提标改造。2023年8月16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连东环行罚告〔2023〕52号),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事实、理由和处罚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于2023年8月16日签收。当事人于2023年8月21日申请听证,我局于2023年9月8日公开举行听证会;2023年9月25日,当事人又提出陈述申辩。
(一)2023年9月8日听证会上,当事人主要提出如下意见:
1.当事人表明,公司生物质锅炉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第91项热力生产和供应工程,是不需要做报告表的,只需要做登记管理,当事人已将生物质锅炉拆除,应当减少或免于处罚,且对于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为12个月以上不认可。
2.当事人认为生产产生的废水不属于一般工业废水,且认为环评目录已经取消餐饮具集中消毒行业,给予了环评豁免。因此,针对“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使用”“超过水污染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处罚,当事人不予认可。
针对当事人的听证申请意见,经我局复核认为:
1.听证会后当事人提供1份生物质锅炉铭牌,认为新建生物质锅炉为专用锅炉,锅炉使用成型生物质燃料并配套建有水处理设施。经研究,我局认为以现有材料无法证实该铭牌为企业新建锅炉铭牌,结合《高污染燃料目录》[国环规大气(2017)2号]“禁止燃用的燃料组合中Ⅲ类:2.非专用锅炉或未配备高效除尘设施的专用锅炉燃用的生物质成型燃料”,无足够证据证明该生物质锅炉不是专用锅炉及水处理设施不属于高效除尘设施,故无法认定该生物质锅炉需要报批环评报告表及“三同时”验收。考虑到该锅炉已于2023年6月初拆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认定对当事人“生物质锅炉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2.关于该项目是否属于“环评豁免”问题,经查阅企业2018年12月编制的《年消毒餐具350万套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17版)……本项目属于‘四十 社会事业与服务业—116宾馆饭店及医疗机构衣物集中洗涤、餐具集中清洗消毒纸制品制造中需自建配套污水处理设施的’,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该环评报告表为企业目前正在使用的环评文件。经我局核对2019年1月15日生态环境部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司致全国卫生产业企业管理协会《关于餐饮具集中消毒行业环评问题的复函》“餐具集中清洗消毒项目需自建配套污水处理设施的,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2021年1月19日生态环境部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司致全国卫生产业企业管理协会餐饮具集中消毒分会《有关餐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建设项目环评咨询的复函》“自建配套污水处理设施的餐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建设项目,按照《名录(2021年版)》‘四十三、水的生产和供应业’中‘95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类别,编制环评文件”。由此可知,当事人自建配套污水处理设施的“年消毒餐具350万套项目”应编制环评报告表,不属于环评豁免范畴。
根据当事人2018年环评及2019年验收监测,表明公司“餐具清洗消毒生产线产生的废水经一体式污水处理装置处理后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一级标准后排入石安河”。5月17日检查时公司生产废水未接入市政管网,经一体式污水处理装置处理后排入石安河。经采样监测显示:COD浓度为276mg/L、悬浮物浓度为669mg/L,分别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一级标准(COD标准为100mg/L,悬浮物标准为70mg/L)要求的176%和855.7%,超标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此外,鉴于企业于2023年9月8日与我局就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签订《生态损害赔偿磋商协议》,积极履行生态损害赔偿责任,主动减轻生态环境损害后果,根据《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决定减少罚款16万元,核定最终罚款金额由37万元调整为21万元。
(二)2023年9月25日公司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如下:
当事人表明,虽然同在连云港市,但是不同区域处罚力度不同,执法依据截然不同。全市多家餐消企业违反环保规定,例如**县的**公司和**县**公司,**公司无污水处理设施仅被要求整改,**公司无环评无合格的污水处理设施,但均未被处罚。希望免除对公司30万元和37万元的处罚。
针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经我局复核认为:
本着同案同判的原则,我局积极了解公司例举的其他县区餐消处罚情况,认为因违法情形不同,具体处罚亦不可一概而论,在参考同类型案件的同时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本案中,结合听证复核意见1,我局认定对当事人“生物质锅炉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针对“超过水污染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结合听证复核意见2 ,认为超标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考虑到企业已履行生态损害赔偿责任,决定减少罚款16万元。
综上,结合听证会及陈述申辩复核意见,我局认定对当事人“生物质锅炉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超标排放水污染物”违法事实清楚,鉴于当事人已积极履行生态损害赔偿责任,经研究决定减少罚款16万元,对当事人提出的其他听证、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根据上述规定及《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苏环规〔2020〕1号)的规定,经研究,我局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决定:
1.对“生物质锅炉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2.对“超过水污染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贰拾壹万元。
裁量情况:适用《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7-1,裁量起点10%;1.超标污染物数目,2个,2%(证据8);2.废水类别一般工业废水,4%(证据4、5);3.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500%以上不足1000%,19%(证据7、8);4.日排放量不足10吨(一般排污单位),0%;5.排放去向Ⅳ类,2%(证据4、5、9);6.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1次,0%;7.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无,0%。
罚款金额=(10%+2%+4%+19%+0%+2%+0%+0%)×100万元=37%×100万元=37万元。
当事人于2023年9月8日与我局就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签订《生态损害赔偿磋商协议》,积极履行生态损害赔偿责任,主动减轻生态环境损害后果,根据《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减少罚款16万元,最终核定“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罚款金额由37万元调整为21万元。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账号缴纳罚款(合计)人民币贰拾壹万元。缴款成功7个工作日后,持本处罚决定书原件和支付凭证,到指定地址开具《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人民币贰拾壹万元。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昌路支行
户名:连云港市财政局
账号:9558831107900850013
(汇款时,请备注处罚决定书文号)
开票地址: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信访大厅(海州区海昌南路78号)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ju111.net九州手机版欢迎您!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10月11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 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5、《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在立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损害后果意愿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与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后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了修复或者对无法修复的进行了替代修复或赔偿,已履行全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等相关文件应当作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认定依据。”
主办: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承办:连云港市环境监测监控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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