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连东环行罚〔2024〕16号
当事人:东海县李埝林场胜一新型墙体材料厂
投资人:王新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796529056C
住所:东海县李埝林场苗圃驻地
东海县李埝林场胜一新型墙体材料厂(以下简称“当事人”)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取证,现已审查终结。
一、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3年12月12日对东海县李埝林场胜一新型墙体材料厂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正在生产,经调查发现:1、隧道窑窑顶堆放一处煤炭,点火时作为燃料使用;2、当事人物料仓未封闭,堆放约200平方米易产生扬尘的页岩、泥土等物料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1、2023年12月12日由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王**提供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
2、2023年12月12日由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王**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王**、王新文个人身份信息。
3、2023年12月12日由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王**受当事人的委托接受生态环境部门的调查。
4、2023年12月12日由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王**确认的《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的送达地址。
5、2023年12月12日由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王**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在公司现场检查时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在禁燃区燃用高污染燃料”“建材企业未采取密闭、围挡、遮盖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违法事实。
6、2023年12月12日由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王**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对公司进行调查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在禁燃区燃用高污染燃料”“建材企业未采取密闭、围挡、遮盖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违法事实。
7、2024年1月19日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新文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对公司进行调查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在禁燃区燃用高污染燃料”“建材企业未采取密闭、围挡、遮盖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违法事实。
8、2023年12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厂区检查时现场拍摄的照片3张以及2023年12月12日、2024年1月19日现场执法检查及调查询问录像光盘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在禁燃区燃用高污染燃料”“建材企业未采取密闭、围挡、遮盖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违法事实。
9、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连环行罚〔2023〕30号)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两年内有环境违法行为且被处罚,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为2次。
10、《东海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通告》(东政发〔2021〕28号)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所在区域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
当事人的“隧道窑窑顶堆放一处煤炭,点火时作为燃料使用”“物料仓未封闭,堆放大量易产生扬尘的页岩、泥土等物料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行为违反了《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在禁燃区燃用高污染燃料”“建材企业未采取密闭、围挡、遮盖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排放”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4年2月2日,我局执行监督检查时,当事人堆放燃煤的设施已拆除,物料仓已进行密闭,部分物料入物料仓,剩余物料堆放厂区已采取覆盖措施,当事人违法行为已改正。2024年3月6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连东环行罚告〔2024〕13号),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事实、理由和处罚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的的授权委托人杨**于2024年3月6日签收。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和申辩,放弃听证的权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一)根据《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经研究,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
对“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万肆仟元(2.4万元)。
裁量情况:适用《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14,裁量起点:20%;违法行为的环境影响程度:无法衡量,0%;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0%;建设项目地点: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0%;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2次,5%(证据9);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无,0%。
罚款金额=[20%+(0%+0%+0%+5%+0%)×(1-20%)]×10万元=2.4万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之规定,经研究,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
对“建材企业未采取密闭、围挡、遮盖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排放”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万玖仟元(2.9万元)。
裁量情况:裁量情况:适用《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14,裁量起点:10%;违法行为的环境影响程度:无法衡量,0%;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0%;建设项目地点: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0%;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2次,5%(证据9);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无,0%。
罚款金额=[10%+(0%+0%+0%+5%+0%)×(1-10%)]×20万元=2.9万元。
罚款金额=[10%+5%×(1-10%)]×20万元=2.9万元。
共合计罚款金额伍万叁仟元整(5.3万元)。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账号缴纳罚款(合计)人民币伍万叁仟元。缴款成功7个工作日后,持本处罚决定书原件和支付凭证,到指定地址开具《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人民币伍万叁仟元。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昌路支行
户名:连云港市财政局
账号:9558831107900850013
(汇款时,请备注处罚决定书文号)
开票地址: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信访大厅(海州区海昌南路78号)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ju111.net九州手机版欢迎您!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4月22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1、《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各类在用的高污染燃料燃用设施,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或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等其他清洁能源。”
第八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相关设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主办: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承办:连云港市环境监测监控中心
网站备案号:3207050121 苏ICP备2023017687号网站标识码:3207000018
苏公网安备 32070502010616号