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连东环行罚〔2024〕2号
当事人:连云港神汇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梦楠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064549262R
住所:东海县洪庄镇工业园区
当事人连云港神汇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取证,现已审查终结。
一、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3年8月28日、9月7日对连云港神汇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检查发现当事人《年提纯2万吨石英砂》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于2023年4月20日通过审批,尚未通过验收,环评内生产工艺流程为石英砂-分级-运至东厂加工-浮选-清洗-半成品,检查时北侧厂房增加12台双锥回转干燥机(环评内为30台,且铭牌型号相同),生产能力增大40%;西侧车间新上一套清洗-脱水-烘干生产设备及一套水淬生产设施,生产工艺发生变动。按照《关于印发〈污染影响类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试行)〉的通知》(环办环评函〔2020〕688号)规定“规模:生产、处置或储存能力增大30%及以上的”和“新增生产工艺,导致以下情形之一:废水第一类污染物排放量增加的”都属于重大变动,应重新报批环评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当事人未依法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根据资产评估报告书,项目参考投资额为410.16万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1、2023年8月28日由刘**提供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
2、2023年8月28日由陈梦楠、刘**、陈**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陈梦楠、刘**、陈**个人身份信息。
3、2023年8月28日由刘**提供的当事人盖章确认的授权委托书2份,证明刘**、陈**受连云港神汇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接受生态环境部门的调查。
4、2023年8月28日由当事人盖章确认的《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送达地址。
5、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8月28日、9月7日在当事人现场检查时由刘**签字确认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6、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8月28日、9月12日在当事人现场检查时由陈**签字确认的《调查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7、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0月30日在当事人现场检查时由刘**签字确认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8、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8月28日、9月7日在当事人现场检查时现场拍摄照片15张及现场执法检查录像光盘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9、刘**提供的《年提纯2万吨石英砂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节选)及审批意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10、《连云港神汇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已投资需确认部分资产价值资产评估报告》(苏大为评报字〔2023〕第086号)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建设项目参考投资额为410.16万元。
当事人的“西侧车间新上一套清洗-脱水-烘干生产设备及一套水淬生产设施,北侧厂房增加12台双锥回转干燥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了“建设项目的规模、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动,未依法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3年12月8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连东环行罚告〔2023〕72号),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事实、理由和处罚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人刘**于2023年12月8日签收。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和申辩,放弃听证权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及《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苏环规〔2020〕1号)的规定,经研究,我局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决定:
1、当事人新增设备项目已建设完成,现责令当事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改正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违法行为,如已改正,此项行政命令执行完毕。
2.对“建设项目的规模、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动,未依法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万壹仟贰佰柒拾元。
裁量情况:适用《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1,裁量起点:20%;1.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别:报告表,0%;2.建设项目地点: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0%;3.项目建设进程:设备安装阶段,5%(见证据5-8);4.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0%; 5.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1次,0%;6.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无,0%。
罚款金额=(20%+0%+0%+5%+0%+0%+0%)×410.16万元×5%=25%×410.16万元×5%=5.127万元。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账号缴纳罚款(合计)人民币伍万壹仟贰佰柒拾元。缴款成功7个工作日后,持本处罚决定书原件和支付凭证,到指定地址开具《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人民币伍万壹仟贰佰柒拾元。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昌路支行
户名:连云港市财政局
账号:9558831107900850013
(汇款时,请备注处罚决定书文号)
开票地址: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信访大厅(海州区海昌南路78号)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ju111.net九州手机版欢迎您!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月16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主办: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承办:连云港市环境监测监控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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